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勞訴 字第○九二○○三五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工作中低頭穿梭輸送機前往如廁途中,頭部碰 撞到輸送機帶致頸部扭傷及後頸椎間盤突出症,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自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五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所 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保 給傷字第○九二六○○九○二一○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共七日計新台幣(下同)二、三四五元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不 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保監審字第○八八一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總共受傷兩次,分別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深夜及同年月十九日白天,兩次 受傷地點都無人經過目睹。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及同年月十九 日在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如廁行經廠內輸送機帶,致頭部及頸背部遭 輸送帶擦撞疼痛不已,因時值深夜,於隔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神經外科看診及X光檢測,當天中午上班時亦告知公司經理丁○○原告受傷之 情形。嗣因該醫院未設置斷層磁石共振設備,方轉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手術, 復於聖保祿醫院復健治療,其診治醫師均確認為外傷性併頸椎第四節及第五節頸 椎損傷,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神經內 科醫師開立外傷性頸椎突出症手術後遺存障害之殘廢診斷書。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受傷後確實有告知雇主,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請假在家休養,在原告請假休養期間雇主有支付薪資給原告 ,直到同年五月二十日為止,足證原告所患傷病確屬職業傷害,此有九十一年四 月下期及同年八、九月上、下期、十月上期薪資(俸)袋及原告在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摺原本及影本可參。另有關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對國聯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理丁○○所作業務訪查,原告記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係週 日,被告不可能派員到公司進行訪查,該公司經理在上開訪查訪問紀錄裏所述, 與事實並不相符。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至同年八月五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 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 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工作中低頭穿梭輸送機前往如廁 途中,頭部碰撞到輸送帶致頸部扭傷及後頸椎間盤突出症,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 同年八月五日合計九十七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六七○元計算,所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金額為四五、四九三元,扣除原領二、三四五元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故 本件所請金額為四三、一四八元。據原告申請時所檢具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記載「外傷後頸椎椎間板突出症 」及醫囑欄記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門診求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住 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接受頸椎椎間板切除及前融合手術,術中使用頸椎支架, 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門診追蹤。」等語。 三、其次,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派員 訪查原告所任職之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據該公司經理丁○○於訪問紀 錄中表示,略以:「李君已服務十年餘,其工作流程為看胚、套紙、搬磁磚至棧 板,該工作須彎腰、搬重物約二十公斤左右,每日搬約二百次,其稱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九日因工作上廁所低頭穿梭輸送機時頸部遭碰撞受傷,本公 司不知情,另上廁所之通道非常順暢,不須低頭穿梭,李君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確實未上班,未取得原有薪資,另該員之受傷經過與事 實不符,故單位不願蓋章,另聽同事閒聊,該員是在家裡跌傷,又該員於九十一 年八月六日恢復上班。」;原告亦表示略以:「工作場所如廁有正常順暢之通道 ,但較遠,單程約須一分半鐘,因工作關係,前往如廁時平常均低頭穿梭輸送機 ,因為較近,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係碰撞到頭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低頭穿梭 輸送機時頸部遭碰撞,但均於次日才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因當時碰撞時並不是很 嚴重,故未告知同事,也未立即向公司管理人員報告,因此碰撞當時同事及管理 人員均不知情,亦無目擊者。」,案經被告將相關資料及病歷影本送請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依就醫紀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載有『頭暈 、頭部受傷、嚴重頭痛、無人見證、無嘔吐、暈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頭部 疼痛,X光發現頸椎滑脫,故非所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發生。」據此,原告所 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經被告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住院之第 四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核付至同年月九日出院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六七○ 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付七日計二、三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椎 間盤突出症為退化性病變,病人如廁撞擊輸送帶造成頸部外傷,其外力不至於造 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為由,作成駁回審議申請之審定,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 情,故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 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 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是雖以被保險人之專門醫師出具診斷證明為依據, 惟在無法確定職災或普通傷病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 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而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 。且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僅係針對個案提供專業意見,以作為審查被保險人所患 究屬職災或普通傷病之參考,而非被告僅以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認定之依 據。又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就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 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調閱相關病 歷資料,更進一步送請特約專業醫師審查,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後,方作成核定 ,足證被告已盡審查之能事,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 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 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 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 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工作中低頭穿梭輸送機前往如廁途中,頭部碰撞 到輸送機帶致頸部扭傷及後頸椎間盤突出症,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自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五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 以其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保給傷字第○九二六○○九○二一○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共七日計二、三四五元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原 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於公司工作時,如廁行經廠內輸送機帶,致頭部及頸背部 遭輸送帶擦撞疼痛不已,因時值深夜,於隔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神經外科看診及X光檢測,當天中午上班時亦告知公司經理丁○○原告受傷 之情形,嗣轉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手術,復於聖保祿醫院復健治療,並由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神經內科醫師開立外傷性頸椎突出症手術後遺存 障害之殘廢診斷書,而在請假休養期間雇主有支付原告薪資直到同年五月二十日 為止,足證原告所患傷病確屬職業傷害(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所檢具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略載:「診斷:外傷後頸椎椎間板突出症」「醫囑:病人於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至門診求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住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接受 頸椎椎間板切除及前融合手術,術中使用頸椎支架,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院。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門診追蹤」等語;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略載:「診 斷:頸部扭傷,疑第四、五節頸椎滑脫」「醫囑:患者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七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宜繼續追蹤治療」 等語;綜合以上資料,堪認原告因「外傷後頸椎椎間板突出症」「頸部扭傷,疑 第四、五節頸椎滑脫」,分別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就診。 2、兩造對於原告曾因「外傷後頸椎椎間板突出症」「頸部扭傷,疑第四、五節頸椎 滑脫」,分別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 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受傷情形是否係因執行職務(含於工作時間中基於 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有所爭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 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 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所屬桃園辦事處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派員訪查原告所 任職之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據該公司經理丁○○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中表示,略以:「李秀梅君至本公司服務十年左右,..其工作流程為看胚、套 紙、搬磁磚至棧板,該工作需彎腰、搬重物約二十公斤左右,每日搬約二百次左 右。其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九日因工作上廁所低頭穿梭輸送機時頸 部遭碰撞受傷,本公司不知情,另上廁所之通道非常順暢,不需低頭穿梭。該員 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該段傷病期間確實均未上班,未 取得原有薪資,另該員工之受傷經過與事實不符,故單位不願蓋章,另聽同事閒 聊,該員是在家裡跌傷,詳細日期不記得,又該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恢復上班 。」等語;原告亦表示略以:「..工作為三人一組,上廁所有正常順暢之通道 ,但較遠,單程約為一分半鐘,因工作關係,本人前往如廁時平常均低頭穿梭輸 送機(較近),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低頭穿梭輸送機時頸部遭碰撞,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係碰撞到頭部,但均於次日才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因當時碰撞時並不是 很嚴重,故未告知同事,也未立即向公司管理人員報告,因此碰撞當時同事及管 理人員均不知情,亦無目擊者。」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時,翻異先前說詞, 聲稱其受傷隔日中午有告知公司經理丁○○其受傷之情形,案經本院依職權傳訊 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法官)提示原 處分卷附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係星期二,非原告所述為禮拜天)對證人 所作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證人有何意見?(答)無意見,所述均實在。」「(法 官問)證人知否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九日在工廠受傷的事情?原告 受傷之後有無告訴證人?(答)不知道,原告受傷之後也沒有跟我講。」「(法 官問)原告主張其先後二次受傷當時均無人目睹,其所主張受傷地點附近平時是 否都無人經過?(答)應該不會啊,被告派員訪查當天,我也有帶他們去現場查 看。」等語;經核丁○○與原告接受被告訪查之訪問紀錄內容,以及丁○○到院 之證詞,自難認原告所述其受傷情形係因執行職務(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 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確因執行 職務(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之證據, 則被告否准其按職業傷害核予補償費,要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其受傷情形不得 視為職業傷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定發給自住院之第四日即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共七日計二、三四五元普通傷害傷病給付, 即無不洽。 3、原告另稱其請假休養期間公司有支付薪資直到同年五月二十日止,是其所患傷病 確屬職業傷害云云,並且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下期及同年八、九月上、下期、十月 上期薪資(俸)袋及其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為證乙節,亦經丁○○於 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對於原告所提 薪資(俸)袋及存摺(提示),證人有何意見?國聯公司有無原告九十一年四月 下期以後之薪資資料?國聯公司在原告請假期間仍繼續支付原告薪資之原因為何 ?(答)國聯公司員工薪資係採每月兩期匯款至員工帳戶方式發放,因為原告自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請病假,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仍須支付原告 薪資,若其請病假超過一定天數,才沒有繼續支付請假期間之薪資。」「(法官 問)除九十一年四月以外,同年五、六、七月份,國聯公司有無支付原告薪資? (答)沒有。」等語,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薪資(俸)袋、銀行存摺,亦 無從證實原告所患確屬職業傷害。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五日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