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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二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蕭惠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
興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張珩(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於大高雄有線電視公司第九頻道(東森購物台)刊播「啤酒酵母美身全效組」之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啤酒酵母含有機鉻,能消耗體內囤積脂肪……讓您今夏展現窈窕身材:有效抑制熱量吸收不會發胖……讓您快速恢復窈窕身材」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側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二七八三三號函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前開宣傳廣告確有誇大、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八三0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僅是進口美、日極為暢銷之食品,幫助為體重過重所苦者不被藥品減肥之副作用所害,並無使消費者誤解之意圖,且該產品為富含維他命、礦物質之高價值營養食品,在國外暢銷多年,從無像衛生單位核准之其他減肥藥品在國外有吃死人之紀錄,況原告誠意配合衛生單位,馬上將貨物下架,同時也不再廣告,請予原告平反機會等語。

三、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㈠涉及生理功能者㈢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必要而公告之認定基準,俾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峙,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於大高雄有線電視公司第九頻道(東森購物台)刊播「啤酒酵母美身全效組」之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啤酒酵母含有機鉻,能消耗體內囤積脂肪……讓您今夏展現窈窕身材:有效抑制熱量吸收不會發胖……讓您快速恢復窈窕身材」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二七八三三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七月份電台、報章、雜誌違規廣告監視處理月報表、監錄電視、電台醫療、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影本、錄影帶乙捲、台北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九七八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訪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理人陳志成之談話紀錄、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九二九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訪談原告代理人方仁滋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刊播宣傳前揭產品,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該產品後可達其所宣稱「消耗體內囤積脂肪、展現窈窕身材、有效抑制熱量吸收、不會復胖」等增進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之效果,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並參酌原告違章情狀及事後已作改善等情,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再者,原告進口販賣前揭食品而刊播廣告,本應注意其廣告用語或內容有無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之虞,竟疏未注意而使用前開誇大及易生誤解之詞句,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原告執其並無使消費者誤解之意圖,且已將前開產品下架,應免於裁罰云云,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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