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373號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93年4月29日北業三字第0930002465號撤銷因職業訓練卷訓練費用補助款事件之原處分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亦為法所不許。 貳、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9日,向被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職業訓練券,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8年9月14日88職公 字第017686號函頒「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核發職業訓練券,補助其自行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粧髮型創新協會附設中壢職訓中心美容班職訓課程,嗣經其提出申請訓練費用補助並經審核符合申請條件准予核發新臺幣(下同)51,000元補助款,並於91年9月2日撥入原告指定郵局帳戶,惟中國整體美容化粧髮型創新協會實際負責人廖益宏及該協會附設中壢職業訓練中心負責人田秋菊涉嫌以不實之結訓證明向被告詐領訓練補助費用,觸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080號等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3年4月6日職公字第0930016063號函示,以93年4月29日北業三字第 0930002465號函向原告追繳補助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用不實理由多次發函原告不當公文,強逼原告退還數年前職訓補助款項及裁定原告4年內不得申請任何職訓補助款之行政處分,違反受益行 政處分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以原告數年前申請職訓補助款文件為虛偽不實,其文件內容為授課時數及出缺席情形,作為委辦績效之依據,此乃本為「被告與委辦機關間職務約定事宜」,與原告無涉云云。 參、本件原告因違反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被告93年4月29日北業 三字第0930002465號撤銷因職業訓練卷訓練費用補助款事件所為處分,顯係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經過訴願,為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惟原告僅以起訴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起訴願,原告起訴既未經訴願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第七庭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