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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26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碧芳

原告
全琳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8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網站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未標示警語,核與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符,案經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13日北府財金字第09305016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廣告是否由原告所刊登?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及「違反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5條所規定;次按「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20萬元,第3次以後查獲者,以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款所規定。惟若受處分人並無刊登廣告之行為,其廣告為第3人未經受處分人同意而自行刊登者,自無依第53條第1項課處罰鍰之餘地,自不待言。

⒉在本件中,被告以原告於網站上刊登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為由,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訴願機關亦以被告曾「函請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網站上訴願人之相關資料及何人提供資料上傳佐證資料,函送原處分機關,據該公司93年4月14日亞普(93)第040414001號函答覆,訴願人為該公司88年度予資策會補助方案中免費客戶,因該公司未簽訂續約事宜,且訴願人於93年4月2日電請移除網頁,故該公司原始資料已銷毀等語,足證訴願人訴稱完全不認識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實情,又若非經訴願人委託提供資料,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訊股份有司如何網站上刊載酒品詳細資料(特性、種類、每瓶容量、售價、年份),是訴願人稱未經其排版編寫乙節,顯不合常理」云云,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原告確實與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普達公司)人員完全不認識,亦未曾與其簽約委託該公司於網路上刊登任何酒類廣告,就原告記憶所及,原告曾於85年參加資策會舉辦之「中小企業e化活動」,曾提供相關資料於當時試作網頁練習,當時之協力廠商為亞洲上線公司,該公司曾要求簽約,以便代為建構網頁,但原告並未與其簽約,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從未被告知當時提供之資料已被免費提供上網,一直到接到被告之函件始知此事。原告亦不知亞洲上線公司與亞普達公司之關係如何,為明事實,並證明原告確未委託亞普達公司上網廣告,請鈞院准予傳訊亞普達公司之負責人藍信彰,請其說明何以上網刊登原告之酒類廣告,以澄清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查原告於亞普達公司所屬「中華商品資訊廣場」網站上刊載「有機葡萄白酒」「有機含氣葡萄酒」「典藏葡萄酒」「有機葡萄紅酒」及「金牌獎葡萄紅酒」等特定酒類商品網頁廣告,其登載內容有關品牌字樣、容量、年份、售價等顯屬促銷商品訴求,且發送對象顯為不特定之消費者,業生廣告之效果,自應依法明顯標示警語,惟上開酒品廣告並未標示任何警語,明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自應受同法第55條規定之處分。至原告辯稱確實與亞普達公司人員完全不認識,亦未曾與其簽約委託該公司於網路上刊登任何酒類廣告,惟原告曾於85年參加資策會舉辦之「中小企業e化活動」,曾提供相關資料於當時試作網頁練習等語所述,與亞普達公司函覆被告所稱「全琳實業有限公司是本公司於88年與資策會補助方案中的免費客戶,因該公司並未與本公司簽定續約事宜˙˙˙」有所契合,況網路廣告委託係兩造簽約者法人間之法律行為,倘原告原非為亞普達公司客戶,亞普達公司又如何得知原告各項詳細資料及所售酒之品牌種類、年份、每瓶容量、每瓶售價、每箱售價及產品特性,又其文刊載資料內容涉及該公司所販售有關品牌字樣、容量、年份、售價等,對於商品之定價策略,係商業活動中重大事項,原告所屬酒品於網站廣告刊載有產品售價、品牌字樣、容量、年份及產品特性等未經原告決定或提供而任由網路公司自行決定或編寫,與常理不符,據此,被告爰認定網路廣告刊載資料內容係由原告所決定及提供,仍屬應歸責於該公司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原告自係屬於網站刊載行為者,核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仍應依法受罰。是以,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第5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中華商品資訊廣場」網頁上,有以原告名義所刊登之酒類廣告,且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等情,此有網頁列印廣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廣告是否由原告所刊登?

三、經查:

㈠查原告於亞普達公司所屬「中華商品資訊廣場」網站上刊載「有機葡萄白酒」「有機含氣葡萄酒」「典藏葡萄酒」「有機葡萄紅酒」及「金牌獎葡萄紅酒」等特定酒類商品網頁廣告,其登載內容包括有關品牌名稱、年份、容量、每瓶售價及每箱售價等顯屬促銷商品訴求,且發送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是該等網頁內容顯屬商業廣告,合先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與亞普達公司人員完全不認識,亦未曾與其簽約委託該公司於網路上刊登任何酒類廣告云云。惟查原告對於系爭廣告所銷售酒類之品牌種類、年份、每瓶容量、每瓶售價、每箱售價及產品特性內容之真實均不爭執,而上開刊載資料內容涉及原告所販售有關品牌字樣、容量、年份、售價等,對於商品之定價策略,係商業活動中重大事項,如未經原告決定或提供,亞普達公司如何自行決定或編寫?況原告亦不爭其曾與亞普達公司有所接觸,加以亞普達公司於函復被告時亦稱「全琳實業有限公司是本公司於88年與資策會補助方案中的免費客戶,因該公司並未與本公司簽定續約事宜˙˙˙」等語(此有亞普達公司93年4月14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認系爭廣告係原告所委託刊登,洵屬有據。原告聲請訊問亞普達公司之負責人藍信彰,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情事,依同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聲請訊問亞普達公司之負責人藍信彰,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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