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三九八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依法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即 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 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