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4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永仁(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30988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10時11分,在台北市○○區○○路4段43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原告所有之XZB-733號重型機車(89年10月20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以編號000000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原告於92年12月22日前接受定期檢驗,惟原告逾期仍未實施檢驗,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以93年2月11日D00000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原告不服,於93年2月16日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以93年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5700號函復原告,上開告發並無不當。嗣被告以93年2月13日機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復於93年3月3日復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3年3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274800號函復原告,上開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3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修復並檢驗者,處2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檢驗不合格者,處1500元,該罰責不論是否有空氣污染事實,均依規定處分,並有再次污染未改善,處分則越來越輕的狀況,顯然違背法理,不違法的有罪,越是違法的罪越輕。
⒉空氣污染防制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製定本法。被告卻刻意強調逾期處分的合理化,忽視污染防制的重點精神,心態本末倒置,原告騎乘機車經檢驗合格,據此,可知該車使用3年期間,雖疏於檢測,但並無違反污染防制標準所存在的事實。
㈡被告主張:
⒈處分法令依據: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㈠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3千元。㈡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台幣2千元。
㈢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台幣1千5百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等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⒉查證經過及答辯意旨:
⑴查證經過:本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原告所有之XZB-733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89年10月20日),依規定應於每年10、11月份期間前往政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攔檢當時(92年12月15日)均無定期檢驗紀錄,被告當場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原告於91年12月22日前接受定期檢驗,此有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編號000000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檢測資料查詢表及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不予理會而逕自離去,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⑵答辯意旨:
①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罰;而同法第40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罰,二者依據法條不同。而本案告發當日(92年12月15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原告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方通知原告限期檢驗,並於原告逾期仍未檢驗後予以告發處分。另查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案被告裁罰所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既係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且該裁罰準則已考量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區別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個別訂定應處之罰鍰額度,因此,本案處原告3千元罰鍰,既符合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定罰則之裁量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
②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非僅規範、管制污染事實,亦包含污染預防之精神,實施定期檢驗為污染防制作為,排放污染物之檢測為污染實害之管制行為,兩者分別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同法第34條加以規範,使用中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相關罰則,早明定於88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本案係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之規定,與機車排氣是否合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無關,原告雖於93年2月13日自行前往實施定檢合格,屬事後改善之行為,仍不能免除既有違規之事實。又使用中汽車(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1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罰。原告至攔檢當時(92年12月15日)為止,既未參加定期檢驗,自應受罰。是原告主張機車污染與定期檢測並無直接關係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的精神應在於是否有違法之事實情節,顯有誤解。另原告雖主張事後檢驗符合規定乙節,尚不足影響原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規責任之成立,原告尚難藉此而邀免責。
③本案依違規情節認定,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原告3千元之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⒊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㈠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台幣3千元。㈡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台幣2千元。㈢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台幣1千5百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5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北縣‧‧‧等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查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原告所有之XZB-733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89年10月20日,依規定原告應於92年之10、11月份期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當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至攔檢當時(92年12月15日)為止,原告均未辦理定期檢驗,此有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編號000000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檢測資料查詢表及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告發、處分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原告騎乘之機車嗣後經檢驗合格,可知該車使用3年期間,雖疏於檢測,但並無違反污染防制標準之事實。又有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不論是否有污染事實,依規定均以處分,並有再次污染未改善,處分則越來越輕,顯然違背法理常識云云。惟查,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非僅規範、管制污染事實,亦包含污染預防之精神,實施定期檢驗為污染防制作為,排放污染物之檢測為污染實害之管制行為,兩者分別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同法第34條加以規範;使用中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相關罰則,早明定於88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本案係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之規定,與機車排氣是否合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無關,原告雖於93年2月13日自行前往實施定檢合格,屬事後改善之行為,仍不能免除既有違規之事實。又使用中汽車(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1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罰。原告至攔檢當時(92年12月15日)為止,既未參加定期檢驗,自應受罰。又原告訴稱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再次污染未改善,處分越來越輕乙節,查無上開情形,應係原告之誤解。是原告所訴,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3千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