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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原告
嘉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永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七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十八日及六月十一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三批銅箔基板(COPPER C-LAD LAMINATE),經電腦抽中以 C1(免審、免驗)方式,由基隆關稅局通關單位辦理放行出口。嗣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囑基隆關稅局就報運出口銅箔基板之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及個人實施事後稽核,基隆關稅局爰依關稅法第十條規定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稽核時根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認定該等貨物均為銅箔基板邊料,乃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處理。案經環保署認定原告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全案函送被告查處。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第H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廢字第H九一A○一七七七號及第H九一A○一七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三件共計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二六一八六二○○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成立,遂開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A○○四六七號至第H九二A○○四六九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三件共計處十八萬元罰鍰),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九二四○四六九五○○號函檢送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報運出口三批銅箔基板是否為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是否遵守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九一二三三九四○○○訴願決定重為處分?

一、原告陳述:

1、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第H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廢字第H九一A○一七七七號及第H九一A○一七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原告十萬元罰鍰(三件共計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撤銷,其訴願決定書中第五、第六點載明撤銷原處分理由為:「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報運出口之銅箔基板邊料係以銅層為表層,玻璃纖維布或紙板為內層,二者上膠壓合而成,其中所含金屬部分僅為銅一種金屬材料而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云云。按訴願人非顯無理由之主張,原處分機關負有答辯之責任。故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此主張,自應論明『混合五金廢料』之定義,詳究『混合五金廢料』是否須混合二種以上之金屬?抑或有其他認定?及其依據為何?惟原處分機關疏未答辯,致本案事理未臻明確,實有未洽。再者,系爭銅箔基板邊料係訴願人購自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否為前揭環保署函釋所指『原事業單位』?又系爭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為該公司所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且原事業單位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之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當然即為廢棄物?洵有疑義,自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將撤銷理由及被告應予說明之事項列舉甚明。詎被告再為處分(H九二A○○四六七號、H九二A○○四六八號、H九二A○○四六九號),竟僅以:「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本局辦理案件,既經環保署認定貴公司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案,本局援引廢棄物清理法據以告發處分,即無不合」,未就前訴願決定書中命被告調查說明之事項為任何說明,其處分顯有草率,難令原告心服。而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被告未依其決定書指示而調查之事項說明調查之處分,經原告再提出訴願後,即率爾駁回訴願,其前後二次決定書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認定,而又未說明理由,其顯屬草率。

2、行政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確定「有責性」原則(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今原告於基隆報關出口系爭銅箔基板,皆透過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利公司),且於出口前亦向峰利公司人員詢問銅箔基板之出口是否適法之問題(因峰利公司屬專業公司,故原告向其查詢並信賴其答覆)。經峰利公司人員持本件之銅箔基板向海關查詢,經海關人員認為沒有問題後,方申報出口,則原告已盡其查詢之義務,應無過失可言,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應受原處分之處罰。

3、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未洽當,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三條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五十六項)┌─────────────────┬──┬──┬─────┬───┐│廢棄物項目分類│貯存│清除│處理階段(│輸出入││ │階段│階段│含再利用)│境階段│├─────────────────┼──┼──┼─────┼───┤│五十六、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 │ │ │ ││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一般│一般│一般 │有害 │└─────────────────┴──┴──┴─────┴───┘備註:一、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又按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八二二七號函釋示:「...該等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係由整片銅箔基板裁切後產生,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已無法使用或不再使用,則已屬該事業之廢棄物;另該等已銲置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係已過時之貨品,原生產之事業已不再使用或已無法於正常商品市場販賣,而必須設法處置者,亦屬該生產事業之廢棄物...於輸出入境階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2、本件係基隆關稅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基普出字第九一一○四六一三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基普五密字第九一二○○二九六號函分別就原告報運銅箔基板邊料出口,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移請環保署卓處,環保署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九二一五號函檢送相關報單影本等證物,認定原告報運出口銅箔基板邊料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雖經C1方式通關放行,惟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定,移請被告就本件查處見復。本件原告確未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遂依法摯單告發。

3、原告主張銅箔基板邊料所含金屬部分僅為銅一種金屬,不屬混合五金廢料,並述及混合五金廢料是否須混合二種以上之金屬?抑或有其他認定及其依據乙節,經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所列之混合五金廢料並無須「混合二種以上之金屬」始予認定之規定,例如廢電線電纜,亦僅為塑膠被覆與銅線之組合,在該附表二中均認定為混合五金廢料。又依前揭環保署釋示認定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第五十六項「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輸出入境階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已明確定義為混合五金廢料,且於輸出入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執此為辯,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由環保署所訂定,其解釋權屬環保署,本件所告發處分(共計三件)原告違規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有環保署函文轉交被告依法查處為依據,且環保署亦就本件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查處偵辦中,足見環保署已具體認定本件之違法事實,被告依環保署交辦事項辦理,自屬有據。

4、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違法輸出之銅箔基板邊料係購自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而質疑該公司是否為「原事業單位」?系爭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為該公司所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且原事業單位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之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當然即為廢棄物乙節,按前揭環保署函釋說明二中已敘明「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係由整片銅箔基板裁切後產生,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已無法使用或不再使用,則已屬該事業之廢棄物...」,前揭函釋所述之原事業單位係指原使用或生產該銅箔基板之事業單位,因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皆非原使用或生產該銅箔基板之事業,即非為原事業單位。且該函釋亦明確定義事業廢棄物係指原事業單位已無法使用或不再使用原使用之原料或產品,然系爭銅箔基板下腳邊料既已屬原事業單位之事業廢棄物,則無論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抑或原告持有系爭銅箔基板下腳邊料,該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仍為事業廢棄物,即應遵循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方可買賣或輸出,原告主張,應非可採。本件原告既有未經核發許可文件即違法輸出經公告在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分別處原告每件六萬元罰鍰,三件共計十八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三條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五十六項)┌─────────────────┬──┬──┬─────┬───┐│廢棄物項目分類│貯存│清除│處理階段(│輸出入││ │階段│階段│含再利用)│境階段│├─────────────────┼──┼──┼─────┼───┤│五十六、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 │ │ │ ││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一般│一般│一般 │有害 │└─────────────────┴──┴──┴─────┴───┘備註:一、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復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又按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八二二七號函釋:「主旨:有關廠商輸出本國業者已不再使用之銅箔基板邊料(下腳料)...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說明:...二、...該等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係由整片銅箔基板裁切後產生、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已無法使用或不使用,則已屬該事業之廢棄物...。三、依本署公告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係屬第五十六項之『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輸出入境階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本件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十八日及六月十一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三批銅箔基板,經電腦抽中以C1(免審、免驗)方式,由基隆關稅局通關單位辦理放行出口。嗣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囑基隆關稅局就報運出口銅箔基板之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及個人實施事後稽核,基隆關稅局爰依關稅法第十條規定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稽核時根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認定該等貨物均為銅箔基板邊料,乃函請環保署處理。案經環保署認定原告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全案函送被告查處。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第H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廢字第H九一A○一七七七號及第H九一A○一七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原告十萬元罰鍰(三件共計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二六一八六二○○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成立,遂開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A○○四六七號至第H九二A○○四六九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三件共計處十八萬元罰鍰),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九二四○四六九五○○號函檢送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訴願決定書中第五、第六點載明撤銷原處分理由為:「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報運出口之銅箔基板邊料係以銅層為表層,玻璃纖維布或紙板為內層,二者上膠壓合而成,其中所含金屬部分僅為銅一種金屬材料而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云云。按訴願人非顯無理由之主張,原處分機關負有答辯之責任。故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此主張,自應論明『混合五金廢料』之定義,詳究『混合五金廢料』是否須混合二種以上之金屬?抑或有其他認定?及其依據為何?惟原處分機關疏未答辯,致本案事理未臻明確,實有未洽。再者,系爭銅箔基板邊料係訴願人購自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否為前揭環保署函釋所指『原事業單位』?又系爭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為該公司所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且原事業單位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之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當然即為廢棄物?洵有疑義,自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將撤銷理由及被告應予說明之事項列舉甚明。詎被告再為處分,竟僅以:「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本局辦理案件,既經環保署認定貴公司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案,本局援引廢棄物清理法據以告發處分,即無不合」,未就前訴願決定書中命被告調查說明之事項為任何說明,其處分顯有草率,難令原告心服云云。惟查:

1、「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所列之混合五金廢料並無須「混合二種以上之金屬」始予認定之規定,例如廢電線電纜,亦僅為塑膠被覆與銅線之組合,在該附表二中均認定為混合五金廢料。又依前揭環保署釋示認定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第五十六項「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輸出入境階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已明確定義為混合五金廢料,且於輸出入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銅箔基板邊料所含金屬部分僅為銅一種金屬,不屬混合五金廢料,並述及混合五金廢料是否須混合二種以上之金屬?抑或有其他認定及其依據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2、前揭環保署函釋說明二中已敘明「...該等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係由整片銅箔基板裁切後產生、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已無法使用或不使用,則已屬該事業之廢棄物...」,前揭函釋所述之原事業單位係指原使用或生產該銅箔基板之事業單位,因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皆非原使用或生產該銅箔基板之事業,即非為原事業單位。且該函釋亦明確定義事業廢棄物係指原事業單位已無法使用或不再使用原使用之原料或產品,然系爭銅箔基板下腳邊料既已屬原事業單位之事業廢棄物,則無論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抑或原告持有系爭銅箔基板下腳邊料,該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仍為事業廢棄物,即應遵循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方可買賣或輸出,原告主張系爭違法輸出之銅箔基板邊料係購自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而質疑該公司是否為「原事業單位」?系爭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為該公司所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且原事業單位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之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當然即為廢棄物云云,應非可採。本件原告既未經核發許可文件即違法輸出經公告在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殆無疑義。

3、卷查本件前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二六一八六二○○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上開二訴願決定業已肯認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為自銅箔基板裁切後之銅箔基板邊料,且原告委託之峰利公司所持向基隆關稅局查詢之貨物顯與原告自承報運出口之長度30cm以上,寬度 3cm以上,厚度 0.2mm-1.6mm銅箔基板邊料不同。惟其撤銷理由略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報運出口之銅箔基板邊料係以銅為表層,玻璃纖維布或紙板為內層,二者上膠壓合而成,其中所含金屬部分僅為銅一種金屬材料而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云云。按原告非顯無理由之主張,被告負有答辯之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此主張,自應論明「混合五金廢料」之定義,詳究「混合五金廢料」是否須混合二種以上之金屬?抑或有其他認定?及其依據為何?惟被告疏未答辯,致本件事理未臻明確,實有未洽。㈡系爭銅箔基板邊料係原告購自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及霖田實業有限公司,該等公司是否為前揭環保署函釋所指「原事業單位」?又系爭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為該等公司所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且原事業單位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之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當然即為廢棄物?洵有疑義,自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被告重為審查,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查明略以:「...經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所列之混合五金廢料並無須『混合二種以上之金屬』始予認定之規定,例如廢電線電纜,亦僅為塑膠被覆與銅線之組合,在該附表二中均認定為混合五金廢料。又依前揭環保署釋示認定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第五十六項『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輸出入境階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已明確定義為混合五金廢料,且於輸出入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前揭函釋所述之原事業單位係指原使用或生產該銅箔基板之事業單位,因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皆非原使用或生產該銅箔基板之事業,即非為原事業單位。且該函釋亦明確定義事業廢棄物係指原事業單位已無法使用或不再使用原使用之原料或產品,然系爭銅箔基板下腳邊料既已屬原事業單位之事業廢棄物,則無論衛斯德實業有限公司抑或原告持有系爭銅箔基板下腳邊料,該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仍為事業廢棄物,即應遵循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方可買賣或輸出,原告主張,應非可採。」按被告重為處分之理由既已究明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二六一八六二○○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指摘之疑義,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被告重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前訴願決定書中命被告調查說明之事項為任何說明,其處分顯有草率,難令原告心服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對原告三次違規行為各科罰鍰六萬元之三件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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