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
○九三○○八○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八八二九○號函請偉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智通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申報九十年度決算書表,偉智通公司據以檢送九十年度決算書表,被告以所送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乃依同條第五項前段「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六九八○號函處該公司董事李偉裕、朱淑美及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偉智通公司之負責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為由,對原告處以罰鍰。經查偉智通公司之董事並非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但需指定自然人『代為』行使職務,而原告僅為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正公司)所委任指派之法人代表,並非為偉智通公司之董事,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原告僅為大正公司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偉智通公司之董事應為大正公司,被告處罰之對象,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為大正公司,故被告之行政處分顯然依法無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上開所稱一定數額,參照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十)商字第○九○○二二六二一五○號公告規定,為實收資本額三千萬元。又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上開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八八二九○號函請該公司申報九十年度決算書表,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申報九十年度決算書表,惟其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於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未先經會計師查簽證,被告爰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前段「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處原告一萬元罰鍰。
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因此,依上開規定當選為公司董事者,依同法條第八條規定,係為公司之負責人。經查原告係以法人股東(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偉智通公司之董事,自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九十年度財報表於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以該公司負責人有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十)商字第○九○○二二六二一五○號令釋,實收資本額達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二、經查,偉智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一億八千七百萬元,而申報九十年度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其僅為大正公司所委任指派之法人代表,並非為偉智通公司之董事,偉智通公司之董事應為大正公司,被告應以大正公司為處罰對象云云。然觀之卷附之偉智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原告係以偉智通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大正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偉智通公司之董事,並非由大正公司當選為偉智通公司之董事並指派原告行使職務,因此,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原告應為偉智通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六九八○號函,處原告罰鍰一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