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909號
- 原告
- 柏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31268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312684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3年5月12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且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仍同為上址之情以觀,上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於93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至同年7月12日(星期一,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