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註: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自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由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兼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 0九000五八二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逃漏稅,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其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八月間出售汽車(車號:BB─○○三九)乙輛予乙○○,金額計新 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一 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十一萬一千九百元(計 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酌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 市稽法乙字第九○六一三七三○○○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台 幣一萬八千五百零六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九萬二千五百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事實錯誤,原告並未出售車號BB─○ ○三九號汽車予乙○○,原告所擁有之證物本票一張,該本票足以證明乙○○向 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並非原告將汽車出售乙○○,敬請向原處分機關及被告調 取。當時該輛汽車早已出售一一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監理所之過戶證明 為憑,且出售一一建達公司時,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又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並無漏稅情事云云。 三、按原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 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 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本院查: ㈠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所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處分卷附件二資料)、系爭 交易之匯款申請書(見原處分卷附件三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收文第0000000000號檢舉函及附件、靠行合約書、原告公司負 責人之妻羅淑英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作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乙○○係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並非將汽車出售乙○○,當時該輛 汽車早已出售一一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監理所之過戶證明為憑,另出售 一一建達公司時,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依規定申報營業稅,並無漏稅情事 且已依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云云,惟按一一建達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提出說明書陳稱:「本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購買BB─○○三九乙輛,過戶時發現該車有故障,以致於該車款未付,因為 車款未付,而發票未開,直到十一月二日該公司始開發票給本公司,十二月雙方 談好將車歸還於華富車行,本公司於十二月二十二日開立發票給華富車行」(原 處分卷附件十八),復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說明書是我寫的沒錯 」、「(看過過戶登記書後)我是十月九日過戶給華富車行(即原告),應該是 十月九日之前就談好要還給他,寫十二月是記錯,發票是十二月二十二日才開」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跟原告買車子(按此日即為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一一 建達公司之日期),因為車子有故障,所以我一毛錢都沒有付,但十一月二日原 告有開發票給我們,後來我車子還給原告,我有開發票給原告」、「原告車子有 交付給我,因為有問題,所以頂多一、二天就交還給他(意思就是要原告修或是 不買、解約的意思)。因為當時彼此就車子是誰弄壞的有爭執,所以拖了半年才 將車子過戶回原告(就是解約的意思)」;質諸原告代表人甲○○亦坦承:「對 (丙○○)證言沒意見」、「我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車子過戶給一一建達,辦完 手續一、二天後我就將車子交給一一建達試車一天,他發現有故障,第二天就還 給我,車子我丟在公司外路邊沒有修理,一直到十月九日才過戶還給我。八十七 年十二月乙○○才跟我買車,他買車要靠行到永興公司,所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辦繳銷牌照,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發票給永興,十二月二十二日就將辦好 繳銷牌照之資料及車子交給乙○○去永興辦靠行及申請牌照手續。車子在十二月 二十二日以前是我們公司在保管的」、「因為我公司跟一一建達公司有過戶行為 ,所以我們彼此在過戶後就需要開發票,以免被稅捐處罰」、「本來賣給一一建 達因為有故障,他交還給我是要我們修理回復原狀,因為要花很多錢,就跟一一 建達談好退還給我們不要買了。由我另外隨便修修賣給別人」(以上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原告公司開給)乙○○在八十七年扣繳憑單二二 、九00元,是因為當年九月或十月份我有標到市政府載運殘障人士上下學的生 意,一趟向市政府收五百,我給司機二百,我請乙○○來幫我跑,剛開始用另一 部車跑,十月份時因為系爭車子已經修好,就用系爭車子跑,他總共跑了約二個 月,我給他二萬多元。他覺得這部車子不錯,十月跟我談要買這部車子,但因為 我還有生意要做,到十二月要放寒假的時候我才賣給他,他買了之後就靠行到永 興」;(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又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羅淑英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日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接受詢問,經詢問人提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六日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給乙○○之估價單(上載:購買BB─○○三九,總價 四十七萬元,八月二十六日付訂金二萬元已收到,餘款四十五萬元應於八月二十 八日前付款,陳太太簽名)後,坦承由伊簽收訂金二萬元,其餘款四十五萬元已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直接匯入原告代表人甲○○個人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景美分社之帳戶等情不諱,並坦承「該份合約書是賈先生支付四七○、○○ ○元,借用本公司名義之車輛,加入本公司參加營業」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附 件二、三、五),核檢舉書陳述情節及原告與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訂 立之合約書第二條記載:「甲方借用乙方名義之汽車,實質上汽車產權應歸屬甲 方所有...」等語相符,並有乙○○之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一、 三、四),羅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乙○○拿 了二萬訂金給我,說他與我先生已談好買車,就拿一張空白合約書,請我填寫車 輛的年份、號碼、廠牌及簽公司名稱、負責人名字蓋章。這張契約有些是我寫的 有些是他寫的,日期是他寫的,就是原卷裡的附件一那份(按即靠行合約書)。 那天他有說其餘款項幾天內會給,若沒有給,訂金就取消掉,當場我有寫一張估 價單給他,就是原卷裡的附件二(法官提示),估價單的內容都是我照乙○○指 示的內容寫的,總價是四十七萬,我已收到二萬。後來我就沒有再接觸到他人, 都是他在跟我先生接洽。我有聽我先生說收到乙○○四十五萬元,我先生說是借 給他的,實際如何我並不清楚」、「八月二十六日以後乙○○還是陸陸續續來我 們公司,我先生有交待他開車,至於是開那部車我不清楚。系爭車輛原來有賣給 一一建達,後來賣給乙○○,什麼時候修好,我先生什麼時候交給他,我不清楚 」、「系爭車輛有擺一陣子沒有修,過戶回到我們公司後我們才修,十二月才賣 給乙○○」(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又據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說明書陳稱:「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 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購買車號BB─○○三九小客車乙輛,交易金額七萬七 千伍百元正,稅款三千八百七十五元正,並取得進項憑證發票號碼SM0000 0000無誤,並已重行登檢領用FF─六七四二號牌照」(原處分卷附件十七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簡美雲到庭證稱:「乙○○在十二月 底拿繳銷的證照資料要來我們公司靠行,我們幫他申請新的牌照。靠行的司機用 我們的車或用他自己的車做我們的生意,我們才會開扣繳憑單給他。他是在一月 五日申請新的號牌,至於他跟前面公司買車的事情要問他本人,我們不清楚」、 「原卷內附件十七的聲明書是我請會計師幫我寫的,因為營業車出售係資產出售 需要開發票,實際上我並沒有付錢給華富小客車,我們取得購進憑證只是為滿足 財政部的要求,實際上車款是乙○○付給華富的,車款多少要問乙○○」等語, 經核與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九○六一○二九六○○號函略 以:「...經查該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繳銷牌照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以『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重行登 檢領用FF─六七四二號牌照」等語相符。參以原告代表人承認:「系爭車輛最 初是台北小客車公司所買進,市價應該是五十多萬。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我跟 他買,連營業稅是四十六萬左右」等情,與本件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 買進之價格四十七萬元(含稅)相當。凡此足證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一一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於一、二天後即因故 障,將車交還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四十七萬元(含稅)出 售予乙○○,並與乙○○訂約,由乙○○將系爭車輛靠行予原告公司營運,其間 系爭車輛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由一一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過戶回原 告公司名義,但不影響乙○○與原告之買賣及靠行關係。迨乙○○於同年十二月 要求改靠行到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告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 繳銷牌照,並將辦好繳銷牌照之資料及車子交給乙○○去永興公司辦靠行及以永 興公司名義申請新牌照手續。至於原告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才將車賣予乙○○, 價款大約九萬多元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盡採,且益證原告確有售 車予乙○○之事實。反觀原告主張乙○○係向其借款四十五萬元所提出之唯一證 據發票影本一紙,僅顯示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及金額(無到期日) ,基於票據無因性,自不足以證明其間之借貸關係。原告辯稱:「開給我的本票 正本我已還給他,因為他錢已還我,我只有留下本票影本,他是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之前的一個星期開本票給我,他說八月二十八日要還我錢,他本票開給我 後,我發覺他把還錢日期寫在下方,因我只有國小畢業,我就跑去問公司的法律 顧問(律師),他說沒有關係,他在八月二十一日左右跟我借錢,他跟我借四十 五萬現金,他當天就開本票給我。這四十五萬是我平常跟會存下來的私房錢,沒 有存在銀行,平常放在床下。他跟我借錢我算他一星期三分利,所以有先扣一萬 三千多元下來。我借錢給他,他只有開本票,沒有開借據」云云,無非事後卸責 飾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銷售系爭車輛及取得價款四十七萬元(含稅)之事實,基於 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前揭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詎其 僅就其中部分金額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含稅)開立發票給系爭車輛名義上之 後手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漏開及漏報其餘額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含稅),揆諸前揭營業稅法之規定,自應補稅科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 決定認原告漏報銷售額為四十七萬元(含稅)扣除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含稅 )之餘額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含稅),不含稅金額為三十七萬零一百一 十九元,乃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一萬八千五百零六元,罰鍰處分併予更正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九萬二千五百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 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