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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909號

公路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碧芳

原告
柏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31268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312684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3年5月12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且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仍同為上址之情以觀,上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於93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至同年7月12日(星期一,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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