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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二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0五四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管惠莉之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九六、三三八元,被告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六八、三五二元、淨額為一、

七五五、二九六元,發單補徵稅額一九四、九八八元,並就所漏稅額一三五、九九六元處0.二倍罰鍰二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未提供相關核課證據,極有可能為其他納稅義務人資料誤植,及未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通知補稅,而逕行處分,於法不合,請予撤銷罰鍰等語,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逕以財北國稅大安財字第一五0九一一00二三函通知原告應補繳漏稅額一三五、九九六元,並處罰鍰二七、一00元,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並未被告知,亦無提出復查之機會,是被告原處分顯有損原告權益。又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自夏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暉公司)離職,不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亦未再支領任何薪資,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仍載明原告自夏暉公司領有薪資一、八八四、一三四元,故該扣繳憑單應屬不實文件。揆之首揭規定,被告應依法告知納稅義務人補納稅額之理由,並提供相關事證供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以利納稅義務人得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是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稅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三類、第四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短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一、六九五、七二一元及其配偶管惠莉營利所得四四七元、利息所得一七0元,合計一、六九六、三三八元,此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被告原核定乃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一九四、九八八元。茲據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相關核課證據,極有可能為其他納稅義務人資料誤植等語,經查原告系爭年度取自夏暉公司之薪資所得一、八八四、一三四元,申報為一八八、四一三元,致短報薪資所得一、六九五、七二一元,有自行申報時所附夏暉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影本可按,足堪信實,是原告所稱為其他納稅義務人資料誤植,實不足採。又原告當年度有營利、薪資所得及其配偶管惠莉之營利、利息所得等計一、六九六、三三八元漏未申報,原核定將其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附扣繳單給付總額悉數列報,其短計所得部分,除經查明納稅義務人舉證無過失屬實外,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以短漏報所得額論處。」,復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0二六八號函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本人營利、薪資所得及其配偶管惠莉營利、利息所得等合計一、六九六、三三八元,致短漏稅額

一三五、九九六元,原處分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二倍罰鍰為二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通知補稅,而逕行處分,於法不合,請予撤銷罰鍰等語。第按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申報核定制,即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及符合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即應依法申報繳納完稅,如經調查發現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則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合先陳明。經查原告短報取自夏暉公司之薪資所得一、六九五、七二一元,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二七、一00元,尚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是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二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營利、薪資所得及其配偶管惠莉營利、利息所得共計一、六九六、三三八元,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夏暉公司之扣繳憑單製發時,其已非夏暉公司負責人,被告不應採為核稅依據,且本件有可能係誤植資料,被告未舉證相關事實,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既於系爭八十九年度擔任夏暉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常理,當對其於該年度是否有自夏暉公司取得系爭薪資所得知之甚詳,且其薪資係由夏暉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其郵局帳戶,有夏暉公司薪資表明細在卷足佐,是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自夏暉公司取得一、八八

四、一三四元薪資收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係自行檢附夏暉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此觀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即明,衡之常情,原告斷無檢附與事實不符之單據列報所得稅之可能,況其申報之薪資所得金額為一八八、四一三元,與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一、八八

四、一三四元有相當差距,自無毫無所悉之理,如所稱扣繳憑單記載不實一節為真,按理本當循法定程序救濟,豈有反資為申報所得稅憑據之情形,所稱與常情相悖,自難採認。此外原告空言主張扣繳憑單所載內容不實及誤載申報金額,卻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收受系爭薪資所得,即應列入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於法即無不合。則被告認原告漏報其本人營利、薪資所得及其配偶管惠莉營利、利息所得,自非無憑,從而被告將系爭原告漏報之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就短漏稅額科處罰鍰,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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