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一協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 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七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委由訴外人永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 稱永盛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N95 PARTICULATE RESPIRATOR」(N95防塵口罩 )等四批貨物(報單號碼:CA/九二/0三九/00四四四、00四八三、0 0五六九、00五九二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九0二0.00.三0.00 —二,稅率為百分之三,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嗣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來 貨為不織布製之口罩,乃予以改列稅則第六三0七.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 十並補徵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二、七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函要求補稅經原告七月十四日以復查申請書復查 。被告回函告知復查駁回,於事實之陳述一再強調原告所進口之產品為不織布 之口罩,但事實卻不是如此因原告進口之口罩是防塵口罩(FELTER RESPIRATOR)。且以稅則號別第六三七0.九0.九0號為「其他製成之紡織 品」課稅,與實際相去太多,真的是難以服人。 ⒉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訴願答辯書其爭議點應為此產品確實為防塵口罩,而非 訴願機關及被告所辯稱之為紡織材料製之面罩。 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將FELTER RESPIRATOR換成FILTER RESPIRATOR不知其用意何在?因從開始至現在所爭議的是此產品真正是為何種 產品,自申報通關以來原告所提之產品指的是防塵口罩(PARTICULATE RESPIRATOR),而非訴願機關及被告所提之面罩(MASK),更非其所認定之「 其他製成之紡織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九0二0節為「其他呼吸用具及防毒面具,不包括未具有機 械零件或可更換過濾器之保護面具」,其下第九0二0.00.三0號為「防 塵口罩Felter respirator」,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三;稅則第六三0七.九0 .九0號為「其他製成之紡織品」,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十。 ⒉系爭貨物經生產公司3M網站查詢N95口罩是由先進靜電不織布濾製並無可 更換之過濾器或濾片為不爭之事實,已不符合前揭之詮釋,自無歸列稅則第九 0二0節之適用;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七九九頁第八行「‧‧ ‧它特別包括下列各項:﹙23﹚外科醫生開刀時戴用之面罩。﹙24﹚防塵 、防臭用之面罩等,其間並不具有一可更換之濾片,而係由數層不織布所製成 者,不論其是否經由活性碳處理或中間有一層合成纖維者。」之詮釋,系爭貨 物改列進口稅則為第六三0七.九0.九0號,按稅率百分之十課徵;於法並 無不合。 ⒊按「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 、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 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明定稅 則號別歸列原則,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 及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已將「口 罩」區分「是否具有機械零件或可更換過濾器之保護面具」及「未具可更換之 過濾器,但由纖維結合層組成,不論是否經活性炭處理或者具有合成纖維中央 層之防灰塵、臭味等之面具,以及外科醫師、護士等手術及看護病患使用之紡 織材料面罩」;非原告所言「口罩」只有唯一稅則號別,被告依實到貨物材質 核其稅則號別為第六三0七.九0.九0號,於法有據。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 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九0二0節為「其他呼吸用具及防毒面具,不 包括未具有機械零件或可更換過濾器之保護面具」,其下第九0二0.00.三 0.00—二號為「防塵口罩FElTER RESPIRATOR」,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三;稅 則第六三0七.九0.九0.00—0號為「其他製成之紡織品」,第一欄稅率 百分之十。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委由訴外人永盛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N95 PARTICULATE RESPIRATOR」等四批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九0二0.00 .三0.00—二,稅率為百分之三,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之事實,有進口 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查本案進口貨物N95 PARTICULATE RESPIRATOR,為N95 口罩 (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被告說明進口系爭貨物是為應原告經銷 商轉供給一般醫療院所防SARS用,見原處分卷所附函文),而N95口罩是 由先進靜電處理不織布濾材製,並無可更換之過濾器或濾片,此有原處分卷所附 之8000與8210防塵口罩規格表可證,參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 一三二九頁第九0二0節其他呼吸用具及防毒面具,不包括未具有機械零件或可 更換過濾器之保護面具,第一三三0頁(Ⅱ)防毒面具第六行所述:「下列各項 物品不可視為本節之呼吸器具或防毒面具:(a)未具可更換之過濾器,但由纖 維結合層組成,不論是否經活性炭處理或者具有合成纖維中央層之防灰塵、臭味 等之面具,以及外科醫師、護士等手術及看護病患使用之紡織材料面罩(第63 .07節)」及第七九九頁第八行對第六三0七節其他製成品之解釋:「‧‧‧ 它特別包括下列各項:(23)外科醫生開刀時戴用之面罩。(24)防塵、防 臭用之面罩等,其間並不具有一可更換之濾片,而係由數層不織布所製成者,不 論其是否經由活性碳處理或中間有一層合成纖維者。」系爭貨物不得適用原告原 所申報稅則號別九0二0.00.三0號,而應適用稅則號別第六三0七.九0 .九0號「其他製成之紡織品」,原處分機關事後審查後予以改列,按稅率百分 之十課徵,並補徵稅款四二、七二四元,核無不合。原告雖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惟查稅則號別「九0二0.00.三0.00.二」,其貨名之英文名稱為「 FELTER RESPIRATORS」,與原告所申報之「PARTICULATE RESPIRATOR」並不相符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適用稅則號別「九0二0.00.三0.00.二」之防 塵口罩「FELTER RESPIRATORS」,並不足採。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 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已將「口罩 」區分「是否具有機械零件或可更換過濾器之保護面具」及「未具可更換之過濾 器,但由纖維結合層組成,不論是否經活性炭處理或者具有合成纖維中央層之防 灰塵、臭味等之面具,以及外科醫師、護士等手術及看護病患使用之紡織材料面 罩」,「口罩」並非只有唯一稅則號別,應依實到貨物材質核其稅則號別,應予 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撤銷訴訟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原告併列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被告,此部分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