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42號原 告 和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府訴字第0931524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0日在網站上(網 址:http//www.tsumura.com.tw/pl.htm)刊登「津村中將 湯」藥物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其內容載有產品品名、效能、公司地址、電話、詳細產品資料等,乃以92年10月27日高市衛食字第0920035188號函移送被告查處。被告以92年11月24日北市衛4字第09236854000號函請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於92年12月12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乙○○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92年12月16日北市中衛3字第092610883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報請被告核處。經被告核認系爭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以92年12月25日北市衛4字第09238514300號行 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遭被告以93年1月 28日北市衛4字第093302713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下併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藥商於自家所設網站刊播藥物廣告時,是否亦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在自設網站上刊載原告進口藥品「中將湯」相關資訊,經被告核認有「未經申請核准,刊登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初次調查,申請復 核與訴願時,均一再解釋刊載內容並無誇大不實或引人注目的「廣告辭句」,僅是一般藥品資訊的宣導而已,此與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在網路上刊登各類藥品作為藥物宣導之政令是一致的。但被告及訴願機關堅持以「未經申請核准,刊登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 行政處分,確有偏頗。 ⒉行政院衛生署93年4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30312498號函有 關「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在自家網站刊登產品資訊毋須申請核准,法意甚明,原告在自設網站上刊載產品資訊符合該函意旨,毋須申請應是適法。 ⒊藥事法並無「網路」藥物廣告的相關規定,因此主管機關自應按行政院衛生署93年4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30312498 號函作為管理之依據,被告應廢棄引用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作為處罰依據。 ⒋綜合前述被告及訴願機關並未以符合相關法令作為管理之依據,而是採不利廠商之命令,作出行政處分顯有偏頗。⒌綜合上述,被告指摘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顯然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的函示旨意相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 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92條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第66條第1項、˙˙˙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60條 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⒉原告主張略謂:「˙˙˙刊載內容並無誇大不實或引人注目的『廣告詞』,僅是一般藥品資訊宣導而已,˙˙˙本公司在自設『網站』上刊載產品資訊˙˙˙毋需申請應是適法。˙˙˙藥事法並無『網路』藥物廣告的相關規定˙˙˙云云。」 ⒊卷查本案,係原告未經事先申請核可即於網站(網址:http://www.tsumura.com.tw/pl.htm)刊登「中將湯」藥 品廣告,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2年8月20日網路查獲 ,並經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證屬實在案(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92年12月12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告將公司行號簡介、產品相關資料於網路登載,應預見該產品產生之宣傳效益,如涉及不法情事,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惟原告未將系爭廣告內容,提出申請核可,即於網路登載,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分原告罰鍰3 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衍變更為宋晏仁,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66條規定: 「(第1項)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2項)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第9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有於92年8月20日在自家所設網址為http//www.tsumura.com.tw之網站上刊登「津村中將湯」藥物廣 告,且未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此有談話紀錄、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及網路下載列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藥商於自家所設網站刊播藥物廣告時,是否亦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四、經查: ㈠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二項,前者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後者則係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明文揭櫫此旨。更進一步言,法律於課予人民作為義務,且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為罰鍰等處罰之際,尚須強調此一處罰規定有其干涉之必要性,易言之,對於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所指涉之範圍有疑義時,當採取合憲性解釋之方法,俾能通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檢視。 ㈡依前引行為時藥事法第66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除應申請取得許可,並應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而該「傳播業者」亦不得刊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如有違反該條第1項之情事時,係就未申請許可或未向 傳播業者送驗文件之藥商處以罰鍰(見前引同法第92條第1 項),如有違反該條第2項之情事時,則係就刊播未經核准 之藥物廣告之「傳播業者」處以罰鍰,依同法第95條之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等處罰。由以上諸相關規定可知,上開藥事法第66條所規範之刊播藥物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與藥商分屬二不同權利主體,因此,藥商如非向「傳播業者」委託刊播藥物廣告,而係利用自家網站刊載藥物廣告時,是否亦應事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核准,即生疑義。 ㈢就上開問題,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4月28日以衛署藥字第0930312498號函各縣市政府衛生局檢送有關「藥物網路廣告處 理原則」,該函以圖表將網路分為「一般網站」及「自家公司網站」兩類,如擬於「一般網站」刊播廣告者,無論藥物係非處方藥或處方藥均須申請許可,至於在「自家公司網站」刊播「產品資訊」則毋須申請許可;其復就網頁上廣告之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化廣告」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就「產品資訊」定義:(1) 西藥、醫療器材:於自家公司網站,依本署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該公司產品訊息,如成分名、商品名、核准字號、適應症、副作用、禁忌、警語等資訊,並應加貼藥品外盒及實體外觀之圖片。(2)中藥:只限刊登藥物名稱、 劑型、處方內容、用量、用法、效能、注意事項及廠商名稱、地址,此有上開函釋附於本院卷可按。依此規定,就藥物網路廣告或資訊而言,須依藥事法第66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僅限於在「一般網站」刊播藥物廣告,至於在「自家公司網站」所刊播者,則不在限制之列。核此就藥事法第66條所為之解釋,合於前揭解釋之精神,殊值尊重。從而,應認藥商於自家網站刊播藥品資訊或廣告,不負有應事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義務。 ㈣又查,藥事法固於本件原告行為(92年8月20日)後之93年4月21日修正第66條等條文,而行政院衛生署之上開函釋亦係作成於該次修正後之93年4月28日之後,惟查藥事法關於第 66條第1項之內容,於修正前後並無隻字之變動,則上開行 政院衛生署所為之函釋即係就藥事法所為解釋性之說明,而非屬新增之事項,自不待其另為溯及既往之宣示,即應對於尚在行政救濟之本件有其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未及注意行政院衛生署已作成解釋性之函釋,且未據以糾正原處分,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