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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 原告
- 合風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洪啟清(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七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委由正誠報關行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WATERMELON SEEDS乙批(報單第AT/九二/○○七○/○二六八號),原申報數量(淨重)三九、○○○公斤,經原處分機關機動巡查隊通報並查驗結果:來貨數量(淨重)為四六、八○○公斤。原處分機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補徵稅捐外,另處關稅漏稅額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七四六元,另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處偷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四八、九三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包裝袋上印的是每袋60KG,與裝船文件所申報的每袋50 KG不符,經多方求證,才知乃產地農貿公司誤發貨,加上大陸進出口公司未做好發貨管控作業,原告則因供應上的出貨不當,成為最後的代罪羔羊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申報進口貨物數量有錯誤,原告是否有過失?原告主張:有關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本公司係一貿易公司,一般所進業務均係憑國外PACKING、INVOICE、B/L交由報關行執行報關業務,若發生溢短裝,均需報關後驗關才能發現,再由報關行通知,故此次進口發生貨物數量有錯誤,再經國外供應商查證不符原因為未做好發貨管控作業,實非本公司之過失,本公司認為在港口驗關發現有錯誤,本公司因遵循法令,立即改正,並繳納應繳之稅額,此錯誤並非本公司造成,不應受處罰。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所明定。本案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西瓜子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有虛報貨物數量(淨重)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訟理由稱:「..本公司係一貿易公司,一般所進業務均係憑國外PACKING、INVO CE、B/L交由報關行執行報關業務,若發生溢短裝,均需報關後驗關才能發現,再由報關行通知,故此次進口發生貨物數量有錯誤,在經國外供應商查證不符原因為未做好發貨管控作業,實非本公司之過失,本公司認為在港口驗關發現有錯誤,本公司因遵循法令,立即改正,並繳納應繳之稅額,此錯誤並非本公司造成,不應受處罰」乙節,查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原告在未申報貨物進口前可依上述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另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相互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為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原告並未依上述規定報備,且原告以貿易為常業,當知依國際貿易實務,與賣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等,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貨物有數量不符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又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數量(淨重)不符、虛報情事、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分,於法有據。再查原告所提訴訟理由,與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大致相同,並無新事證供參。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委由正誠報關行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WATERMELON SEEDS乙批(報單第AT/九二/○○七○/○二六八號),原申報數量(淨重)三九、○○○公斤,經原處分機關機動巡查隊通報並查驗結果:來貨數量(淨重)為四六、八○○公斤。原處分機關除補徵稅捐外,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關稅漏稅額二倍罰鍰計一○八、七四六元,另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處偷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四八、九三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申報進口貨物數量有錯誤,原告是否有過失?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係貿易公司,一般所進業務均係憑國外裝箱單(PACKINGLIST)、發票(INVOICE)、提單(B/L)交由報關行報關,若發生溢短裝,均需報關後經驗關才能發現,再由報關行通知,故此次進口發生貨物數量有錯誤,在經國外供應商查證不符原因為未做好發貨管控作業,實非原告之過失,錯誤亦非原告造成,不應受處罰云云。惟查,原告固係依據出口商提供之文件據以辦理報關,然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原告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即可依上述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另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相互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為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原告以貿易為常業,當知依國際貿易實務,與賣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等,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貨物有數量不符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本件來貨在包裝袋上印有每袋六十公斤,為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自承,原告僅需向海關請領准單.申請看樣查證,以肉眼觀看即可發現與裝箱單所載每袋五十公斤不符之情事,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報關時有虛報重量情事,其自有過失,即應受罰,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一節,要無可採。至於原告得否向出口商索賠,非本件所需過問,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原處分除補徵稅捐外,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分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