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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侯東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琪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張珩(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府訴字第

○九三○四一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號二樓B室「綺顏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女性常春雜誌」(下稱系爭雜誌)第一○八頁刊登「醫學美容診所之旅……綺顏診所、美麗醫師:甲○○……美麗空間:臺北市○○路○段一○九號二樓 (仁愛路圓環雙聖餐廳樓上)、美麗專線:(02)0000-0000……美麗專長:果酸換膚、雷射治療、美白導入、斑點去除、去痣洗眉、除皺除毛、疤痕胎記治療、青春痘預防與治療、微晶磨皮術、醫學美容保養品諮詢……」(下稱系爭報導)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正衛三字第○九二六○二九一八○○號函轉該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該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廖瓊如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二三○三七五七○○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辦。經被告審認原告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份「愛女生No.24雜誌」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八三五六○○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在案,本次係第二次違規等情節,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三二一四○○○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雜誌第一○八頁所刊登之系爭報導,是否為醫療廣告,而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引行政規則及函釋,並無對外拘束效力,欠缺適用基礎:

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一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可知,行政規則僅具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因此,被告援引之行政函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內部效力,即便發生間接效力,但發生間接效力者並非該行政規則本身,而係依該行政規則所為之行政行為,對於行政規則的規範審查,原則上仍應依循法律解釋方法的各項準則,檢視其是否逾越了法律解釋的界線,據以貫徹法律保留原則乃至於法律優位原則等憲法規範意旨,一旦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規則作成侵益性行政處分時,該行政規則是否增加或創設法令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仍應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如經司法機關認定該行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者,則該行政規則應不予適用,非謂原處分機關訂頒之解釋性規定經行政機關內部遵照之結果,均可一律毫無條件地間接拘束外部人民。

⑵是以,訴願決定所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地○八九○○一一六二一號函送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之解釋內容,業已超出法律規定之範疇,蓋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文義僅限於「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上開函釋未經法律授權即將內容涉及宣導醫療院所或醫師之任何報導皆歸類為醫療廣告,已超出行政規則為執行法律所能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而增加(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行政規則自應不予適用,遑論對外部人民發生間接拘束效力。

⑶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函釋對人民具有拘束力,其適用之前提亦以實際從事違法行為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任何有關醫療院所之採訪或報導均可視為「醫療廣告」。被告枉顧本件事實,竟比附援引他案函釋結果為處分依據,顯非合理。

⒉被告須舉證系爭報導為原告委託刊登:

⑴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惟訴願決定書僅憑系爭報導內容刊有原告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即謂「足見訴願人刊登廣告以達召徠病患為目的之違規事證明確,而系爭廣告,其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完全未說明認定事實之過程,亦未就原告委託該雜誌刊登廣告之事實加以舉證,殊不知被告認定之依據,更不知其具體認定標準何在。

⑵實則,原告從未接受系爭雜誌採訪,而係該雜誌未經原告同意,由該雜誌人員易芫自行撰寫有關「醫學美容診所之旅」之專稿,原告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毫不知悉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原告診所。此由該文內容竟誤載原告及其合夥人詹育彰醫師為夫婦,而稱「獅子座的美麗醫師甲○○,還有個帥哥老公醫師詹育彰…」,即可得知系爭報導顯非採訪原告後撰寫,而係該雜誌人員未經查證所為,蓋系爭報導若曾向原告求證,便不會在內容上出現錯誤。綜上可知,原告既非系爭報導之受採訪人或委託人,況且事前毫不知情,當然無須就他人之行為負責。按照訴願決定書之看法,似指刊登原告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之任何報導,被告無須調查舉證是否由原告委託刊登,即可一律課予原告繳納罰鍰之義務,如此一來,原告擔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雜誌報導而須繳納罰鍰,罰鍰金額又因被檢舉次數增加遞增,豈非隨時生活在不確定狀態,實與法治國家安定性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相違。

⑶再者,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面詢原告代理人廖瓊如,惟廖女已說明該報導非由原告委刊,而係未經授權刊登,此並有女性常春雜誌社總編輯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說明書證明該文「係由雜誌企畫撰寫之專欄,內容與『綺顏診所』無涉」。被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為何不採,不但未予說明,且自應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得依法通知相關之人(如雜誌社該文作者易芫)陳述意見,以明事實。詎料被告未詳盡調查義務,即遽為片面對原告不利之處分,而「推定」原告有刊登醫療廣告之事實,實非適法,應予撤銷。

⑷此外,原告之診所乃對外開放,患者及顧客可自由進出,該文攝影自可任意取材拍照。此由該文僅有自原告診所外部向內拍攝之相片而無內部相關相片可知。至於另一幅原告與詹育彰醫師之合照,更為該雜誌未經同意引用者,此由該相片說明「帥哥美女夫妻檔聯手打造綺顏診所……」,內容錯誤即可得知。系爭報導圖文均有極為明顯之錯誤,並經原告說明澄清,惟被告竟予忽視,而任意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亦有未洽。

⒊系爭雜誌第一○八頁所刊內容並非「醫療廣告」,自無適用醫療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餘地:

⑴按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惟系爭報導既非原告主動委託刊登,原告亦從未接受該雜誌採訪,乃僅係系爭雜誌自行撰寫之專稿,實難謂原告有「利用傳播媒體」之行為,更欠缺「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主觀意圖。是系爭報導並非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廣告」,其理至明,被告逕行適用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而為處罰,乃違法處分。

⑵復查,系爭報導列於該雜誌當期目錄,明顯屬於該雜誌欄目「逛街地圖」項下之文章,並非原告委託刊登之廣告。且系爭報導同時介紹五所美容醫學診所(泛亞診所附設醫學美容中心、趙彥宇邱慧嫻皮膚科、廖苑利皮膚美容專科診所、輕鬆美膚皮膚科診所及原告之診所),非僅對原告之診所為介紹,該文同時敘及之其他四家診所,均為原告之商業競爭對象,若系爭報導果為原告刊登之廣告,何以前後數頁連續出現其商業競爭對象之報導?由此可知該文顯非原告為招徠醫療業務委託刊登之廣告。被告不僅未提出具體認定標準,並且率爾將之認定為「醫療廣告」,殊有不合。

⑶系爭報導雖係該雜誌之「報導」(原告未接受「採訪」),然並非屬於「報導」者即構成第六十一條,必須為醫療廣告宣傳之目的而為之採訪或報導,始足該當。由前述分析可知,系爭報導之目的在於向該雜誌讀者介紹時尚流行與美容新知,原告未接受該雜誌採訪,僅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報導,實難謂原告有意藉此報導而誇大療效、招徠醫療業務,應無醫療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準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書爰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六二六九號函送之「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之解釋,與本件前提不同,該號函釋欠缺適用基礎。

⒋被告混淆時尚雜誌之採訪報導與醫療廣告間之界線,已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自由之虞:

⑴被告辯稱「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而適當規範醫療廣告有其必要」云云,惟系爭報導並非醫療廣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而刊登,已詳如前述。依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時尚雜誌之採訪報導人有創作、出版之自由;而人民更有取得美容及醫療相關資訊之知的權利。倘雜誌從事企劃撰寫介紹美容新知之意見表達方式竟遭行政機關曲解為「醫療廣告」,進而以違反醫療法逕行處罰未為此行為之原告,不啻於濫用國家管制之權力而侵害人民權利自由。

⑵系爭報導既非醫療廣告,其所受之法律限制應較寬鬆,以維護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意見自由流通及資訊充分取得之機會。被告不思審慎適用法律,率爾以「依法行政」為藉口,混淆醫療廣告與接受採訪之界線,將使人民憚於發表有關醫療知識之言論,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⒌綜上所陳,被告以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無理由,其處分顯然違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而彰法治。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㈡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㈢第三次:處以五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㈠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㈡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㈩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卷查原告負責之診所於系爭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正衛三字第○九二六○二九一八○○號函及所附系爭違規醫療廣告、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二三○三七五七○○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訪談原告代理人廖瓊如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從未接受採訪,而系爭報導係該雜誌未經原告同意而由雜誌人員自行撰寫之專稿、所刊內容並非「醫療廣告」,自無適用醫療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餘地乙節,按前揭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就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又依前揭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一六二一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非醫療院所委託刊載廣告,惟其內容如涉有為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法醫療廣告。查系爭雜誌刊登之廣告內容載有原告及診所空間相片乙幀、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足見原告刊登廣告以達招徠病患為目的之違規事證明確,而系爭廣告,其廣告利益歸屬原告,涉有為原告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原告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是原告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係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之處分。

⒊綜上論結,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應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二、查原告負責之診所於系爭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之事實,有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正衛三字第○九二六○二九一八○○號函及所附系爭違規醫療廣告、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二三○三七五七○○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訪談原告代理人廖瓊如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從未接受「女性常春雜誌」採訪,而乃系爭雜誌未經原告同意,而由該雜誌人員易芫自行撰寫之專稿,該文顯非原告接受採訪,而乃系爭雜誌人員未經查證所為。原告既非該文之受採訪人或委託人,且事前毫不知情,自無須就他人之行為負責。又系爭雜誌總編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說明書證明該文係由雜誌企畫撰寫之專欄,原告自無違反醫療法可言。因此系爭雜誌九十二年五月份第一○八頁所刊內容並非「醫療廣告」,自無適用醫療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餘地。又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僅限於「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訴願決定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地○八九○○一一六二一號函釋,將內容涉及宣導醫療院所或醫師之任何報導皆歸類為醫療廣告,已超出行政規則為執行法律所能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而增加(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行政規則自應不予適用云云。惟查:

㈠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等,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縱報社或出版社出具證明書,證明其乃係報社或出版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系爭雜誌刊登如事實欗所載之報導,原告於接受採訪時,明知對方為記者,依經驗法則,應可預見採訪內容有被刊登之可能,足見系爭廣告內容並不違背原告本意,且系爭廣告利益又歸屬原告,系爭廣告既涉有為原告及其負責之「綺顏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原告之醫療廣告。是原告主張該內容並非原告委託刊登之廣告,係該雜誌主動採訪報導,其僅接受採訪,無為上述醫療廣告云云,委無可採。

㈡查醫療業務兼具維護民眾健康之公益性,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可函頒相關函釋,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及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據,本件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一六二一號函就「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所為之釋示:「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係衛生主管機關就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時,基於上開考量所為之釋示,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上述主張,仍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係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侯東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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