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010號原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以「μ-chi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半導體晶片、積 體電路晶片」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岱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其審定時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6條及第37條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2年8月11日以中台異字第911874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提起訴願,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以93年1月28日經訴字第 930621116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