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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458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得灶

原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志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93年1月9日府訴字第0930410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領有被告民國(下同)88年7月22日核發之北市○○路字第0008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線別為台北市─大園鄉,里程為45.90公里,核准每日行駛直達車路線往返各三十五次,通勤車路線往返各三十四次,其核定營運計畫所載發車時間間隔為固定每三十分鐘乙班。原告所屬「台北市─大園鄉○○道客運之通勤車路線車輛,於92年6月2日自台北市(來來飯店)共計發車三十九班次,其中17時30分至18時30分、20時至21時15分、21時15分至22時均無班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2年8月6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2949200號函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新台幣六萬元部分均予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查本案原告所屬「台北─大園」線92年6月2日共行駛35班次(非決定書所稱39班次)符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每日往返各34次。

⒉被告係於92年6月25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2494400號函告知原告:民眾反映「台北─中正機場」線AG-096號車駕駛員有服務態度不佳及有減班現象,並要求將處理情形呈報,原告遂查核該AG-096號車係屬「台北─大園」線通勤車所有,並檢視車上所裝之錄影帶后,據實回覆並無服務態度不佳等行為,然被告於接獲回函後,另函要求原告提供92年6月1日至6月25日共25天之營運行車狀況表,供其查核,原告依諭送達後,被告竟以其中6月2日一天發生脫班現象為由處分原告,其「程序」有待商確,亦有爭議之處。

⒊原告不否認92年6月2日所屬「台北─大園」通勤車確有脫班情形,然亦確實受車輛故障及發生事故影響所致,而非蓄意減班造成,被告僅依由原告所提供之25天表報中查獲一天「脫班」即以其裁罰基準之「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條款裁罰實欠公允。

⒋依據公路法第47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均明列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者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依第1款:「限令定期改善」,本案被告係於接獲民眾投訴,要求業者提供行車日報表,由25天表報中查察「一日之脫班現象」,而未依規先要求改善,督促原告及時改善缺失,即祭出罰責,實令人難以信服,亦不合情理。

⒌綜上論述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或係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對公車業者,其營運認有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與規章者,理應先採「告知」、「限令」之措施,本案主管機關,僅以業者因他案檢送之報表,即予裁罰已欠公允,原告提行政訴願又駁回,實有違常理與法典,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同時換發者,應同換發。‧‧‧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第13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如附件一)台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本件原告訴訟理由略謂:被告係於92年6月25日函告民眾反映「台北─中正機場」線AG-096號車駕駛員有服務態度不佳及有減班現象,並要求將處理情形呈報,原告查核該車係屬「台北─大園」線通勤車所有,並據實回覆並無服務態度不佳等行為,然被告於接獲回函後,另函要求原告提供92年6月1日至6月25日共25天之營運行車狀況表供其查核,原告依諭送達後,被告以其中一天發生脫班現象為由處分原告,程序有待商榷。另原告不否認93年6月2日所屬「台北─大園」通車確有脫班情形,然亦確受車輛故障及發生事故影響所致,且被告未先要求改善,督促原告及時改善缺失,即祭出罰責,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⒊卷查被告於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6月20日函轉民眾反映原告所屬路線服務態度不佳及有減班現象,即以92年6月25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2494400號函請原告就服務態度不佳情事查處,並要求原告提供92年6月1日至6月25日共25天之營運班表,惟原告92年7月9日大稽字第251號函僅就服務態度不佳部分說明,未提供營運行車狀況表,被告遂於92年7月17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2775900號函再次要求原告應提送營運班表,原告主張被告係俟原告就民眾反映有服務態度不佳及有減班現象據實回覆後,另函要求被告提供營運行車狀況表並以因他案檢送之資料即為裁罰,顯非事實,先予敘明。

⒋次查原告所屬「台北─大園」國道客運路線經核准每日行駛通勤車路線往返各三十四班次、直達車路線每日往返各三十五班次,本案係屬通勤車路線擅自減少固定行車班次。次查原告當天自台北端(來來飯店)共計發車三十九班次,雖已達核定總班次數,惟其中17時30分至18時30分、20時至21時15分、21時15分至22時間均無班次,班距長達45分鐘至75分鐘,與原核定營運計畫每30分鐘乙班車不符,顯有擅自減少原有固定行車班次情事。原告亦不否認當日確有脫班情形,合先敘明。

⒌原告雖以車禍及車輛故障等原因致延誤發車時間,主張非可抗拒因素造成,惟查當天行車狀況日報表,AG-210號車自16時50分自中正機場發車,抵達來來飯店已18時,如欲立即行駛18時自台北端發車之班次,依核定行駛路線,自無18時20分於林森南路與901-LG號車發生擦撞情事發生;另AG-215號車18時50分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發生故障,距其原訂於台北端發車時間(20時30分之班次)長達1小時40分鐘,本路線場站位於台北市○○區○○路,原告應有足夠時間調派車輛支援,惟其並未採取任何措施,所言非可抗拒因素致延誤發車時間,顯不足採信,被告基於為台北市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為維護營運秩序,該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依前揭司法院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本案原案所屬「台北市─大園鄉○○道○○路線之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查得有脫班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故障及車禍事故等原因而延誤,縱屬真實,原告亦應採取調派其他車輛支援等應變措施,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而冀免其責,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被告以該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並依被告所屬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處罰鍰6萬元,自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交通部根據前揭規定所制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第13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二、查本件原告所屬「台北市─大園鄉○○道○○路線之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查得原告有班車間距長達45分至75分鐘,與原核定營運計畫所載發車間距為固定每30分鐘乙班不符,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製作之之台北市○○○鄉○道客運營運計畫、行車狀況日報表及班次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減少固定行車班次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被告係於92年6月25日函告民眾反映「台北─中正機場」線AG-096號車駕駛員有服務態度不佳及有減班現象,並要求將處理情形呈報,原告查核該車係屬「台北─大園」線通勤車所有,並據實回覆並無服務態度不佳等行為,然被告於接獲回函後,另函要求原告提供92年6月1日至6月25日共25天之營運行車狀況表供其查核,原告依諭送達後,被告以其中一天發生脫班現象為由處分原告,程序有待商榷。另原告不否認93年6月2日所屬「台北─大園」通車確有脫班情形,然亦確受車輛故障及發生事故影響所致,而非蓄意減班造成,且被告未依公路法第47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先限令定期改善,即祭出罰責,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四、惟查,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負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班次行駛,不得任意增減固定行車班次之義務;本件原告所屬「台北市─大園鄉○○道○○路線於92年6月2日自台北端(來來飯店)發車班次,雖已達核定總班次數,惟其中17時30分至18時30分、20時至21時15分、21時15分至22時間均無班次,班距長達45分鐘至75分鐘,與原核定營運計畫每30分鐘乙班車不符,自屬減少原有固定行車班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故障及車禍事故等原因而延誤,惟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真實,原告亦應採取調派其他車輛支援等應變措施,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而冀免其責。又本件被告如何得知原告有違規情事,與原告應否受處罰無關。另公路法第4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一、限期改善。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足見其乃「得」限令定期改善,且與科處罰鍰併行不悖。是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8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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