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37號
- 原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90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補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以其曾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4,797 元,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1 月8 日以90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判字第77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經原告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金額不符而溢放補償費,乃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 日 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於89年3 月16日補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因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溢領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按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 號判例要旨可知,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有異議始可,且土地所有人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有異議,依土地第247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查本件係因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經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是本件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係依原告複估結果領取補償費,且其損失亦大於原告原發給之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先後變更為林錫耀、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797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核定應發放被告補償費775,319 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補提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決議,應以第3 次複估金額770,522 元為原告所有前開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備查在案,原告已於85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797 元,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爰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之補償費等語。被告則以其係依據原告勘估之結果領取補償費,且其損失亦大於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因辦理前開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轄內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57 之50號等土地及其地上物,先以81年3 月26日81北府地四字第395570號函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因未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而未公告及發放地上物之補償費,迄81年8 月3 日委託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政公司)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並依該公司查估結果,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辦理第1 次複估,經大政公司於81年11月19日提送第1 次複估清冊,修正部分建築物補償金額,原告未辦修正公告,逕以該次複估金額為準,先後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四字第430771號函及82年3 月6 日北府地四字第72772 號函通知各業主於所訂期限內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嗣因部分業主陳情,原告再辦理第2 次複估,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有增加補償金額之建物所有人訂於83年1 月5 日至6 日發放複估補償費,被告依前開第2 次複估金額,先後領取補償費計775,310 元。嗣原告於83年4 月14日召開地上建物複估事宜研討會,並依研討會結論函請大政公司重新查核複估,經該公司於83年7 月30日提送第3 次複估清冊,全面修正各建築物補償金額,其中被告部分修正為770,522元。被告即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在內各業主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其中被告實領金額超過第3 次複估金額計4,79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函文、查估清冊、複估清冊及領據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前開事實,原告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所有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4,797 元 (已領第2 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 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三次複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原告仍屬有利。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部分之公法上不當得利4,7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