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41號 原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發文日期:93年8月9日)勞訴字第0930033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即僱用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UC HAI(下稱H君,護照號碼:A0000000A;雇主:信富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於新竹縣竹北市○○街78巷5號從事操 作員工作)及NGUYEN DINH NANG(下稱N君,護照號碼: A0000000A;雇主:祥喨鋼鐵有限公司,經核准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89之5號從事操作員工作),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東2段六家高鐵工地內從事工地電鑽漕溝蓋板改修工作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日當場查獲,並於93年5月14日以北警外字第0930000522號函移 被告依權責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5月28日以府勞福字第 09300579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茲據其起訴狀之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係該上開2名外勞之雇主?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外勞H君與N君係受僱於原告之工地主任張鴻池,張鴻池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僱用兩名外勞,乃其個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已於張鴻池任職時明確告知並禁止發生前開不法情事,張鴻池不聽勸告,仍故意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致使原告受行政處分,顯失公平。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前開之事實,未詳加審酌,遽以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為由,處以罰鍰,自嫌速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對雇主之定義之解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原告代表人承認張鴻池為原告之現場主任,依法即是代表原告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為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對原告僅處以15萬元之罰鍰,原告主張之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有記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 第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訴外人張鴻池係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六家高鐵工地之工地主任,越南籍外國人H君之雇主係信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於新竹縣竹北市○○街78巷5號從事操作員工作)及N君之雇主係祥喨鋼鐵有限公司,經核准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9之5號從事操作員工作,該2名外國人於92年5月2日經查獲於上開工地內受僱從事工地電鑽漕溝蓋板改修工作等情,並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現場照片及2名外勞詢問筆 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原告是否係該2名外勞之雇主? 四、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㈡查本件原告不爭系爭工地係由該公司負責施作,且依該公司之上開工地現場監工劉秉熹經警詢問該2名外勞係由何人僱 用時陳述以「我不知道,實際情形要問我們工地主任張鴻池,因為他今天不在工地」(此有詢問筆錄在原處分卷可憑),而本件經警查獲時甫在早上9時30分,該2名外勞亦均表示係當日應徵受雇等情綜合以觀,張鴻池既未於92年5月2日至工地,如何在工地現場僱用該2名外勞?況張鴻池之職務係 現場主任,其亦係原告之受僱人,則該2名外勞縱係經其出 面雇用,受領勞務及支付報酬者仍係原告,而非張鴻池,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之原告與張鴻池間協議書,核僅係兩人間私法上之約定,原告尚不得執之以卸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以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第三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