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81號
- 原告
- 金緯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宋晏仁(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31523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⒈原告於93年6月30日民生報C6版及2003年9月16日至9月22日時報周刊第1334期刊登「金車甲殼素」、「金車乳酸活菌」及「金車葡萄籽」食品廣告,其中「金車葡萄籽」產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為健康食品,然案內廣告將該產品與「金車甲殼素」、「金車乳酸活菌」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廣告標題「您吃的真是健康食品嗎?」「健康食品衛署健食字第A00029號」、「全國目前只有36個有健康食品字號認證的食品」及「3000盒大方送活動」等詞句,其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亦為健康食品;另該廣告宣稱「金車葡萄籽」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澎湖縣衛生局分別查獲,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92年8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0920027833號函、澎湖縣衛生局以92年9月30日澎衛食字第09200080 69號函移請被告機關辦理。
⒉被告機關以92年9月5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8892700號函囑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查察結果,系爭產品係原告公司之產品,乃以92年9月9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260571900號函請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處理。經該所以92年9月10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260533310號函請原告公司派員說明,並以92年9月17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260533300號函檢附原告公司之回函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機關核處。
⒊被告機關以92年9月26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61769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2年10月3日衛署食字第0920053756號函復被告機關略以:「主旨:貴局函詢金緯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標題『您吃的真的是健康食品嗎』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另『金車葡萄籽』產品未經本署許可為健康食品,然案內廣告將該產品與『金車乳酸活菌』、『金車甲殼素』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廣告標題及『3000盒大方送活動』項下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亦為健康食品;該廣告宣稱該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亦涉及誇大。以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機關以92年10月15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6616700號函移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再予調查取證,經該所以92年10月31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230616200號函檢附原告公司之回函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機關核處。
⒋經被告機關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1月12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7315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3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公司即上訴人於92年6月30曰於民生報等刊登本公司商品「金車甲殼素」、「金車乳酸活菌」及「金車葡萄籽」食品廣告,由於「金車甲殼素」及「金車乳酸活菌」已向行政院衛生署登記許可為健康食品,「金車葡萄籽」由於法令未有此合乎健康食品項目供登記故無健康食品認證。因此在廣告該三項商品時特別將有健康食品認證的「金車甲殼素」及「金車乳酸活菌」及無健康食品認證的「金車葡萄籽」特別以虛線作區隔。並以標題「您吃的真的是健康食品嗎?」來教育消費者辨識健康食品要有健康食品認證字樣logo,本公司在刊登該商品的意圖都是以食品衛生法規為最高指導原則。本公司廣告於民生報內文中均未表示金車葡萄籽為健康食品並且特意將金車葡萄籽用區塊區隔開。至於時報週刊也在產品特色中說明:只有金車甲殼素及金車乳酸活菌有健康食品認證,並且在產品右方也刻意放上了「行破院衛生署健康食品許可證明書」,故本公司在刊登廣告之規劃上從未有過類似違反相關規定之情況發生,亦無誤導消費者之意圖。
⒉3000盒大方送活動中,本公司特別強調剪下包裝盒上健康食品認證標誌只有甲殼素及乳酸菌,金車葡萄籽則是將產品盒外紫色絲帶圖樣寄回,如意圖使消費者誤認,為何在健康食品認證標誌括弧後清楚加註金車甲殼素及金車乳酸菌。
⒊至於完整配方組合,並末包含於行政院衛生署公佈誇張之認定表的各大類別中,且未涉及療效,為一廠商慣用字眼。倘若不能使用也應在規範中明文規定,以利廠商遵循。
⒋衛生單位一直強調本公司違反食品衛生法等,然是否違法應視本公司刊登廣告之動機與意圃,如果如衛生單位所認定,為何我們在廣告上特別將有健康認證「金車甲殼素」及「金車乳酸活菌」與無健康認證「金車葡萄籽」作區隔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⒉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3日衛署食字第0920053756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金緯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標題『您吃的真的是健康食品嗎』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另『金車葡萄籽』產品未經本署許可為健康食品,然案內廣告將該產品與『金車乳酸活菌』、『金車甲殼素』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廣告標題及『3000盒大方送活動』項下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亦為健康食品;該廣告宣稱該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亦涉及誇大。以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⒊卷查92年6月30日民生報C6版,原告以半版刊登案內廣告,以大標題(每字2 5公分x3.5公分)「您吃的真的是健康食品嗎?」,及副標題「全國目前只有36個有健康食品字號認證的食品」,再於同一版面介紹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為健康食品之產品「金車葡萄籽」,並與「金車甲殼素」、「金車乳酸活菌」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廣告標題等文字內容,其整體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金車葡萄籽」亦為健康食品。另系爭廣告宣稱「『金車葡萄籽』其OPC含量高達100豪克以上,並結合了天然的植物精華與礦物質、維生素的完整配方::」。食品可提供營養素與熱量,然沒有一種食品可以提供【完整】營養素,行政院衛生署印製之『國民飲食指標』建議均衡攝取六大類食物。才能滿足身體需求。據此,原告宣稱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涉及誇大,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證明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12日以北市衛七字第092373159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衍,訴訟中變更為宋晏仁,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又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四、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2年6月30日於民生報等刊登本公司商品『金車甲殼素』、『金車乳酸活菌』及『金車葡萄籽』食品廣告,由於『金車甲殼素』、『金車乳酸活菌』已向行政院衛生署登記許可為健康食品,『金車葡萄籽』由於法令未有此合乎健康食品項目供登記故無健康食品認證,因此在廣告該三項商品時特別將有健康食品認證的『金車甲殼素』及『金車乳酸活菌』及無健康食品認證的『金車葡萄籽』特別以虛線作區隔,並以標題「您吃的真的是健康食品嗎?」來教育消費者辨識健康食品要有健康食品認證字樣logo,廣告文中均未表示金車葡萄籽為健康食品,亦無誤導消費者之意圖云云。
五、卷查原告於93年6月30日民生報C6版及2003年9月16日至9月22日時報周刊第1334期刊登「金車甲殼素」、「金車乳酸活菌」及「金車葡萄籽」食品廣告,其中「金車葡萄籽」產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為健康食品,然案內廣告將該產品與「金車甲殼素」、「金車乳酸活菌」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廣告標題「您吃的真是健康食品嗎?」「健康食品衛署健食字第A00029號」、「全國目前只有36個有健康食品字號認證的食品」及「3000盒大方送活動」等詞句各情,有民生報及時報周刊食品廣告、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3日衛署食字第0920053756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2年8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0920027833號函及所附查獲報章雜誌違規廣告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以依首揭規定處罰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以前情為爭執,惟查原告刊登之92年6月30日民生報C6版廣告,係以半版刊登案內廣告,以大標題(每字2.5公分x3.5公分)「您吃的真的是健康食品嗎?」,及副標題「全國目前只有36個有健康食品字號認證的食品」,再於同一版面介紹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為健康食品之產品「金車葡萄籽」,並與「金車甲殼素」、「金車乳酸活菌」等健康食品並列,搭配廣告標題等文字內容,其整體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金車葡萄籽」亦為健康食品。另系爭廣告宣稱「『金車葡萄籽』其OPC含量高達100豪克以上,並結合了天然的植物精華與礦物質、維生素的完整配方‥‥」;惟食品可提供營養素與熱量,然沒有一種食品可以提供「完整」營養素,行政院衛生署印製之『國民飲食指標』建議均衡攝取六大類食物,才能滿足身體需求;是被告以原告宣稱產品為「完整配方組合」,涉及誇大,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