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許德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VIDEO TAPE貨物乙 批(報單號碼:第CE/八八/三七六/一四九五三號),原申報貨物數量為一三PCE ,單價為FOB USD3/PCE,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五九0元,在三、00 0元以下。經按C3(應審應驗)(訴願決定書誤載為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免稅放 行在案。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總局緝字第九0一0七五三一 號函轉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松山審字 第六五四九二號函稱:「因思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八十八年度以空運方式進口韓劇影片一批,進貨成本二、三五九、九三一元 整,未申報核課關稅。」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嗣准該處九十一年 十月十七日總驗緝一(五)字第九一六000六六號函略稱:「‧‧‧經查核結 果該公司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本案來貨ITEM 1.請改按FOB USD 600/PCE 核估。」被告初查結果,以改估後完稅價格為六六八、0一六元,且原告為進口 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顯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 計六二、0八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計三一、0四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前,怠於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證 據,亦無法申請調查相關事證。「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 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著有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 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準此, 海關於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前,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俾納稅義務人得提出 相關交易文件及其他證據,暨向海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以期海關核定之完 稅價格正確無誤。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處分,未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顯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相悖。 ⒉貨主捏造不實資料,致不知情之報關行向海關所遞報單記載不實者,報關行得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責。「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 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 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 撤銷其營業執照。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 ,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及二項著 有規定。故貨主捏造不實之貨物價值,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者,僅 貨主須擔負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科處之責任,報關行毋須受罰。依民法第 六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原告並無查考系爭貨物價 值之義務,而貨主交運系爭貨物時已將貨物包裝封存,原告根本無從查核系爭 貨物之實際價值,且原告亦無判斷系爭貨物價值之能力,故系爭貨物之價值實 非原告所能知悉者。原告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代收貨人辦理 報關,縱發票所載貨品價格與實際價格有所不符,亦非原告所能知悉,已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免責。 ⒊「『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規定。可見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以「報運貨物進口」者為處罰對象,其非 報運貨物進口之人,自無適用該款規定之餘地。原告並非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 人,被告不得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原告加以科 罰。查系爭發票上載有:「To: Mr.李志建INSREA(INSTANT REACTION ENT, CO. Ltd)RM 1403, NO. 1, SEC 1, PU-HSING E RD TAIPEI 106, TAIWAN, ROC」字樣,可知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INSTANT REACTION ENT, CO. Ltd(即因 思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之英文名稱 為INT International Express)。又原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收貨人之託代辦通關手續時,既已檢附系爭發票,則被告就原告係 受因思銳公司委任代辦報關事宜乙節,自然知之甚詳。故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 人自為收貨人因思銳公司,而非原告。另,因思銳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 日以貨主(進口商)之身份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過程、權利 金之支付及快遞公司申報方式(原證四)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總驗一三字第○九三一○○二一四一號函之附件(一)(二)可證 。準此,系爭貨物之實際上貨主為因思銳公司,原告僅係以貨物持有人之身份 代因思銳公司辦理通關手續,非可謂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主。原告係受收貨人 因思銳公司之委託繳納稅費,其地位等同於報關業者,實際之貨主仍為因思銳 公司而非原告。 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 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可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規定之處罰,須以行 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苟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海關即無適用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處罰行為人之餘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二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 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可見適用本款規定,須以報運貨物進口者「故意」繳 驗不實發票為前提。按「偽造」及「變造」顯然係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 而本款規定將「繳驗不實發票」與「偽造」、「變造」行為並列,均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二至五倍之罰鍰,可知因繳驗不實發票而須受罰者,亦以具有故意者 為限。否則因過失繳驗不實發票者所須擔負之責任,將與故意繳驗偽造、變造 發票者相同,其間輕重顯然失衡。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所處罰之繳驗不實發票行為,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前提。報關 行向海關遞送報單,「故意」就貨物之重量、價值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 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情 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惟前 揭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者,則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海關 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參照)。可見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之記載有所不 實,而應予科罰時,須區分報關行之不實記載,究係因「錯誤」或「故意」所 致者,分別適用輕重不同之罰則。準此,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處罰之繳驗不實發票行為,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責任條件, 否則立法者斷無將報關行遞送不實報單之行為,區別為錯誤、故意二種行為態 樣,並課以輕重不同責任,卻將過失繳驗不實發票與繳驗偽造、變造發票,課 予相同罰則之理。原告並無故意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此觀諸原告並非收貨人 ,無繳納關稅之義務,毫無繳驗不實發票以偷漏關稅之動機自明。原告既無繳 驗不實發票之故意,被告自不得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原告加以 科罰。 ⒌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繳驗不實發票之規定,兼及處罰過 失行為,惟原告於繳驗系爭發票時既無過失,被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處罰原告 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繳驗不實發票之規定,兼及處罰過 失行為,惟原告於繳驗系爭發票時既無過失,被告自不得引用前揭規定對於原 告加以處罰。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六百三十九條規定,運送 人並無查考系爭貨物價值之義務,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價值即 無注意義務可言。又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價值既無注意義務,則原告將韓國貨主 KBS MEDIA公司提供之發票據實轉交被告,縱系爭發票上所載貨物價格與實際 不符,亦與原告毫不相涉。原告收受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業經封裝,原告根 本無從對系爭貨物進行查驗。尤其,系爭貨物為光碟片,原告縱加查驗,亦無 法自外觀判斷其實際價值。或謂原告可藉播放系爭光碟之方式,核估其價值。 惟航空快遞貨物對送達時限有嚴格要求,若原告須就運送物一一詳加查驗,勢 將延宕送達時程,毫不可行。又系爭光碟片所載內容為韓國戲劇,原告則係航 空快遞業者,原告根本缺乏判斷系爭貨物實際價值之能力。故縱系爭發票上所 載貨物價格與實際不符,原告亦無過失可言。此外,系爭發票乃由韓國之TNT 公司製作,並非原告所製作者,此觀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四月四 日總驗一(五)字第0920100373查復函稱:「‧‧‧該六份發票之價格字跡顯 有不同,經本處傳真請駐韓國台北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六份發票為韓國 供應商KBS MEDIA ENTERPRISE LTD.簽發,惟其價格則委由快遞業者(TNT)自 行填寫‧‧‧。」及KBS MEDIA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傳真文件第二點 表示:「‧‧‧下述六張發票(號碼:KMEN000000-0,KMLN00000000-0, KMEN000000-0,KMLN000000-0,KMLN000000-0,KMEN000000-0)係由KBS Media發出,其上所載貨物價格係經KBS Media委託韓國TNT公司填寫者,該等 價格並經正確填註。」自明。系爭發票之價格既非原告所填註者,原告繳驗系 爭發票即無過失可言。按系爭發票乃由KBS MEDIA公司製作完成後,交由韓國 TNT公司填註貨物價格,嗣由韓國TNT公司以電子檔形式傳送予原告者,原告並 未另行製作發票。又系爭發票之價格既非原告所填註者,則其上之價格縱與貨 物實際價值有所出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何況,系爭發票所載價格與貨主告 稱價格並無不符,系爭發票之記載毫無錯誤可言。系爭發票之記載既無錯誤, 原告何來過失之有?原告繳驗系爭發票既無過失,被告自不得引用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原告加以處罰。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 二年十月三日總驗一(三)字第0920101245號函,所謂本件依該局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七九六號函說明二、(一),應以繳驗不 實發票論處云云(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七頁參照), 實屬無據。按前揭函釋說明二、(一)之適用,須以「快遞業者所檢附由其簽 發之發票」,與隨貨所附發票或經查得出口商所簽發之發票記載不一致為前提 。又系爭發票乃由韓國KBS MEDIA公司製作完成後,交由韓國TNT公司填註貨物 價格,嗣由韓國TNT公司以電子檔形式傳送予原告者,故系爭發票並非由原告 簽發者。再原告收受系爭發票之電子檔案後,始終未加以更易,故系爭發票內 容與隨貨所附發票及KBS MEDIA公司簽發之發票,並無不一致之可能。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所謂本件依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 ○七九六號函說明二、(一),應以繳驗不實發票論處云云,即屬無據。 ⒍「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可見行政訴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觀諸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 第二號判例表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原證二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五○○號判 決認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行政罰之 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益明。被告既然主張 原告向其申報進口貨物時,有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被告自應依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乙節,加以舉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 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又查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五條(參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八日臺財關字第八五二0一七六八六號令修正,行政訴訟答辯狀卷二—附件四 )規定:「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 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 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收貨人非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涉案貨物時既以進口 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即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負虛報之責任。所稱 受因思銳公司委任以貨物持有人名義代辦報關事宜,其地位等同於報關業者等 節,顯係辯詞,不足為採。 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總驗一(五)字第0九二0一0 0三七三號函說明二、(二)略稱:「‧‧‧經查實際貨主因思瑞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INSTANT REACTION ENT. CO.LTD)與韓國供應商KBS公司於1999.10.23 簽約達成交易,係在本六案進口日期(88.10.31-88.12)之前,進口人所持復 查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十 月三日總驗一(三)字第0920101245號函說明二稱:「本六案(報單第 CE/88/376/14628、CE/88/376/15385、CE/88/376/15056、CE/88/376/15679、 CE/88/376/14690、CE/88/376/14953)經本處再複核結果,仍請維持原處分, 其理由如下:(一)‧‧‧本六案業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證實:訴願人(即 本案原告)復查時所提供六份發票為寄件公司韓國KBS MEDIA ENTERPRIESE LTD.簽發之原始發票,惟其價格係委由快遞業者(TNT)自行填寫。而天遞( TNT)公司台灣分公司以貨物持有人名義報關時,所檢附由其簽發之報關發票 ,發票價格USD 3-5/PCE與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USD 600/PCE相較偏低逾百倍以 上。依本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0七九六號函說明 二、(一)規定:『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以貨物持有人名義報關時 ,所檢附由其簽發之發票若係經出口商(實際賣方)授權製作,如其單價或貨 名或數量與隨貨所附發票或經查得出口商所簽發之發票所載單價貨名或數量不 一致者,以不實發票論處。』本六案乃依上開規定以繳驗不實發票論處。」原 告報關時檢具之發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其記載之價格與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不一 致,而按繳驗不實發票論處,洵屬妥適。原告所稱不知悉系爭發票是否有不實 記載之情,被告對於原告之科罰,於法無據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朱恩烈,改為詹昭鐶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 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 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 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者。」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 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VIDEO TAPE貨物乙批,原申報 貨物數量為一三PCE,單價為FOB USD三/PCE,完稅價格為一、五九0元。經按C3 (應審應驗)通關方式免稅放行在案,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 總局緝字第九0一0七五三一號函轉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六五四九二號函稱:「因思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八十八年度以空運方式進口韓劇影片一批,進 貨成本二、三五九、九三一元整,未申報核課關稅。」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查價,嗣准該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總驗緝一(五)字第九一六000六六 號函略稱:「‧‧‧經查核結果該公司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本案來貨ITEM 1.請改按FOB USD 600/PCE核估。」被告初查結果,以改估後完稅價格為六六八 、0一六元,且原告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顯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 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 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二、0八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計三一、0四三 元。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行為時關稅法第四條定 有明文。又「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委託報關行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 運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 理報關。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 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進口貨物及收貨人為營業人者,並 應申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未申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或收貨人非屬依營業稅 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亦有明定。據此,進口快遞貨物得委託 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惟如由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 遞貨物,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即令其非進口貨物之收貨人,仍屬報運 貨物之進口人,應負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責任。本件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上 雖載明收貨人為因思銳公司,惟進口報單上並未以收貨人即真正貨主為納稅義 務人報關,而係由原告以貨物持有人之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 上亦未申報收貨人名稱、地址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告已非居於報關行地位 ,應負報運進口人及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原告主張其係位於報關行之地位,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主張免責云云,自無足採。 (二)、依原處分卷所附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總驗一(三)字第 0920101245號函說明二:「本六案(報單第CE/88/376/14628、CE/88/376/ 15385、CE/88/376/15056、CE/88/376/15679、CE/88/376/14690、CE/88/376/ 14953)經本處再複核結果,仍請維持原處分,其理由如下:(一)‧‧‧本 六案業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證實:訴願人(即本案原告)復查時所提供六份 發票為寄件公司韓國KBS MEDIA ENTERPRIESE LTD.簽發之原始發票,惟其價格 係委由快遞業者(TNT)自行填寫。而天遞(TNT)公司台灣分公司以貨物持有 人名義報關時,所檢附由其簽發原處分卷 (卷二附件二)所附之報關發票,發 票價格USD 3-5/PCE與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USD 600/PCE相較偏低逾百倍以上」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總驗一三字第○九三一○○二一四一號函復略以「本案 (報單號碼第……CE/八八/三七六/一四五九三號)其原貨主因思銳公司係韓劇 之代理商,本案依該公司提供之說明書、合約、PROFORMA INVOICE、付款文件 等資料,查得其進口VIDEO TA PE(含版權費)實付價格為USD600/PCE,乃據以 核估,經核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並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及 原告說明書、PROFORMA INVOICE、節目供應合約書、華僑銀行匯款單據附卷為 證,且因思銳公司所提出卷附之韓國KBS MEDIAENTERPR IESE LTD.簽發之原始 發票,即載明單價為USD700/PCE,關稅總局函復查價過程中委請駐韓國代表處 經濟組向韓國KBS MEDIA ENTERPRIESE LTD.查證結果略以原告於復查時所提供 六份發票為寄件公司韓國KBS MEDIA ENTERPRIESE LTD.簽發之原始發票,惟其 價格係委由快遞業者(TNT)自行填寫等情,亦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八日韓經字第○九二○○二二八一一-一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TNT)以貨物持有人名義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發票價格 USD 3-5/PCE與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USD 600/PCE相較偏低逾百倍以上,有繳驗 不實發票低報完稅價格事實。原告主張其繳驗之發票無不實可言,要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罰,以出於故意為要件 ,且發票係由韓國TNT所傳送,其不知韓國TNT所自行填寫之價格不實在,並無 故意過失云云。然依照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及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虛報行為(繳驗不實發票必導致申報不實)即使出於過失 亦應處罰。因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繳驗不實發 票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貨物進 口人自有查證系所繳驗發票是否屬實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既以貨物持有人名 義報關,其自應對申報內容負全部責任,原告由發票亦明知真正收貨人為因思 銳公司,而原告公司對完稅價格無置喙餘地,則其自應向貨主索取發票憑以報 關,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請因思銳公司提供發票,逕以其韓國TNT所 傳送之資料報關,致生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完稅價格逃漏關稅情事,其縱非故意 ,亦難辭過失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原處分書,其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 指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違,殊有誤會。又復查決定 書已載明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總驗一(五)字第09201003 73查復函稱:「‧‧‧該六份發票之價格字跡顯有不同,經本處傳真請駐韓國 台北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六份發票為韓國供應商KBS MEDIA ENTERPRISE LTD.簽發,惟其價格則委由快遞業者(TNT)自行填寫,而本案報關發票填寫 之價格USD 3-5/PCE與實際交易價格USD 600/PCE相較偏低逾百倍以上」,核無 違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及補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文及原告說明書、PROFORMA INVOICE、節目 供應合約書、華僑銀行匯款單據,已足認定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並豦以核定完 稅價格,原告請求調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北 國稅松山審字第六五四九二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總 驗緝一(五)字第九一六000六六號函之相關卷證,核無必要。又系爭發票是 否由韓國TNT公司以電子檔形式傳送予原告,原告未加修改與上開認定原告有所 過失一節無關,原告申請訊問其公司職員譚清和,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