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7號
- 原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錫瑋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錫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頂寮14之9 號2 樓房屋,因原告為辦理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要,經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80年12月1 日80府地二字第128196號函核准徵收,由原告以81年11月13日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嗣原告辦理第1 次複估(第1 次複估金額未經公告,被告部分為431,828 元),並以81年12月15日81北府地四字第430771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止發放補償費,被告並已領取完畢。被告及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服補償金額,提出異議,經原告重行估定,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未經公告),其中被告部分計626,958 元(下稱第2 次複估金額),並以82年12月22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止發放補償費,被告並於83年1 月6 日領取195,130 元(即第2 次複估金額與第1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即照第2 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因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83年2 月18日供83-239-53-65號函,以第2 次複估金額達原估補償費之2 倍餘,且甚多業主不斷多方陳情補償標準不一,請原告詳予核對、確認複估後所需經費。案經原告重行估定,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未經公告),其中被告部分計501,756 元(下稱第3 次複估金額),並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地二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6k +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125,202 元(626,958 -501,756 =125,202), 下稱系爭溢領補償費〕請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語;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以85年12月7 日85府訴一字第17264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號)撤銷上開原告85年1 月11日85北府地二字第7810號函。因原告先後3 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89 年3月16日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評議,經該會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以其曾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2 月29日前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1 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3 月25日93年度判字第31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3 月16日89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以89年4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 號函同意備查;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 次複估金額,系爭溢領補償費計125,202 元,原告曾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於同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惟迄今未償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且依學說上見解,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有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 版第654 頁可參;又原告發函請求返還係爭溢領補償費,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非行政處分。本件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經重新估算,致被告溢領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 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原告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之適用。系爭溢領補償費不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性質上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2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溢領補償費用修繕被拆房屋已不夠,豈有剩下,被告並無得利,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前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81年11月13日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同年12月15日81北府地四字第430771號函、81年9 月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第1 次覆查、被告及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陳情書、原告82年12月22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第2 次複估之補償費清冊、被告之建築物補償費領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83年2 月18日供83-239-53-65號函、第3 次複估之補償費清冊、原告85年1 月12日85北府地二字第7810號函、前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7 日85府訴一字第17264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號)、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決議、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15 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61號卷宗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經查,原告辦理被告所有建築物之徵收補償,以81年11月13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嗣辦理第1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431,828 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 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626,958 元,亦未公告,即以82年12月22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 次複估金額發放;被告已領取第1 次複估金額431,828 元,再領取第2 次複估金額與第1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195,130 元,即照第2 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488,180 元,且認為補償應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125,202 元)請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語。是以,原告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125,202 元(已領第2 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系爭溢領補償費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溢領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125,20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