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1263號

虛報出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吳慧娟

原告
長樹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17日收受被告92年10月15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2年11月18日(星期2)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2年12月1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經原告之代表人於94年5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明, 被告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6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出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