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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897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金本

原告
鋁工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2年1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1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郵五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10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93年2月1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7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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