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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
大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0九二00七六五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據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陳報狀所陳,其原名稱為天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為現在名稱,另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簽收人陳夢萍小姐係其公司僱用職員。復查本件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其上蓋有大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章,並有原告之受僱人陳夢萍之簽名,送達日期記載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足見本件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計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因末日為星期六,順延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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