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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六日勞訴字第○九二○○一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僱用林哲民所依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BUI THI THUY(以下簡稱:B君,護照號碼:AO053659A)一名,於其位於基隆市○○○路一一八巷三弄七之一號二樓之住所內從事打掃、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中分行字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九二○○一二二六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所聘僱之B君屬非合法申請之外籍幫傭一事,並不知悉,亦無怠於注意之情形,即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其責任條件乃有欠缺,是否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僱用B君乙事,係原告委任紘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紘陞顧問公司)總經理簡貴英全權處理,並立有合約書為證,於合約簽訂後,簡貴英百般推託,未如期提供外籍幫傭與原告從事看護之工作,因此,原告在三個月後催告紘陞顧問公司履行合約,簡貴英在無可奈何下隨便找B君為原告從事看護之工作,詎B君竟非原告所申請之越傭。

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此一罰鍰係針對違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科之制裁,係屬行政罰之性質,在責任條件上,雖法無明文,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交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須以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為必要。

⒊然而,依照原告與紘陞顧問公司所訂之合約書第六款及第九條約定,紘陞顧問公司代向勞委會親自領取各相關文件,並代表原告督促國外仲介公司,依指定條件甄選錄取優秀之人選,換言之,有關B君之申請及甄選,係由紘陞顧問公司全權處理,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況有關B君的護照證件係由紘陞顧問公司總經理簡貴英保管,其申請程序是否合法,原告無從得知,從而,原告既無注意之可能,自無所謂過失之問題,更不得推定過失。

⒋綜上所言,原告對於其所聘僱之B君非合法申請之外籍幫傭,並不知悉,亦無怠於注意之情形,主觀即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其責任條件有欠缺,灼然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非法僱用林哲民所依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B君,於基隆市○○○路一一八巷三弄七之一號二樓其宅中從事打掃、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循線查獲,且外國人B君及原告於偵訊筆錄中皆坦承不諱,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二六○四四○三○○號函移送被告處分,被告即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九二○○一二二六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

⒉原告訴稱僱用越傭從事看護之工作完全委由紘陞顧問公司總經理簡貴英全權處理,對於其所聘僱非合法申請之外傭,並不知悉云云。惟查偵訊筆錄所載,原告已自承「她(即B君)總共在我家工作到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逃跑為止。我每個月匯給公司新台幣一萬二十五百八十四元,付給外勞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她不是我所申請,她的原雇主是林哲民君...」等語,外勞B君亦供稱「到基隆市○○○路一一八巷三弄七之一號二樓(甲○○宅中)...白天照顧二個小孩、打掃家裡、煮飯,晚上幫小孩洗澡、幫賴君夫婦按摩。每個月賴君付我薪台幣五千一百十六元。」云云,前後對照其各自證言,原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之事證明確。

⒊依上開事實,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至為明顯,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泛言違法,空述指摘,均非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罰鍰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僱用林哲民所依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B君,於其位於基隆市○○○路一一八巷三弄七之一號二樓之住所內從事打掃、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中分行字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審查,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九二○○一二二六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基府社關貳字第○九二○○一二二六七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僱用B君乙事,係原告委任紘陞顧問公司總經理簡貴英全權處理,並立有合約書為證,詎簡貴英未如期提供外籍幫傭,簡貴英在無可奈何下隨便找B君為原告從事看護之工作,詎B君竟非原告所申請之越傭。依原告與紘陞顧問公司所訂之合約書第六款及第九條約定,紘陞顧問公司代向勞委會親自領取各相關文件,並代表原告督促國外仲介公司,依指定條件甄選錄取優秀之人選,原告既無注意之可能,自無所謂過失之問題,更不得推定過失。故原告對於其所聘僱之B君非合法申請之外籍幫傭,並不知悉,亦無怠於注意之情形,主觀即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其責任條件有欠缺云云。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並不以有書面約定為要件;苟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另一方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亦應認有聘僱關係存在。

五、經查原告未經許可僱用林哲民所依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B君,於其宅中從事打掃、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之工作,經警循線查獲,業據該外國人B君於警局供認屬實;原告於警局偵訊筆錄中亦供承:「她(即B君)總共在我家工作到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逃跑為止。我每個月匯給公司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付給外勞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她不是我所申請,她的原雇主是林哲民君...」等語,外勞B君亦供稱「到基隆市○○○路一一八巷三弄七之一號二樓(甲○○宅中)...白天照顧二個小孩、打掃家裡、煮飯,晚上幫小孩洗澡、幫賴君夫婦按摩。每個月賴君付我薪台幣五千一百十六元。」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非法僱用該外國人B君工作之情,實堪認定,被告據以處罰,於法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訴稱伊委任紘陞顧問公司總經理簡貴英全權處理,有合約書為證,伊無注意可能,無所謂過失之問題,責任條件有欠缺云云。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所明示。原告既為雇主,其聘僱外國人工作,自應就其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經許可而符合法令規定,應盡查證與注意之義務,核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要難以已全權委請他人代辦而解免其應負之雇主責任,自難辭過失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情,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僱用林哲民所依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B君,從事打掃、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法定最低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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