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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
發展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一○七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北分處查獲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開立字軌號碼:SV00000000號二聯式零稅率統一發票乙紙予臺灣區空油壓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九八、○○○元,惟於報繳八十七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經審理違章成立,遂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九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查得原告非屬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四○二○○號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查發現,該筆金額為原告從事徵展所收取之收入,係屬應稅銷售額,乃重行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三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是一家小公司,股東都是自己家人,沒有股東分紅的問題、或設置股東可扣底帳戶等,因為後來負債而結束營業。當初申請復查時,即有稅捐處人員當面告誡:最好繳交罰款了事否則會沒完沒了,我並沒有聽進去,果然在這三年來不斷接到稅捐處的各類名目違規罰款通知書。若依八十九年稅捐處所處罰的罰款二萬元,則今日也不會有這些困擾。因周遭的朋友公司倒閉,無辦理停業亦無辦理任何手續,但什麼也沒發生過。

⒉原告從未短報、漏報銷售額亦無漏開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原告代理國外展覽,如同旅行社業務,需將成本交付給提供場所航空公司;我則是須交付給主辦單位,這就是代收代付,先代主辦單位收取展位租金,扣除我方佣金之後再代參展公司付給主辦單位。即須先向國內參展的廠商收取全額之展場展位租金(即刻開立全額統一發票)因為參加展覽的公司都是有規模的公司。再扣除我方之代理佣金百分之二十。(實際原告只賺取此百分之二十的佣金,但卻都開立百分之百的統一發票費用),原告再將百分之八十的費用以美金電匯給主辦單位,主辦單位才會在接到匯款之後准許廠商參展,因為我有代理合約及多年的商譽,才會取得主辦單位的信任。被告指稱原告非屬代收代付性質,又稱收付之間有差額,實令人費解。原告不曾漏開過任何一張發票,且從未逃漏過稅,原告購買一本二聯式統一發票來開給台灣區空油壓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這也是第一張也是惟一的一張。為何我要去特地買這一本二聯式統一發票?公會說:不要我開立發票,只要一張收據報帳即可,因為公會不是營利單位,未向會員收取百之之五營業稅,當然也沒有付給我公司百分之五營業稅。但我仍然堅持開立統一發票,所以才會去購買一本二聯式統一發票開給公會。因為我沒有收到百分之五營業稅,所以才會在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勾選免稅,並非故意逃稅或漏稅。我依規定於年底前辦理結算並已繳納該年度的營業稅。該筆金額亦非我司從事徵展所收取之收入,而是代收,扣除百分之二十的佣金,我需付出百分之八十給主辦單位;但我公司卻是開立全額的統一發票給台灣的參展廠商,已替國家爭取相當多的稅金。

⒊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四○二○○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已撤銷。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⒋原告與上海環球有限公司的合約書已於九十一年提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既然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四○二○○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對原告之處分已撤銷,就不該另行再處分而且處分又較前處分高出三倍。我雖然收取台灣區空油壓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參展費用為七十九萬八千元,但並無收取百分之五的營業稅,而需支付展覽主辦單位上海環球有限公司百分之八十約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原告賺取佣金十六萬,若被告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應以十六萬元為基礎,即補稅八千元。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銷售應稅勞務,金額計七九八、○○○元(不含稅),惟卻開立SV00000000號二聯式零稅率統一發票乙紙,交付予臺灣區空油壓機器工業同業工會,市稅處審理違章成立,認定原告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稅,逃漏營業稅計三八、○○○元,應補徵營業稅,並有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發展有限公司與上海環球展覽服務有限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原告統一發票字軌SV00000000號影本乙紙等影本附案可稽。原告不服,主張係專門代理國外的展覽公司,須付出代理費用給國外主辦單位,而對台灣的公司則必須開立全額的統一發票,原告實際的收入,並非統一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而僅有百分之二十的佣金,百分之八十須付給國外的主辦單位云云,申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略以:經查,本件原告銷售勞務金額為七九八、○○○元(不含稅),然其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之金額卻為五七五、一五五元(US$一六、六三五),其收付之間有差額,核非屬代收代付性質;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上海環球展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環球公司)書立之合約書即已明確指明:上海環球公司同意原告為台灣之展會徵展總代理,負責推銷上海環球公司在上海舉辦的展覽會,原告聯絡台灣外銷之工廠,並自行負責台灣地區之徵展費用。原告既透過台灣區空油壓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徵參展公司並收取勞務費用,自應於收款時開立應稅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該公會,然其卻開立二聯式零稅率統一發票,並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業已造成逃漏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遂以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等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原告除執前詞爭執外,並主張請瞭解其他展覽公司如何營運、如何計帳云云,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相同之見解,認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而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銷售勞務,金額計七九八、○○○元,屬應稅銷售額,惟卻開立SV00000000號二聯式零稅率統一發票乙紙,交付予臺灣區空油壓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致逃漏營業稅計三八、○○○元,惟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經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二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亦經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一年判字第十二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開立字軌號碼:SV00000000號二聯式零稅率統一發票乙紙予臺灣區空油壓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金額計七九八、○○○元,於報繳八十七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經審理違章成立,遂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九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其查得原告非屬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四○二○○號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查發現,該筆金額為原告從事徵展所收取之收入,係屬應稅銷售額,乃重行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三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七六、○○○元,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七九二號處分書及同分處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一三九五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原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後,所重為之處分顯係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外,予以不利益之變更,顯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及前行政法院之判例意旨,從而,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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