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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2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金本

原告
永吉市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00047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超級市場,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擅自自民國89年2月4日至89年3月22日增加經營電玩業務,計逃漏營業額新台幣(下同)228,571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89年3月22日查獲,取具偵訊(調查)筆錄及移送表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1,429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1,429元處3倍罰鍰計34,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自85年9月開業至今,因89年營業額一直下降,經營困難,89年3月4日擺設電玩機台,貼補經營之困境。於89年3月4日至89年3月22日經警察取締時並未察覺筆錄有誤即簽名,當收到罰緩繳款單時,始知被罰金額有誤。營業期間應自89年3月4日至同年月22日,每日營業額為1,500元,而非5,000元,原告因一時無知,造成違規,今原告經營困難已停止營業,請從輕發落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它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7款明文規定。

⒉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超級市場,涉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擅自自89年2月4日至89年3月22日增加經營電玩業務,計逃漏營業額228,571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89年3月22日查獲,取具偵訊(調查)筆錄、移送表等資料,以89年4月23日新警一行第9030號函,移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1,429元,並依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34,2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台北縣警察局於89年3月22日稽查發現,原告放置娛樂性質電玩,即開始填寫筆錄,且原告之負責人係女子,並未察覺筆錄內容有誤,即予簽名,主張擺放電玩之營業期間為89年3月4日至同年月22日計19日,而非筆錄所寫自89年2月4日開始,又每日營業額為1,500元,而非筆錄5,000元,請予查明重新核定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0年3月28日90北稅法字第48037號函請原告就復查主張提供相關事證資料供核,原告並未對其主張提示購買電玩之進項憑證等相關事證供核,僅於90年4月13日提供估價單三紙,說明擺放電玩之營業情形及期間自89年3月4日開始,而非筆錄所載89年2月4日開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上開資料屬收款紀錄非進貨資料,難以採信,且查獲之調查筆錄、移送表均經原告認明無訛後始簽名,原告所稱,委無足採為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參照「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以原告自89年2月4日至89年3月22日增加經營電玩業務,每日營業額為5,000元,有偵訊(調查)筆錄及移送表等資料可佐證,原告雖提示估價單,惟查該估價單僅知原告89年3月4日進電玩8台,及其收款紀錄,尚難證明所訴營業期間為19 日,每日營業額為1,500元為真實,將訴願駁回。

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自89年2月4日至89年3月22日增加經營電玩業務,因營業額下降,乃由擺設娛樂遊戲機台,貼補經營之困境等,於89年2月22日警察取締時並未察覺筆錄內容有誤,即予簽名,當收到罰緩繳款單時,始知被罰金額有誤,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⒌原告自89年2月4日至89年3月22日增加經營電玩業務,擺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查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92年1月1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超級市場,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擅自自民國89年2月4日至89年3月22日增加經營電玩業務,計逃漏營業額新台幣(下同)228,571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89年3月22日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1,429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1,429元處3倍罰鍰計34,200元(計至百元止)。

三、原告對其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增加經營電玩業務,於89年3月22日為警當場查獲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自89年3月4日起始擺放電玩,並非自89年2月4日起擺放,且每日營業額為1,500元,亦非5,000元云云。

四、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及「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超級市場,竟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擅自自89年2月4日至89年3月22日增加經營電玩業務,計逃漏營業額228,571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89年3月22日查獲等情,有警訊(調查)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未辦營業變更登記,即擅自擺放電玩一節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自89年3月4日起始擺放,每日營業額僅1,500元,並非5,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係自89年2月4日起擺放,每日營業額為5,000元等情,有經原告簽名之警訊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原告事後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11,429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1,429元處3倍罰鍰計34,2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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