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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年判字第 235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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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235 號

日期 54 年 11 月 19 日

判例要旨

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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