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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臺北縣淡水河水域船舶航行管理自治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代理縣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臺北縣淡水河水域船舶航行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交訴字第○九三○○二六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本件原告甲○○登記所有之「福爾摩沙號」娛樂漁業漁船,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自臺北縣淡水第二漁港(即漁人碼頭)載客行經淡水河水域時,經被告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發現該船以時速三十公里超速行駛,違反被告依臺北縣淡水河水域船舶航行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公告之速限,乃依同條例第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原告登記所有之「福爾摩莎號」娛樂漁業漁船,新船建照經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監理科核發「中華民國小船執照」,空船速率最高為十二海哩(二十二.二二公里)採用壹部柴油機引擎、定距螺旋槳、總計參佰匹馬力,最大轉速二○○○轉,經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監理科依「小船管理規則船舶法」第二十七條檢查在案(一海哩等於一、八五二公里)。原告登記所有之「福爾摩莎號」娛樂漁業漁船,由上述資料佐證未載客之航行速率最高為二十二.二二公里),被告稱案發當日載客遊河,分別以時速三十公里超速行駛(約十七海浬)與事實不符。依據「小船管理規則船舶法」第三十四條,福爾摩莎號每年經航政主管機關檢查、丈量、再經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發娛樂漁業執照在案。

㈡、依據船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原告登記所有之「福爾摩莎號」娛樂漁業漁船每屆一年港務局定期檢查船舶,空船速率最高十二海哩,案發當日又有載客,船舶行駛吃水線以下,速率下降為十海哩以下行駛。被告稽查人員用測速槍,測速原告超速行駛,讓原告對測速槍之精準度產生質疑,因為案發當日該船舶運載乘客行駛海域,又加有吃水線載重阻力增加行駛等因素,被告稽查人員用測速槍,測量出速率高達十七海哩,可見有欠公允。

㈢、被告稱採用美國製造高度準確性之雷達測速槍執行測速,此型式之雷射測速槍測量之精準度亦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雲林縣政府予以採購並使用在案。因為雷達仍是目前用來偵測移動物體最普遍方法,利用雷達波來偵則移動物體速度之原理,其理論基礎皆源自「都卜勒效應」。此原理是在十九世紀一位奧地利物理學家所發現之物理現象,都卜勒理論基礎為時間。波是由頻率及振幅所構成,而無線電波隨著波而前進。當無線電波在行進過程中,碰到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彈,而且其反彈回來的波,其頻率及振幅都會隨所碰到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若無線電波所碰到之物體固定不動,所反彈回來之無線電波其頻率不會改變。然而,若物體朝著無線電線發射方向前進,此時反彈回來之無線電波會被壓縮,因此該電波頻率會隨之增加;反之,若物體朝著遠離無線電波方向行進,則反彈回來之無線電波,其頻率則會隨之減小。由於X band可說是目前世界上使用率最高之警用測速雷達系統,許多無線設備也常用此頻道,所以X頻干擾也最多;通常干擾源為電信局發射站、第四台強波器、高壓電線、無線電通訊器、遙控器、自動門等(這些地方會發出類似X頻之微波)因此若雷達偵測器本身抗干擾性能不理想,迴路未重新校正,就會容易受其干擾。不過K頻雷達比X頻雷達易受降雨及濕度影響。被告稽查人員未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即服勤執法,又逢道路取締與海岸、海洋、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支援艦艇上架設雷達測速槍執行測速,執行人員是否具備船員執業證書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海上求生、滅火、急救、救生艇筏操縱六項訓練合格證書。被告稽查人員採岸際或由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支援艦艇職務協助於淡水河水域蒐證,無法令原告心服。超速之事實亦與該船航速事實不符,主管機關應重新檢驗並施行定期檢查。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福爾摩莎號」娛樂漁業漁船,係政府輔導漁港多功能目標使用轉型娛樂漁業政策之對象。該船舶經領有航政監理機關及漁業管理機關核發之船舶執照及娛樂漁業執照,自應遵守相關法令及水域管轄機關有關之法規。

㈡、原告違反管理自治條例,不服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府交管字第○九三○一一五四二三號函所為處分,案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所為裁決,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訴願駁回。本案原告訴願理由稱被告稽查人員使用「雷達」測速槍,舉證理論基礎源於「都卜勒效應」乙節,應為公路警察違規超速「固定(桿)式」蒐證設備之誤認。有關被告稽查人員執行測速工作,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由海岸巡防機關本於職務協助方式,提供艦艇依法執行任務,執法尚無違法不當。

理由

一、按「船舶航行於淡水河水域,應依本府公告之航行時間及速度之規定。」及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船舶經營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臺北縣淡水河水域船舶航行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府交管字第○九三○○○一一三七號公告事項二:「航行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二浬(相當於二十二點三公里)。」及事項三:「違反前述一、二規定者,處行為人、船舶經營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原告甲○○登記所有之「福爾摩沙號」娛樂漁業漁船以時速三十公里超速行駛,此有超速相片影本及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二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訴稱其登記所有之「福爾摩莎號」空船速率最高十二海哩,案發當日又有載客,船舶行駛吃水線以下,速率下降為十海哩以下行駛。被告稽查人員用測速槍,測速原告超速行駛,讓原告對測速槍之精準度產生質疑,因案發當日該船舶運載乘客行駛海域,又有吃水線載重阻力增加行駛等因素,被告稽查人員用測速槍,測量出速率高達十七海哩,有欠公允云云。惟查:

㈠、為管理淡水河水域船舶航行時間及速度,以維護航行安全與秩序,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臺北縣淡水河水域船舶航行管理自治條例」,並據該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公告臺北縣淡水河水域船舶之航行時間、速度限制及違反之罰責。則有關原告本件經被告稽查人員發現該船以時速三十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應係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無涉「小船管理規則船舶法」,更無涉「船舶法」相關規定。原告雖主張本件船舶核發執照與定期檢查時均已限速十二海浬,不致超速云云,惟查船舶核發執照與定期檢查之限速,係本件船舶於核發執照與定期檢查之性能況況,與本件測速時之船舶行進速度實屬二事,原告主張,殊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超速之事實與該船航速事實不符,經查原告引據之「都卜勒效應」,應為錯認公路警察違規超速之「固定(桿)式」蒐證設備,而依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交管字第○九三○三三三五八五號函內容,可知測速儀器應係在執行勤務之艦艇並無行進時拍攝之目標船超速照片,且依照片下緣顯示之項目有設定啟動公里值、目標船航行速度、雷射量測距離、拍攝位置,並列有詳細參考點及器材編號等等,均堪認測速值為實。況原告亦未對其所質疑之誤差或干擾提出確實之相關數據資料足茲佐證,原告所質疑,自不可採。至於執行人員是否具備船員執業證書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海上求生等等訓練合格證書,更與本案無關。

三、睽諸首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準此,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違法。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臺北縣淡水河水域船舶航行管理自治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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