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之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被告代表人應由許虞哲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所提起之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判決,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八月三日變更為許虞哲,渠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