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府訴字第
○九三○四一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房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上開房屋八十六年房屋課稅現值有誤及申請退還超收稅額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更正,經答辯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二三0四四七二00號函以申請案辦理,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九二三六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卷查前開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九二三六00號函內容略以:「二、旨揭房屋八十六年課稅現值及稅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確定,本分處業依上開判決更正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現值一、八六九、五00元,本稅五六、0八五元,教育捐一八、六九五元,滯納金八、四一三元(計八三、一九三元)。查台端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九
六、四三五元,溢繳金額一三、二四二元已加計利息抵繳旨揭房屋八十九年部分欠稅,本分處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二四五000號函檢附退稅抵繳證明書證明聯、退稅抵繳通知書函告台端。」,揆諸上開函件內容,係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函知原告申請事項為行政程序終結確定之案件,被告機關業依相關判決內容更正核稅,並辦理退稅抵繳完竣。揆諸上開函復內容,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原告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依上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