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897號
- 原告
- 鋁工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2年1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1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郵五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10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93年2月1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7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