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16號原 告 智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趙榮章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持麗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祐公司)開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000,020元(不含稅)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營業稅50,001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50,00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400,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就補徵稅額50,001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額50,001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認麗祐公司係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虛設之公司,係刑事偵查範圍所認之事實,原告不涉該起訴事實,不應受該起訴書所認事項拘束,且麗佑公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該公司非虛設行號,負責人無罪。原告不知麗祐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所持麗祐公司開立之發票確係85年10月間向麗祐公司購買鋅合金錠取得,支付貨款方式係以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原告及負責人之帳戶分別支付麗祐公司計990,020元,並經該集團營業管理處 副處長陳宗保立書證明確有此筆交易事實,訴願機關不予查證,顯未盡調查之責。 ⒉原告將飛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誤植為飛鴻企業有限公司,訴願機關未查,仍以飛鴻企業有限公司不存在,卻對飛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向原告進貨之事實,未予查證。⒊原告已舉證買賣及支付價款資料,證明確因向麗佑公司購買貨物而取得發票,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提出帳簿及存貨證明資料,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有欠公允。另原告帳簿因納莉颱風淹水受災而無法提供,有照片為證,係屬事實,且原告剩下貨物因倉庫遭竊業經報案,亦係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5年10月間持麗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000,02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50,001元,經取 具說明書、起訴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佐證。麗祐公司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係為峰安公司虛設之公司,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又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書之「理由: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如附表所示之陳報金額實際上並無交易買賣。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麗祐公司負責人劉明枝既已坦認無交易買賣,而原告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售人,亦無法提示帳簿證明其確有向麗祐公司進貨,原核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核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無不合。 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原告應將帳簿存放於營業地址:桃園市○○路203號 18樓,原告主張帳簿放置於長榮大樓地下1、2樓而遭淹水,無法提供等語,顯係藉詞。另原告主張業將部分貨物銷售予飛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表示係為飛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之誤值)及剩下貨物業已遭竊乙節,原告提示之報案單尚難以查得其剩餘存貨業已遭竊,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是原告就其主張無法提示相關資料證明,尚無可採,原核定除補徵營業稅額50,001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 第1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 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於85年10月間持麗祐公司開立金額計1,000,020元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50,001元之事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所持麗祐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確係85年10月間向麗祐公司購買鋅合金錠取得,進貨銷售予飛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剩餘存貨遭竊,帳簿因淹水而滅失而無法提示云云。惟查原告既以麗祐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被告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認麗祐公司為峰安公司虛設之公司,並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要求查核帳證資料,原告自應提出交易有關帳簿憑證舉證麗祐公司為其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且其已支付進項稅額,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帳證,空言主張即無可採。原告雖稱麗佑公司負責人劉明枝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無罪,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亦承稱該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買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是被告認定原告無進 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據以補徵營業稅50,001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之營業所在桃園市○○路203號18樓,其本應將帳簿憑證置放於營業處 所,縱如所言係因歇業而將帳簿憑證置於原告代表人桃園市○○路○段156之2號(長榮富豪大樓)住宅,惟其將公司重要帳證資料置於該大樓地下1、2樓,顯與常情不合,況原告亦未將帳證因天災事故遭損毀依規定為報備,其所提該大樓之照片自無從為原告公司帳證因淹水而毀損之證明。至於原告所提銀行往來帳戶資料,既無交易之客觀帳證資料可供核對,即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另原告所提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未能顯示其失竊物,不足以證明其有存貨遭竊之事實,其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額50,001元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第二庭法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