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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46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楊莉莉

原告
雅仕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宋晏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府訴字第0931781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屬醫療機構,於民國92年8月21日大成報第22版刊登「調整出漂亮好臉型、瘦臉、小臉蛋、鵝蛋臉、明星臉的專家,佳美是臉型的專家,如圓臉、方臉、臉太胖、太瘦、顴骨太高、腮骨太寬、雙下巴浮腫、下垂,均可自然調整出完美臉型,無針藥、無醫療行為,可正常上班。佳美國際美容機構忠孝店‧‧‧」違規醫療廣告一則,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違規廣告監控計畫-平面媒體監視子計畫」監測查獲,由該署以92年12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20217826號函送被告處理。被告以93年1月2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8757400號函囑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後,認原告刊登前開醫療廣告,核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5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93年1月30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03187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5,000元(折合新臺幣1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8月21日大成報台北市第22版所刊登「調整出漂亮好臉型、瘦臉、小臉、鵝蛋臉、明星臉的專家.佳美是臉型的專家,如圓臉、方臉、臉太胖‧‧‧均可自行調整‧‧‧」之廣告,並無醫療行為之描述,亦無能治癒病症或病名之描述,非醫療廣告。

⒉原告為經濟部登記有案合法設立之公司,業務範圍得經營美容服務業及美容用品及材料之經銷,有經濟部登記資料可憑。原告本得為美容服務業務及從事相關廣告,且原告之方式僅以一般坊間美容按摩方式達到緊膚作用,未使用儀器或交付藥品,亦未有侵入性行為,按廣告文中「自行調整」之文意自明,原告並未從事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且與醫療行為無涉。另民眾亦可由廣告文知悉原告為「美容業」而非「醫療」,並無「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可知「按摩」「推拿」「指壓」均非醫療管理之範圍與行為,並無「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可能。況原告教導客戶自行以手技按摩達到緊膚作用,輔以化妝上明暗技巧達到效果,與「醫療業務」無關,被告認定系爭廣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顯屬率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12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20217826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月9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0292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原告代理人林張雪花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行政院衛生署90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00025482號函釋意旨,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粧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是其廣告內容若有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調整出漂亮好臉型,瘦臉、小臉蛋、鵝蛋臉、明星臉的專家‧‧‧圓臉、方臉、臉太胖、太瘦、顴骨太高、腮骨太寬、雙下巴浮腫、下垂,均可自然調整出完美臉型‧‧‧」等文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行為時醫療法第62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中並無醫療行為或治癒病症之描述及僅以一般坊間美容按摩方式達到緊膚作用,與醫療行為無涉等,顯屬誤解法令。準此,原告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

⒉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按摩等均非醫療管理之範圍與行為,原告從事美容按摩及廣告,何來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可能云云。查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係指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例如藉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若依原告所稱其係以按摩方式從事調整臉型之業務,則非屬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原告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行為時醫療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仍不得為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原告主張顯係誤解,被告依醫療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78條及90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00025482號函釋意旨,處以法定最低額5,000元(折合新臺幣1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宋晏仁,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為行為時醫療法第8條、第10條、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7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又台北市政府已於90年8月23日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將醫療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之。

三、原告非屬醫療機構,於92年8月21日大成報第22版刊登「調整出漂亮好臉型、瘦臉、小臉蛋、鵝蛋臉、明星臉的專家,佳美是臉型的專家,如圓臉、方臉、臉太胖、太瘦、顴骨太高、腮骨太寬、雙下巴浮腫、下垂,均可自然調整出完美臉型,無針藥、無醫療行為,可正常上班。佳美國際美容機構忠孝店‧‧‧」廣告一則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月9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029200號函及原告代理人林張雪花93年1月9日之談話紀錄等件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科處罰鍰5,000元(折合新臺幣15,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並無醫療行為之描述,非醫療廣告,其為美容服務業務,僅以一般坊間美容按摩方式達到緊膚作用,未使用儀器或交付藥品云云。惟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查系爭廣告內「調整出漂亮好臉型、瘦臉、小臉蛋、鵝蛋臉、明星臉的專家...圓臉、方臉、臉太胖、太瘦、顴骨太高、腮骨太寬...均可自然調整出完美臉型」等文句,涉及影響人體結構,原告既未於該廣告內表明僅係以按摩方式達到緊膚調整臉型作用,顯然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自屬違規,其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罰鍰為5,000元(折合新臺幣15,000元)原告訴狀誤載為新臺幣60,000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二 庭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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