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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七號
- 原告
- 鵬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 送達代收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三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九○、八三○元。
二、被告機關核定時則為以下之認定:A、本稅部分:原告當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九七三元,應補稅額二四○、四七九元。B、漏稅罰部分:原告當年度虛報營業成本二六六、九○○元及營業費用五九六元、漏報利息收入一五三元,因此漏報所得額二六七、六四九元,遂按所漏稅額六六、八九八元,加處一倍罰鍰六六、八○○元(計至百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中有關「營業成本物料中消耗品轉列資本支出」、「營業費用中之郵電費、修繕費」以及「罰鍰」等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而申請復查。
四、被告機關則為以下之復查決定:A、追認修繕費三、七○○元。B、其餘部分未予變更。
五、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中有關「營業費用中之郵電費一部七四、八一四元」及「罰鍰六六、八00元」二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而提起訴願,但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註】:正確之聲明應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剔除郵電費七四、八一四元以及罰鍰六六、八00元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與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A、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以營業費用之郵電費中部分電話費被認定憑證抬頭不符而據以剔除七四、八一四元,及因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遂被逕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原告就電話費仍被剔除及罰鍰未予以從輕處罰,深感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B、郵電費中部分之電話費,被告認定為憑證抬頭不符而據以剔除,惟查:1、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峻,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2、原告上開不被認列之電話費所屬話機均裝設於原告之營業地址內,且裝設地點與收費地點均與原告所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相同,即可知其純為工作所需使用。
3、另行動電話部分為原告公司考量節省購置費用及業務人員外出洽公時方便,而使用之員工私人電話,事後已取具員工借用私人電話同意書,電信費用部分由公司全額負擔,以上均取有每期電話費收據為證,其他屬維護保養部分由使用人負擔。
4、被告既未參考查核準則之相關規範及未向原告查詢實際使用情形,逕行剔除部分郵電費,實難讓一般納稅人服氣。
5、原告初提訴願時,並未隨函提供相關憑證供核,實乃相關帳證資料已送至被告所屬下級機關新莊稽徵所備核,被告自應有據可查。C、漏稅裁罰部分:
1、原告因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遂被逕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2、惟原告公司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曾派員至新莊稽徵所瞭解違章情形後,當場以經辦人員所提供制定格式之同意書用印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交還經辦人員,此同意書既為被告所提供,原告並未注意內容是否有「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字眼,只填寫相關資料後用印承諾事實,及後卻以原告之同意書中並無「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字眼而不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
3、如同意書上無「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字眼,經辦人員應主動告知相關對納稅人有利之規定,讓納稅人主動承認違章後有較輕之處罰,徵稅方也能快速結案,造就徵納雙方雙贏之局面,就原告之看法,為被告預設陷阱讓不諳稅法之納稅人吃悶虧,實難認同。
4、原告自七十六年經營至今,均抱永續經營之心態,豈有主動承認違章事實而不願繳清稅款及罰鍰之理,既已主動承認違章事實,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書表填寫,已具誠意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可依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本稅部分:
1、按「郵電費:...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六、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其電話費准予認列」為查核準則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所明定。
2、原告申報郵電費為二五九、八八五元,原核定以其中電話費憑證抬頭不符計七四、八一四元予以剔除,核定郵電費為一八五、○七一元。復查時,原告主張其列報之郵電費為營業所必需,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已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請予追認云云,惟並未提供收據抬頭不符之實際使用人及電話過戶手續辦理情形等相關憑證供核,無法採認,復查決定乃予維持。訴願時,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仍未提示相關憑證,訴願決定以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以訴願駁回。
3、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按原告主張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系爭電話費所屬話機均裝設於原告之營業地址內,即可知其純為工作所需使用,另行動電話部分為原告考量節省購置費用及業務人員外出洽公時方便使用之員工私人電話,且已取具員工借用私人電話同意書,電信費用部分由原告全額負擔,以上均取有每期電話費收據為證等語。惟查原告自始均未提示系爭電話確由原告使用之相關憑證,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六條,已明文規定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始得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按辦理電話過戶手續簡便,短期內即可完成,本件系爭電話費支出之收據抬頭自始分別為李振源(原告之前負責人,電話費一至三月、五至十二月)、蕭素惠(原告之員工,行動電話費一至二月、五至十二月)、李靜芳(原告之員工,行動電話費五至十二月)、陳素真(非原告之員工,電話費五月、七至十二月),並無變更電話持有人名義,足證原告並無辦理電話過戶之積極行為,且按電話費收據明細,查原告營業地址已設有電話總機一組及電話二具可供使用,是無法認定系爭私人名義之電話費為原告營業所需費用,併予陳明。B、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虛報營業成本二六六、九○○元及營業費用五九六元、漏報利息收入一五三元,致漏報所得額二六七、六四九元,原查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六六、八九八元處以一倍罰鍰六六、八○○元(計至百元)。復查時,原告主張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交相關審查員,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應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等語,復查決定以:「查財政部函示,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裁處之規定為:『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故係以『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為雙重要件,揆諸原告當時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僅有『...上述情形係屬會計人員疏忽,願依法接受處罰。』等聲明,而無『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字眼,與財政部函示規定之要件不符,確無該函示之適用,原核定亦應予維持。」。訴願時,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外,並主張以審查員所提供制定格式之同意書用印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無復查決定書所述之情事等語;經被告再查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附註及所轄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九二一○二四七一八號函可稽,復查決定罰鍰維持原核定之理由顯有誤植情形,是被告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六六三八號函更正復查決定書內容在案,併予陳明。
3、原告主張已立具承諾書,核非事實,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以訴願駁回。茲原告除仍執前詞爭執,其主張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之理由,洵無可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本稅部分,其所得額為七四、八一四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二十五之稅率計算,對應納稅額之影響為一八、七0三元,罰鍰部分之金額為六六、八00元,合計為八五、五0三元,未超過二十萬元。而司法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兩造爭執之要點:A、本稅部分:
1、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申報之營業費用中之郵電費部分剔除其中之七四、八一四元,剔除之理由則為;以上費用支出,其支出憑證抬頭不是原告公司,且原告無法證明私人電話之使用與公務有關,因此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與第六款之規定。
2、原告則爭執稱:a、市內有線電話部分:此等電話的裝機地點均在原告公司內,即使電話費收據抬頭不是原告公司,仍然可以引用查核準則第七十六條第三款後段之規定,核實認列。b、無線行動電話部分:該等支出為原告公司職員以自行購置之行動電話為公司事務而使用,此等支出亦應核實認列。B、裁罰部分:
1、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所得共計二六七、六四九元,逃漏之稅額為六六、八九八元,而按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六六、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
2、原告對漏報所得額以及逃漏稅額均無爭執,惟主張,其自動承認違章事實時,即有繳清本稅及罰鍰之意願,因此主張本案應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
二、本院之判斷:A、本稅部分(即電信費用中遭剔除之七四、八一四元部分):
1、市內有線電話部分:a、按查核準則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郵電費:...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b、而依上開規定內容觀之,營利事業如欲持非其事業主體名義之電話費收據來申報「電話費」者,限於「已發動電話過戶手續,但尚未辦竣」期間內之電話費。c、本案中原告對有爭議之市內有線電話,根本沒有辦理過戶手續,自難主張上開規定內容,而要求核實認列。
2、無線行動電話部分:a、按查核準則第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郵電費:...六、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其電話費准予認列」。b、而依上開規定內容觀之,營利事業如欲利用員工私人電話來承辦事業業務,並將因此支出之通話費列報為事業費用時,其事務內容有限制(限於「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而且必須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證據資料(即「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為憑。c、本案原告既未說明其員工使用自己行動電話為公司從事業務之事務內容,也無提出其提法定之證據資料為憑,被告機關予以剔除自無違誤。B、罰鍰部分:
1、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得處以漏稅額○.八倍罰鍰者,限於「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情形。
2、本案被告對原告違章事實處以一倍之罰鍰,其所憑之主要理由不外是「原告自始未曾出具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云云,且引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附註及所轄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九二一○二四七一八號函之記載為憑。
3、然而經本院查閱原處分卷,其卷內的確沒有上開承諾書之書面存在,不過從原處分卷第五七頁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移案單(稿)」中所載,明白在「聲(說)明書或承諾書或談話筆錄乙份」之欄位打勾,而原告又堅稱卻曾出具上開文書,其間是否有遺漏,應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再行處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查明遽行駁回,尚屬違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剔除原告電信費七四、八一四元」部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漏稅罰鍰,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予撤銷之,並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