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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 原告
- 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衛署訴
字第○九二○○五八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日報第一版刊登「中性生物親合性水凝膠、光觸媒隨身筆型噴液」產品廣告,內容宣稱「...可有效殺死EV-71型腸病毒達99﹪以上。...可強力殺菌抗病毒...效果持續二至三天,對抗SARS最佳利器...隨時隨地抗菌消毒...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路一二四九號五樓之三,TEL:(03)000-0000/FAX:(03)000-0000」等文詞,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移由桃園縣衛生局查證,認系爭產品非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被告桃園縣政府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府衛藥字第○九二○四七六一○三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九八○四一六號函釋,所謂醫療效能之宣傳係指非藥物卻作產品(適應症為某些疾病)之說明而言,若非指適用某些疾病,而針對病症有其療效,即非藥事法所規範,而查原告所刊登之「中性生物親合性水凝膠、光觸媒隨身筆型噴液」廣告,主要係說明利用奈米級光觸媒Tio2(即二氧化鈦)在UV光線直接照射激發下,所產生之化學反應,以達到殺死細菌及病毒之效果,而奈米級光觸媒早經科學研究證明確實具有強力之殺菌功能,相關產品並廣泛利用作為殺菌之用,且原告之廣告僅在說明系爭產品能殺死細菌及病毒,原告之宣傳手法如同宣稱漂白水加水稀釋能殺死SARS病毒一樣,並未宣稱奈米級光觸媒對於相關疾病具備有預防或治療之醫療效果,亦未闡明適應症為何種疾病,既然宣稱漂白水能殺死SARS病毒不會構成醫療效能之宣傳,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廣告內容宣稱奈米光觸媒能殺死腸病毒,自不構成醫療效能宣傳,原處分認定系爭產品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云云實有違誤。
㈡、次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以非藥物而標示、宣傳醫療效能,蓄意欺瞞以牟取不法利益。然查原告於推出系爭產品前,曾委託長庚大學育成中心李明義博士等人,從事「奈米級光觸媒針對腸病毒EV-71型抑制之測試」研究,經以Neutralization方式測試,奈米級光觸媒在0.25%、0.125%及0.0625%的稀釋濃度下,仍可對病毒產生100%的抑制效果,足稽系爭產品確能有效殺死病毒,是原告係經長庚大學實證研究,證明系爭產品確實能殺死病毒後,才於廣告上刊登「可有效殺死EV-71型腸病毒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原告所刊登廣告內容實在,並未蓄意欺瞞社會大眾,藉以牟取暴利,自非上開藥事法規定所應處罰之對象。
㈢、綜上所述,系爭奈米級光觸媒產品早經科學研究及長庚大學實驗結果證明確實具有強力之殺菌功能,原告之廣告內容僅在陳述一客觀之科學事實,是將產品的測試結果向媒體及社會大眾宣示,並未宣稱對於相關疾病具有預防或治療之效果,更未闡明系爭產品之適應症為何種疾病,自不構成醫療效能之宣傳。原訴願決定並未針對原告之鑑定報告是否不實、廣告內容有無針對應適用何種疾病之預防及療效而為刊登,逕認原告違反藥事法,自有未洽。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辯稱該廣告「主要係說明利用奈米級光觸媒TiO2(即二氧化鈦)在UV光線直接照射激發下,所產生之化學反應,以達到殺死細菌及病毒之效果,...,並未宣稱奈米級光觸媒對於相關疾病具備有預防或治療之醫療效果,亦未闡明適應症為何種疾病...」等語云云。惟經查該廣告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日報第一版刊登「中性生物親合性水凝膠、光觸媒隨身筆型噴液」廣告,有預防SARS標誌,內容宣稱「可有效殺死EV-71型腸病毒達九十九%以上」及「強力殺菌抗病毒」等涉及療效屬實,且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約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渠亦坦稱刊登系爭廣告,且系爭產品屬一般商品,不屬藥物或化妝品,此有該廣告及經甲○○簽章確認之查訪紀要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爰依法處罰,並無不合。
㈡、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衛署藥字第○九二○○四三○六六號函釋示:經查案內產品非屬藥品及化粧品,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光觸媒隨身筆型噴液」廣告內容宣稱該光觸媒系列產品「可有效殺死EV-71型腸病毒達九十九% 以上」,及「中性生物親合性水凝膠」宣稱「強力殺菌抗病毒」,皆涉及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㈢、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理由有查「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次查原告公司銷售之「中性生物親合性水凝膠、光觸媒隨身筆型噴液」非屬前揭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惟其卻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報紙刊登「...可有效殺死EV-71型腸病毒達99%以上。...可強力殺菌抗病毒...效果持續二至三天,對抗SARS最佳利器...隨時隨地抗菌消毒...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路一二四九號五樓之三,TEL...」等文詞之廣告,宣稱該產品對預防SARS、腸病毒具有效能,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使用該產品,可達到其所述「有效殺死EV-71型腸病毒達99%以上」、「強力殺菌抗病毒」等醫療效能。原告雖稱所刊登廣告內容實在,並未蓄意欺瞞社會大眾,藉以牟取暴利,自非藥事法第六十九條所應處罰對象云云,惟查任何宣稱可遠離、預防SARS或其他疾病等具有隱喻性詞句之廣告,不論其產品屬性為何,均有誤導消費者並影響國民健康可能,行政院衛生署基於維護國民健康之職責,乃於SARS疫情發生期間,函請各縣市衛生局加強查察取締,本件原告既自陳系爭產品屬一般商品,不屬藥物或化妝品,卻宣稱含有隱喻醫療效能之廣告詞句,即屬違規。
㈣、就原告所提長庚大學測試報告乙事,經查該測試報告只是原告委託長庚大學育成中心測試奈米級光觸媒殺細菌病毒之測試實驗報告,該報告僅屬一般實驗室之測試報告,原告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案內產品核准及相關醫療效能核准,且本案經衛生署釋示「經查案內產品非屬藥品及化粧品,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惟原告據此測試報告即登報廣告,有預防SARS標誌,內容宣稱「可有效殺死EV-71型腸病毒達九十九%以上」及「強力殺菌抗病毒」等涉及療效屬實,被告爰依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為維護公權力執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日報第一版刊登「中性生物親合性水凝膠、光觸媒隨身筆型噴液」產品廣告,內容宣稱「...可有效殺死EV-71型腸病毒達99﹪以上。...可強力殺菌抗病毒...效果持續二至三天,對抗SARS最佳利器...隨時隨地抗菌消毒...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路一二四九號五樓之三,TEL:(03)000-0000/FAX:(03)000-0000」等文詞,案經被告認系爭產品非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府衛藥字第○九二○四七六一○三號行政處分書處該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剪報影本及處分書可稽,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奈米級光觸媒產品早經科學研究及長庚大學實驗結果證明確實具有強力之殺菌功能,原告之廣告內容僅在陳述一客觀之科學事實,並未宣稱對於相關疾病具有預防或治療之效果,更未闡明系爭產品之適應症為何種疾病,自不構成醫療效能之宣傳。且原告並未蓄意欺瞞社會大眾,藉以牟取暴利,自非上開藥事法規定所應處罰之對象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公司銷售之「中性生物親合性水凝膠、光觸媒隨身筆型噴液」非屬前揭藥事法所稱之藥物,此經本件桃園縣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約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渠亦坦稱刊登系爭廣告,且系爭產品屬一般商品,不屬藥物或化粧品,此有該廣告及經甲○○簽章確認之查訪紀要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產品屬一般商品,不屬藥物或化粧品,僅主張:系爭奈米級光觸媒產品早經科學研究及長庚大學實驗結果證明確實具有強力之殺菌功能云云,惟查,若系爭產品確有療效亦應依據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檢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書面申請,由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判定是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為藥物,是縱系爭產品確有療效,亦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㈡、原告雖又主張其刊載內容僅在陳述一客觀之科學事實,並未宣稱對於相關疾病具有預防或治療之效果,更未闡明系爭產品之適應症為何種疾病,自不構成醫療效能之宣傳云云。惟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法條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及報紙刊登「::可有效殺死EV-71型腸病毒達99﹪以上。::可強力殺菌抗病毒::效果持續二至三天,對抗SARS最佳利器::隨時隨地抗菌消毒::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路一二四九號五樓之三,TEL:(03)000-0000/FAX:(03)000-0000」等文詞,宣稱該產品對預防SARS、腸病毒具有效能,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使用該產品,可達到其所述「有效殺死EV-71型腸病毒達99﹪以上」、「強力殺菌抗病毒」等醫療效能,依上開說明,顯係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行為,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所登廣告內容實在,並未蓄意欺瞞社會大眾,藉以牟取暴利,自非藥事法第六十九條所應處罰對象云云,惟查任何宣稱可遠離、預防SARS或其他疾病等具有隱喻性詞句之廣告,不論其產品屬性為何,均有誤導消費者並影響國民健康之可能,本件系爭產品既屬一般商品,不屬藥物或化粧品,卻宣稱含有隱喻醫療效能之廣告詞句,即有違規。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