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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樹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勞訴字第○九二○○二三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非法容留鄭聞佳所申請聘僱目前逃逸中之越南籍家庭監護工CHU THI HUYEN(以下簡稱:C君,護照號碼:AV0000000,工作地址: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十九弄二十三之六號)及於國立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就讀之越南籍學生NGUYEN THI THANHTHUY(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AN0000000)於位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三號其所經營之皇家牛肉麵店內從事煮麵及洗碗打雜等工作,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蘆警外字第○九一○○三八四九七號函移由被告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八四九二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前於台北市○○○路開設皇家牛肉麵館,在去年(九十一)底有自稱華名阮清水之師大外籍女學生來店消費,稱讚口味佳,來店消費數次後,表示在課餘時希望來店學作麵食技術,原告因其懇求及誠意,勉為接受,原告並無容留意思亦未支付任何薪資。數日後又來一位越籍女士,與阮小姐應為熟識,因其同樣表示學作牛肉麵之意,基於先前已接受阮小姐之請求,不便拒絕,惟該二人均是有空閒時才來,並無一定之工作時間,原告並無容留情事,據該二名外籍人士於警詢時均陳稱:未約定亦未給付過薪資云云,從而,原告應無聘僱上開二人一節,應屬肯認。至該二人雖自承有幫忙收桌、洗碗一情,亦係渠等一己之意,原告從未要求該二人須有勞務之提供,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需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著有明文。上開意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及三九四號解釋揭示在案。質言之,原則上,行政機關應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始得科處人民裁罰;就裁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雖得授權以行政命令補充之,惟法律之授權必需具體明確,否則該等裁罰規定及依據該等裁罰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皆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應告無效。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之法律依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因此,依該等法律依據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明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談話筆錄中坦承:「阮氏清水(CHU THI HUYEN)(AV0000000)於今年十二月初來店工作,而NGUYEN THI THANH THUY(AN0000000)於今年十二月十六日來店工作,從事製作牛肉麵及學習牛肉麵之煮法。」並說明「工作時間為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薪水沒有。」;CHU THI HUYEN亦於蘆洲警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偵訊(談話)筆錄說明,其於十二月十六、十七日至原告所經營之「皇家牛肉麵」店應徵工作,稱呼原告為「老闆」,並於該店從事收桌、洗碗及煮麵之工作,工作時間為九時至二十一時;再查NGUYEN THI THANH THUY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偵訊(談話)筆錄可知,其亦於原告所經營之「皇家牛肉麵」幫忙收拾桌子、端菜及從事洗碗等工作,時間係從十三時至二十一時。另CHU THI HUYEN及NGUYEN THI THANH THUY等二人均坦承及說明對方亦是在「皇家牛肉麵」工作,此外,更有原告違法容留該二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照片可供佐證。

三、由上述可知,原告確實使CHU THI HUYEN及NGUYEN THI THANH THUY等二人從事工作。原告於行政訴訟狀事實概要中表示:於九十一年底有自稱華名阮清水之外籍女學生來店消費,表示希望在課餘時來店學作麵食技術,原告勉為接受,並無容留及支付薪資,數日後又來一位越籍女士,表示同為學作牛肉麵,原告不便拒絕,惟該二人均是有空閒時才來,並無一定之工作時間,原告無容留之情事,亦約定亦未給付過薪資,至該二人雖自承有幫忙收桌、洗碗一情,亦係渠等一己之意,原告從未要求該二人需有勞務之提供等云云。原告上述之說辭與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接受警方時之說法「阮氏清水(AV01567 2)於今年十二月初來店工作,而NGUYEN THI THANH THUY(AN0000000)於今年十二月十六日來店工作,來店從事製作牛肉麵及學習牛肉麵之煮法。」顯有不同,惟可確定原告對CHU THI HUYEN及NGUYEN THI THANH THUY等二人確實於「皇家牛肉麵」工作從事收桌及洗碗等工作係無爭議。

四、經查CHU THI HUYEN及NGUYEN THI THANH THUY等二人並非原告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原告確使該二人於所經營之店內從事工作,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該條文主要禁止國人使非自身合法申請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破壞本國就業服務之機制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原告確使該二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且該等工作係於營利之牛肉麵店內,即使原告未支付工資及獲得該等勞務,亦非等同一般外籍監護工照護重病之受監護人般僅止於一般家庭,原告之違法行為涉及營利,更有情節上之差異。該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無可辯駁。雖原告稱未給付該二位外國人薪資,惟未給付薪資並不影響其使該二人工作之事實,亦無改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事實。

五、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明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本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府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處以罰鍰,尚無與上開解釋不合之處。

六、綜上結論,原告違反首揭法條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鑒核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鄭聞佳所申請聘僱目前逃逸中之越南籍家庭監護工C君及於國立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就讀之越南籍學生N君於位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三號之皇家牛肉麵店內從事煮麵及洗碗打雜等工作,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場查獲,此有原告及外國人C君、N君之偵訊筆錄、蘆洲分局就業服務法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四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據首揭規定作成科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之處分,經核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台北市○○○路開設皇家牛肉麵館,在去年底有自稱阮清水(即N君)之師大外籍女學生來店消費,稱讚口味佳,來店消費數次後,表示在課餘時希望來店學作麵食技術,原告因其懇求及誠意,勉為接受,原告並無容留意思亦未支付任何薪資,數日後又來一位越籍女士,與阮小姐應為熟識,因其同樣表示學作牛肉麵之意,基於先前已接受阮小姐之請求,不便拒絕,惟該二人均是有空閒時才來,並無一定之工作時間,原告並無容留情事,據該二名外籍人士於警訊時均陳稱:未約定亦未給付過薪資,從而原告應無聘僱上開二人之意思。至該二人雖自承有幫忙收桌、洗碗一節,亦係渠等一己之意,原告從未要求該二人須有勞務之提供云云,惟徵之偵訊筆錄所載,原告業已自承:「問:該二名外僑於何時開始於你店內工作?及從事何工作?答:阮氏清水於今年十二初來店工作,而C君於今年十二月十六日來店工作,來店從事製作牛肉麵及學習牛肉麵之煮法。」、「問:這二名外勞於你店內工作時間為何?答工作時間為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晚間十九時三十分。」逃逸外勞C君則供稱:「問:...於該處從事何種性質工作?薪資多少?答:...收桌、洗碗、煮麵等工作。薪水尚未給付及期約過。」、外籍學生N君亦供稱:「問:...妳於該處從事何性質工作?薪資多少?另妳在該處工作時段?於何時開始於該處工作?答:...除了學作菜外,我也要幫忙收桌子、端菜、洗碗等工作。沒有支薪。我是早上要上課,從十三點作到二十一點。大約於十二月十一日左右到此處任學徒。」等語,綜合以上供述,足認N君及C君二人確有於「皇家牛肉麵」從事收桌及洗碗等工作之事實,要無疑義。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旨在禁止國人使非自身合法申請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破壞本國就業服務之機制,影響國人就業機會,並不以容留者與外國人間具有聘僱關係為限,亦不以支薪為必要,原告確使該二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且該等工作係於營利之牛肉麵店內,即使原告並未支付工資,並不影響其使該二人工作之事實,徵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之意旨,原告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樹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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