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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0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路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王碧芳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柏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909號 原   告 柏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31268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312684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3年5月12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此有送達 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且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仍同為上址之情以觀,上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於93年5月12日合法 送達於原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至同年7月12日(星期一,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93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 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第三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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