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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66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聲請人
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93年度裁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89年10月26日以「www.mother goose world.com」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作為其註冊第150434號「Mother goose」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路提供商情服務及藉由網路提供家庭日常用品、玩具... 文具之零售服務,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標章圖樣上之外文「www.mothergoose world. com」為單純電腦網路之網址,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等服務,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90年10月29日聯合服務標章核駁第3018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2年5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8月18 日以93年度裁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遂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主張之理由:聲請人申請商標均合乎核駁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按聲請人於92年6月3日行政上訴狀及附件文件中所提之證據可知,聲請人自71年9月16日即以Mother Goose申請第189571、189716、189766號商標及同年10月16日完成第193920號商標,使用至今,在台灣陸續已完成40項商標註冊;於1952年在美國、1996年在英國、德國等多國註冊商標;於2000年在美國註冊MOTHER GOOSE WORLD. COM,INC.公司,並使用為聲請人公司之網站標誌;於2000年6月27日成立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是以,Mother Goose早已成為聲請人之營業上商品及服務之識別標識,就其整體圖案上包含有其他足資識別之部分,聲請人已使用多時且舉證在案,而其更為公司之名號,與他人之商品有明顯之區別,於法均無不符。再者,經濟部於91年3月8日經訴字第09106105290號訴願決定書中所述,經相對人核准註冊之諸案例縱與本件案情類似,惟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相對人以個案拘束原則為核駁依據,顯與憲法有所牴觸。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聲明請求:1.原確定裁定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3.聲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1年度訴字1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就判決究有何違反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上訴不合法而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今聲請人以有影響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惟其所述理由僅為系爭標章具有識別性暨經濟部訴願決定有違憲法精神,並未舉出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故聲請再審不合法。此外,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聲明請求: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始得為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固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陳明於92年6月3日行政上訴狀及附件文件中所提之證據即聲請人於71年9月16日以Mother Goose申請第189571、189716、189766號商標及同年10月16日完成第193920號商標,使用至今,在台灣陸續已完成40項商標註冊;於1952年在美國、1996年在英國、德國等多國註冊商標;於2000年在美國註冊MOTHER GOOSE WORLD. COM,INC.公司,並使用為聲請人公司之網站標誌;於2000年6月27日成立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84號卷附聲請人於92年6月3日行政訴訟上訴狀所附證物相符。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業據聲請人於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時主張其事由,惟未經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認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出該等證物主張其已以上訴主張之事由再行聲請再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本件依聲請人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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