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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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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七六五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七六五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核其書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以及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惟關於原告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部分仍未補正,是原告補正既不完全,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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