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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01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原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
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以「μ-chi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半導體晶片、積體電路晶片」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其審定時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6條及第37條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2年8月11日以中台異字第9118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提起訴願,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以93年1月28日經訴字第930621116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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