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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 原告
- 凱立事務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一六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八、八○○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承威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威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乙輛,取得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八一九、○四八元(不含稅),稅額四○、九五二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系爭發票係屬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致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九五二元,(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繳納),並按原告所漏稅額三九、二一一元處二倍罰鍰計七八、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於起訴前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將係屬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的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致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
一、原告代表人懇請能以「情、理、法」衡情度理為可憐的原告一些寬宏、原諒、與同情。
二、由於原告不十分熟悉購車類型及種種有關車輛課稅情事,因而造成「不繳」稅金之遺憾情事,但鑑於事實,原告並非蓄意抗拒繳稅,若其如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繳營業稅四○、九五二元稅金當就置之不理,爰以證明原告絕非蓄意抗繳或故意犯過。
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訴願委員會僅以單純法理層面評鑑原告加倍罰鍰或更多之罰鍰,催討加罰,誠令原告深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訴願委員會於討論該案件時,好像除依法論法視為鐵定事實外,而未顧及「情理」。同時再對於人民納稅義務方面的教育價值似乎全然否定,更何況該車價值也僅八十萬,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徵加罰稅金卻超過原告所購車輛實際價值之十分之一,於情於理均說不過去。
四、請貴院評審能體恤原告經營苦況,本稅加罰部分懇訴減免,至感德政。被告主張:本件行政訴訟答辯,論旨有二,茲分別論述如下: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及「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二、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上開施行細則所謂﹃提供勞務使用﹄,係指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三、‧‧‧﹃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依據。」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三○○八五○號函釋有案。
二、卷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承威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乙輛,取得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八一九、○四八元(不含稅),稅額四○、九五二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查得,系爭發票係屬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致虛報進項稅額,涉嫌逃漏營業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經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應補徵營業稅計四○、九五二元,並有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書立之聲明書正本、系爭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八八九○九二二○○六號調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嗣原告主張購買自用小客車,係依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其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之依據為何及可否免處罰鍰等節,申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經查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其用途係「自用小客車」,依前開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三○○八五○號函釋規定,其進項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自屬有據等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然原告仍不服,主張系爭車輛係為公司載貨使用,又原處分未就其所提各條免稅條款予以詳查審理且原處分機關以行照為自用小客車便認定為不可扣抵之自用車,似不合理云云,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提供勞務使用」,係指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例如計程車運業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營業收取報酬,或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使用,以獲取租金而言。本案系爭車輛並非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自非屬提供勞務使用之車輛。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並於行車執照上予以登載,則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本案依卷附原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為七人座之自用小客車,自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等為由,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仍不服,仍執前詞再事爭執,自難謂有理由。原告所訴,委難採憑。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上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請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貳、罰鍰部分:
一、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查獲原告涉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承威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乙輛,取得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初查以原核定補徵稅額四0、九五二元,扣除該虛報之進項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查獲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以前各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中最小者一、七四一元後之餘額三九、二一一元為漏稅額,並衡酌違章情節,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罰鍰處分按所漏稅額三九、二一一元處二倍罰鍰計七八、四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上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尚無不合。惟查此類違章案件,業經被告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訂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復依該作業規定,經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又其漏稅額係落於一萬元至十萬元區間,故原罰鍰處分應准予改按所漏稅額三九、二一一元處一‧五倍罰鍰計五八、八00元(計止百元止)。據上論述,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有案,經核與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承威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乙輛,取得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八一九、○四八元(不含稅),稅額四○、九五二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系爭發票係屬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致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原告對此事實不向地主張略以係因不十分熟悉購車類型及種種有關車輛課稅情事,因而造成「不繳」稅金之遺憾情事,但原告並非蓄意抗拒繳稅,請求就罰鍰部分予以減免等語。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初查以原核定補徵稅額四0、九五二元,扣除該虛報之進項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查獲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以前各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中最小者一、七四一元後之餘額三九、二一一元為漏稅額,並衡酌違章情節,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罰鍰處分按財政部所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通案標準,按所漏稅額三九、二一一元處二倍罰鍰計七八、四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上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本無不合。惟因此類違章案件,業經被告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訂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被告依該新訂定之作業規定,經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又其漏稅額係落於一萬元至十萬元區間,將原罰鍰處分應准予改按所漏稅額三九、二一一元處一‧五倍罰鍰計五八、八00元(計止百元止),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無可准許,本院爰依被告之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金額超過五八、八○○元部分予以撤銷,原告其餘部分之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