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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
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三九八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依法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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