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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
啟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菊(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院

臺訴字第0九二00九二八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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