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
- 原告
- 金百福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送達代收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七四0、五九八元,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查獲,乃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一0五、四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變更核定罰鍰為一0四、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原告漏報利息收入實導因於銀行未寄送利息收入扣繳憑單,而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調查通知後,始知有漏報之行為,絕非基於故意,況被告對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裁罰通知竟在八十五年度之裁罰通知之後,此程序甚不合理,設被告能按正常程序及時間先後順序處理,將使被告不致連續遭罰,被告應慮及查核程序之公正及合理性。被告不願接受原告出具承諾書採取較低罰責之請求甚不合理,況針對此等漏報案件,由被告查核後,經納稅義務人同意出具承諾書以減輕罰責已為慣例,被告應遵守為是。查有關本案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0號判決「如本年度之處理程序不同於八十五年度之處理程序,後者即為被告之行政先例,則本年度之裁處程序上亦有不合。」,被告應採公平一致之原則,依照判決意旨重為處分為是。
⒉原告絕對遵守法律規定,並已如期繳納二十多萬元之罰鍰,縱本案勝訴,至多亦僅能退還二萬多元;提起行政救濟之目的,係為爭取合理、公平、正義之行政程序。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0號判決「如本年度之處理程序不同於八十五年度之處理程序,後者即為被告之行政先例,則本年度之裁處程序上亦有不合。」一節,然有關書面承諾之處理程序,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未予規範,亦未規定稽徵機關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應先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若違章事證明確,即應依法處罰,至於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處罰案件,並不以稽徵機關須於核定前向違章人詢問是否願意承諾為必要等由,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妥。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第以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列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漏報利息收入七四0、五九八元,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查獲,乃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一0五、四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0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變更核定罰鍰為一0四、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定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系爭八十四年度與八十五年度情形相同,其均出具承諾書,八十五年度獲減輕處罰,本件裁罰通知在八十五年度裁罰通知之後,卻未予減除,按前例得為行政先例,被告自應依前例為相同處理等語。經查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無非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未規範書面承諾之處理程序,亦未規定稽徵機關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應先通知受處分人,若違章事證明確,即應依法處罰為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應就本年度與相同情形之八十五年度何以有前後不同之處理程序及所憑暨有無違反行政先例為調查及說明,然被告迄未為任何說明,揆之首揭法理及說明,殊難認其所為決定適法,是原告所稱重核復查決定有可議之處等語,即非空泛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