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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05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清光陳國成帥嘉寶

原告
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65,353,370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157,043元。【註】:原告申報數與被告核定數間之差異,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中有關「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採取淨利率推計之方式來認定」(認定結果營業淨利為63,346,690元,詳附表營業淨利欄之被告核定項)之規制性決定,主張:「因辦理停業,致無法收到寄發之通知單」等情而申請復查,但因在復查程序中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因此復查結果未予變更,原告乃再行提起訴願,但仍遭訴願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機關違反行政法院及財政部相關規定所為之決定應請撤銷,茲論列如下:

⒈法令根據:

⑴行政法院56判18及57判60判例: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⑵行政法院61判198判例: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⑶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說明:二、查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修法意。惟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可視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07條第1項或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⒉原告提示帳證時程:

⑴原告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而倒閉,原登記地址無人收受相關文件,因此於初查階段(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及復查階段(北區國稅局法務科)調查時均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

⑵於訴願階段,原告依被告機關之指示於92年9月10日提供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之帳簿文據供被告機關查核,其初步查核後認部分資料無法勾稽核對,令原告重新整理。

⑶原告於92年10月9日向被告機關取回所有帳簿憑證重新整理,期間並數度與被告機關討論整理方向及相關問題,且相關承辦人亦未訂定再提示帳證之最後期限,原告依指示兢兢業業完成相關資料,並於93年1月15日將完整之資料提供予被告機關(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務科),有該局法務科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可證。

⒊被告機關核定時程:

⑴被告機關於訴願時,重新調閱原告之相關帳簿憑證,經初步調查結果,發現部分資料無法勾稽核對,令原告重新整理。

⑵被告機關於92年10月9日同意原告取回所有帳簿憑證重新整理,且未訂再提示帳證之最後期限,僅表示儘速提供。

⑶被告機關據此於93年2月12日以原告既未提示完備之帳證以供查核而維持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之處分。

⒋被告機關違法決定之事證:

⑴行政法院61判198判例中釋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仍未提示,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56判18及57判60判例亦認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以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另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亦作同樣之函釋。

⑵被告機關在未規定提示帳證最後期限之狀況下,於93年1月5日原告尚在補正資料期間,回覆訴願機關原告迄未補提完整帳簿憑證供查核,而就原告於93年1月15 日提示完整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北區國稅局法務科收件卻未加查核,亦未通告訴願機關實情,顯已違反上開行政法院56判18、57判60及61判198判例之規定。

㈡原告公司於88年間因受不景氣之影響而歇業,公司從業人員已全數離職,在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應納稅額16,157,043元之巨額稅款後,原告仍請原任或相關會計從業人員針對被告機關查核時所提出之相關質疑包括完工比例法之計算與工程合約之核對,工程材料分析表與工程合約之核對進行編製,於93年1月15日提示被告機關查核,惟被告機關於原告尚未補具完成及提示前之93年1月5日即回覆訴願機關謂原告未完整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參而維持原處分,爰請鈞院明鑑,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促請被告機關針對原告所提供之相關帳簿文據、合約、明細表、依行政法院相關判例之規定重新查核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原告補充理由(一):

⒈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為行政法56年判例字第18號所明示,原告於94年3月28日依貴院之旨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成本報表及相關計算資料予被告機關在案,依上開判例之規定,被告機關自應依提供資料調查核定,不得援引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所得額其理甚明。

⒉有關被告官署於答辯狀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中均提及原告未提供施工日報表或施工進度表供核參乙事。

⑴民國81年1月14日財政部發布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營建業應依規定設置「日記帳、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表、施工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⑵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規定:「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第4條第3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財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貴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報表。」

⑶依上開二項法令可見財政部(國稅局上級機關)認定如已提示工程合約、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則可免提示施工日報表,足見施工日報表非必要(無替代)設置之帳簿。

⑷本案被告機關一再以原告未提示施工日報表,致無法核對為理由,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已違反財政部上開函令之精神。

⒊被告機關於答辯狀第三-(二)、三-(三)及三-(四)中提及因無在建工程明細表致無法勾稽核對事:

⑴原告依規定設置之分類帳中科目包括進貨、進料、外包等,均已分別載工程數量,單價及總價,且分別註記工程別,其目的即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分別計算各工程成本,雖未單獨設置在建工程明細帳,惟實已具在建工程明細帳之實際內容。

⑵在建工程明細帳雖係法定應設置之帳簿,惟並未規定是應單獨設置,則總分類帳中具在建工程明細帳性質之進貨、進料、外包等科目明細應足以供核對;被告機關一再以原告未提示在建工程明細表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依據,而未深入從總分類帳相關資料核對工程相關成本,顯示其不願查核之意甚明。

⒋無法提示工程合約部分:

⑴被告於說明三-(一)中稱原告未提北大欣、興珍、聚新、炎洲、東和及銘記等之工程合約,其中北大欣合約金額新台幣300,000元,東和合約價格40,000元(前二者是追加款,第三者為代付吊車費),其金額微小佔收入比例甚低,依業界習慣金額徵小者以口頭約定為主,因此其無工程合約應屬正常。

⑵炎洲及銘記等三程合約補呈供核參。

⑶退萬步言,此六工程中除炎洲投入少數材料(24,949元)外,其餘為包工不退料施工,倘因無法提示工程合約致應依同業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亦不應及於全部。

⒌預收款誤入營業收入部分:

⑴原告87年10月昭安工地因遭受賀伯颱風侵襲而倒塌,致使公司收付款、請款不順利導致財務危機,並於88年3月召開債權人會議,東染工程及銓球工程均於87年下半年簽約收取簽約金10%,截至87年12月31日未施工。

⑵88年申報時會計人員未查將其誤入營業收入,請准予扣除。

⒍關於工程進度及完工比例問題:

⑴一般工程契約均會訂定施工期間,惟實際施工進度、施工期間及完工期間應視實際施工狀況及天候因素隨時修正,非一成不變。

⑵開發工程於得標施工多次受相關單位命令停工作結構鑑定,加上業主作變更設計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截至87年12月31日方施工約六成左右,申報完工比例59.98%(前答辯狀中誤為39.23%)符合事實,此乃工程特性,不應為構成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原因。

⑶正峰工程第二期增建工程係第二期完工後業主要求再增加屋頂增建工程,其工期極短,在施工期間原告因受昭安工地受賀伯颱風侵襲而倒塌之影響,供應商不願再出貨給原告,使工程無法進行幾近停工狀態,至87年底完工比例僅39.23%,實不得已,此亦是現實環境及行業特性使然,自不應為構成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原因。

⒎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因大型颱風來襲,造成興建中之『昭安工地』鋼架等工程倒塌,以致產生重大災害及損失(鋼架倒塌損害情形及賠償狀況如附件一),由於上述因素致使公司嚴重虧損,並使各式材料、廠商、資金等調度嚴重失調等連鎖反應,原告公司於88年1月12 日產生跳票情形,為解決債務問題,乃於88年1月16日及88年2月1日相繼招開債權說明會,會中決定將所有動產、不動產、各式存款、車輛、機械設備、廠房等全部移交債權委員會處理(債權人出席名單及債權委員會名單詳附件二、各式財產車輛移交簽字詳附件三),原告公司實質上已因颱風及經營不善造成重大虧損而解散,並經內政部註銷『營造牌照』,而國稅局也於民國88年初不再發給發票,在如此淒慘經營虧損實際情形下,實在無法如同被告機關所言獲利6,000萬而須繳納高達2,000萬之天文數字稅金,原告公司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優良國民,以往如實繳納稅金,相信稅法講求『公平正義』,公司確因87年嚴重虧損而解散,實在無法也無能力支付如被告機關希望獲得之稅金額度,爰懇請被告機關能依本件提供之所有實際相關帳簿文據、成本報表及相關計算資料予以查帳,以符實情、以符租稅之公平性。

㈣原告補充理由(二):

⒈有關正峰工業二期增建工程之申報收入金額及完工比例部分:

⑴正峰工業二期增建工程部分,被告機關以申報收入金額及完工比例均與86年度無法接續及核對。

⑵原告於87年間針對與正峰工業公司之興建及投入資料與正峰工業公司核對,獲正峰工業公司證明原告於87年間正峰二期增建工程收款金額確認為5,152,000元,詳見正峰工業公司之確認書影本。

⑶被告機關一再認定原告上開金額與完工比例不符,而推定原告帳證無法查核認列;經原告與業主正峰工業公司核對並獲確認開之發票金額無誤,倘被告機關因其他因素無法相信原告之帳證,而正峰工業公司目前為上市公司,於交易當年已公開發行並為上市第一年,其帳證應屬完備可信,懇請鈞院及被告查明認列。

⒉原告已提供查核必要之帳證及相關文件:

⑴鈞院準備程序裁示應於2週內提供帳證及文件供被告機關查核,原告已於94年3月28日提供帳冊、憑證及其他工程收支明細、工程合約等供被告機關查核。

⑵檢附提供帳憑清冊明細表及相關收支、成本分析計算清冊及相關明細供核參。

⑶另檢附東染機械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合約影本供核參。

⒊有關本件查核爭議之理由:

⑴法令規定及行政法院實務見解:

①「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55年度共承包4項工程,於5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被告官署查定後認定原告除第2項工程有成本之分析,經依法查定其營業成本外,其餘3項工程在原查復查時,原告均未提示,以致該3項工程成本無法分別計算,上述各項情形,均經本院調閱被告官署原卷所附原告55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各項表報之記載予以證實,被告官署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就查得資料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營業成本,顯無不合。」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55號判決理由。

③「本件原告57年承包工程63項,其中16項有工程合約及驗收證明,原處分官署均依法認定,其餘47項工程係屬零星工程,均無工程合約可據,被告官署自無法據以核定其成本,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省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承包零星工程之成本及其所得額,並無不當。」為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59號判決理由。

④「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查核定後,稽徵機關於確定後5年內進行抽查時,營利事業如不能依限提供帳證查核者,應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於限期內提供,但不齊全者,應就不齊全部分,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條有關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64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30080號函所明定。

⑵有關查核範圍及方式之相關見解:

①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財政部64年1月7日台財稅第3008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已提示帳冊憑證供核,倘關係所得額之一部份不能提示或不完全,應就未提示或不齊全部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即推定所得)其所得額。

②依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55及60年判字第559號判決(二件裁判對象均係營造業)理由中述及,可分工地別查核,就有工程合約與有工程成本資料部分查核,對無合約或無成本分析資料部分就查得資料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營業成本,可見行政法院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查核,特別是營建業部份可部分查核,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⑶本案之適用:

①被告機關一再以原告部分工程無法提示工程合約為由,就營業成本部分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已違反行政法院60年裁判之精神,應僅針對未提供合約之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再者,就本案而言,無法提示工程合約者均為零星小工程,其申報收入金額6,723,689元,僅全部收入金額484,425,090 元之1.4%,詳見證物11統計表,本案原告未提示工程合約部分同意被告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可提示部分請原告機關依法查核。

②被告機關復一再以原告帳冊中部分單據為一式(無數量及單價),而全盤否認原告帳冊之完整性及可核對性,部分單據一式乃施工工程上之特性,且原告憑證中單位為一批或一式者金額不大(以原告自行推論其金額約在3,000,000元左右),原告本期申報之材料214,756,713元,數量不明確性約占2%上下,倘被告機關認為該部分無法查核,自可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或依第58及59條規定作帳外調減,原告同意單據中無數量者由被告機關作帳外調減,其餘有數量可供可稽核(約占98%)請被告機關依法查核。再者被告機關所舉證無數量之證據金額為200,000元,佔全部材料成本不及1%,應不可以憑證1%之瑕疪而否定其他99%憑證之正確性及可勾稽性。

③原告公司已於87年發生財務危機並於88年召開債權人會議,所有公司資產及財產均已交債權委員會管理,實質上形同倒閉,惟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仍有意願繳納合法合理合情之應納稅捐,請鈞院及被告機關衡量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除被告機關提出無法查核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外,其餘營業成本依法查帳認定。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時:經被告通知於92年4月23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屆期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遂予維持。

㈢原告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主張「確未接獲任何通知,原告帳簿憑證資料齊全不應未查而審,請查核並通知,原告定如期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查」等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232號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並以訴願時就原告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成本表所載資料查核結果,其工程明細表所載工程收入及材料耗用尚無法與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及工程耗料勾稽查核,而所列各項工程收入亦無法與上年度未完工程部分勾稽核對,經原告於92年10月9日取回所有帳簿憑證,以為重新整理,惟原告迄未補提完整帳簿憑證俾憑查核,是原告既未能提示完備之帳證以供查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尚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

㈣原告仍表不服,其主張「被告未規定原告提示帳證最後期限,於原告尚在補正資料期間,回覆財政部迄未補提完整帳簿憑證供查核,而原告於93年1月15日提示完整資料經被告收件卻未加查核,亦未通告財政部實情」云云,提起行政訴訟,惟查:

⒈本件於訴願階段就原告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成本表所載資料查核結果,其工程明細表所載工程收入及材料耗用尚無法與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及工程耗料勾稽查核,所列各項工程收入亦無法與上年度未完工程部分勾稽核對,經原告於92年10月9日取回所有帳簿憑證,重新整理。

⒉惟原告未補提完整帳簿憑證俾憑查核,乃於93年1月5日檢卷答辯財政部,嗣原告於93年1月15日提示帳簿憑證,核所提示之資料與前次(92年9月30日)提示之帳簿憑證相同,所附工程明細表所載工程收入及材料耗用無法與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及工程耗料勾稽查核,或無相關工程合約書可據以查核,而所列各項工程收入亦無法與上年度未完工程部分勾稽核對。

⒊是原告既未能提示完備之帳證以供查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尚無違誤,請予維持。

㈤被告補充答辯: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又「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一)日記簿...(二)總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等資料。」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⒉營業收入淨額:列報487,282,233元,原告主張其中東染工程952,381元及銓球工程1,904,762元屬預收帳款,予以調減,調整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84,425,090元,經查原告86至88年度均依各該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列報營業收入,而原告未能提示前開工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供核,無法查核其工程何時開工及收入性質為何,所稱尚無足採,依列報數核定。

⒊營業成本:列報464,871,875元,經就各工程查核如下:

⑴北欣大、興珍、聚新、炎洲、東和及銘記等6項工程於本年度完工,查其工程成本僅就本年度材料耗材及外包工程部分列出明細,人工及工程費用均以一筆總數列示,惟未提供各工程合約書、驗收單及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之相關資料(如施工日報表或施工進度表等)供核,無法查核所購入材料確實用於系爭工程中,亦無法按各工程實際施工進度就所列報之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等與相關憑證勾稽核對。

⑵樺隴、陽慶、喬輝、金日及海星等5項工程係上年度未完工程,於本年度列報完工,原告僅就本年度材料耗材及外包工程部分列出明細,人工及工程費用均以一筆總數列示,並無在建工程明細帳及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之相關資料(如施工日報表或施工進度表等)供核,其各工程別之實際施工數量、進度、耗材、人工及工程費用等無法與相關憑證勾稽核對,且原告未依工程別編製「在建工程明細帳」,其工程總耗料、人工及工程費用無法與工程合約相勾稽。

⑶開發工程及正峰二期增建工程,依工程合約所載分別於86年12月31日及87年12月30完工,惟本年度分別列報完工比例39.23%及59.98%,與工程合約書所載不符,且原告並無工程驗收單及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之相關資料(如施工日報表或施工進度表等),證明工程確實完工年度,其工程用料數量、施工人數及工程費用無法與相關憑證勾稽核對。又上年度在建工程中列報正峰新建工程(工程總價142, 857,142元、已列報收入85,012,000元及成本77,245,720元)未轉列本年度未完工程,其成本內容顯不詳實。

⑷昭安、天星、聯馨、志聯、騰元、德君及厚和等7項工程均屬未完工程,原告亦僅就本年度列報耗材及外包工程部分列出明細,並無工程明細帳及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之相關資料(如施工日報表或施工進度表等)供核,其實際施工數量、進度、耗材、人工及費用等無明確之相關工程紀錄可茲查核系爭材料、人工及費用等確實用於特定工程中。

⑸綜上,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算營業成本370,334,497元。

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30,228,104元,經查並無不合,依列報數核定。

⒌非營業收入總額:列報1,500,000元,經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核,增列利息收入448,680元及保險賠償收益58,000元,核定2,006,680元。

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列報4,539,043元,經核係利息支出,原告未能提示借款合約書、資金用途、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資證明系爭借款利息為營業所必需,不予認列。

⒎全年所得額:列報虧損10,856,789元,經重行查核結果,核定營業淨利86,719,632元,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算63,346,690元為高,依首揭準則第6條規定,核算營業淨利63,346,69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006,68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5,353,370元,即維持原核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吉昌;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虞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行政院93年7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453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兩造最初僅對其中「營業成本」是否可以核實認定發生爭議,惟原告起訴後,復對「營業收入」部分表示不服,茲將雙方之認定結果分別載明如下:

㈠營業收入部分:

⒈原告主張:

⑴原告87年10月昭安工地因遭受賀伯颱風侵襲而倒塌,致使公司收付款、請款不順利導致財務危機,並於88年3月召開債權人會議,東染工程及銓球工程均於87年下半年簽約收取簽約金10%,截至87年12月31日未施工。

⑵對於上開收取之簽約金,應屬預收款,惟原告之會計人員將其誤入為營業收入,請准予扣除。

⒉被告主張:

⑴原告主張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487,282,233元,其中東染工程952,381元及銓球工程1,904,762元屬預收帳款,應予以調減,調整營業收入淨額為484,425,090元。

⑵經查原告86至88年度均依各該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列報營業收入,而原告未能提示前開工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供核,無法查核其工程何時開工及收入性質為何,所稱尚無足採,依列報數核定。

㈡營業成本部分:

⒈原告在營業成本項下列報464,871,875元,並主張上開成本可以核實認定,其理由可歸納如下:

⑴有關營建業材料耗用之查核,依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可以工程合約、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取代「施工日報表」之設置,則本案被告機關一再以原告未提示「施工日報表」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為由,而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已違反財政部上開函令之精神。

⑵又原告無法提示工程合約者均為零星小工程,其申報收入金額6,723,689元,僅全部收入金額484,425,090元之1.4%(詳見證物11統計表;惟其中炎洲及銘記等二工程,原告於訴訟中已補提工程合約,詳證3),則本案原告未提示工程合約部分同意被告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已提示工程合約部分請被告機關依法查核。

⒉被告機關則認為上開營業成本無法核實勾稽,而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先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99)採毛利率(24%)之方式推計,核定營業成本370,334,497元。惟依上開推計結果,配合營業費用依帳證查核認定為30,228,104元後,其營業淨利為86,719,632元,已大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之營業淨利,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63,346,69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5,353,370元。【註】:被告機關對於營業成本無法核實勾稽之理由詳如補充答辯狀,本院並依工程別彙整其要點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綜前所述,有關雙方之爭點可分述如下:
    ㈠有關營業收入部分之爭議,在於「流入原告公司之現金在
      何種情況下可以以「預收收入」列入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
      ,而不列為其當年度之收入。
    ㈡有關營業成本之部分,到底原告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是否可
      以勾稽,在經本院調查後,已有明顯「位移」現象產生,
      換言之,兩造攻防重點已有移轉,特別是被告機關部分,
      而有必要在此予以簡單陳明。
      ⒈原告所強調的是,其已提出一切符合法令要求之帳證資
        料為憑(尤其是帳表部分),故其營業成本應該可以核
        實勾稽認定。
        【註】:在此原告特別強調,其雖然沒有提出「施工日
                報表」,但已提出可以代替「施工日報表」之
                以下帳表。
                ⑴「工程合約(含報價單)」(依工程別分別
                   簽定)。
                ⑵「材料耗材分析表」(依工程別列示)。
                ⑶「材料超耗計算表」(依工程別計算)。
      ⒉但被告機關在依本院於94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庭諭,於
        提出補充答辯狀以後,已將答辯重點逐漸移轉至「原告
        雖然已提出『形式上』符合法令要求之帳表,但這些帳
        表如果以會計學理之原理原則加以檢證分析,其帳表內
        容『實質上』與正常業務活動所應呈現的外貌明顯不符
        (不符常情之具體內容詳上述補充答辯),所以其帳證
        仍然無法勾稽」的方向上。
        【註】:按會計學之定義為「對經濟資料之認定、衡量
                與溝通的程序,以協助資料使用者做審慎的判
                斷與決策」。所以會計帳表本身之結構,可呈
                現出企業營業活動之現況,使用者因此可用各
                種「財務報表」及「其他帳表」來做決策。而
                稅捐稽徵機關當然也可以從營利事業所提供之
                各式帳表來分析營利事業所申報營收分類及其
                成本費用之分配,與其當期之營業活動是否相
                當,進而做為判斷帳證可否勾稽之心證形成基
                礎。
參、有關營業收入認定之本院判斷結論:
  按原告所稱原先列報之營業收入有部分應認列為預收收入之
    主張,首與其原先申報之內容不符,如其主張申報有誤,自
    應說明錯誤發生之理由,然而原告對此毫無說明。
  其次要說明者,本案中既然有現金之流入,如原告主張該等
    現金基於權責發生制之法制設計,而應列為「預收收入」時
    ,則因預收收入之概念為一變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擔客觀
    證明責任。
  而「預收收入」之定義可以簡言如下:即「因營業行為已自
    交易相對人處取得現金或資產,但所對應之成本費用尚未實
    際支付」而言,至於證明方法,可視法律之具體規定而,在
    採「完工比例法」分年認列已現實之收入時,應提出每一年
    度可茲憑信之成本費用明細。如果是一次性之認列方式時,
    則應採取「排除法」,先說明當年度所有成本費用所各自對
    應之營業收入,才能憑此證明該特定現金之流入還沒有支出
    成本費用。
  但在本案中,原告除了提出工程合約書外,對其主張之「預
    收數額」到底是如何計算及證明,完全未提示任何證據資料
    來證明其事,則被告機關以無法確定原告所收取之現金屬預
    收款之性質為由,而否准其自營業收入中剔除此等金額,自
    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肆、有關營業成本推計爭議之本院判斷結論:
  有關「推計課稅」(特別是由營業收入順向推計營業成本或
    營業費用時),其法理之一般性說明:
    ㈠推計課稅之法規範基礎:
      ⒈所得稅法第83條:
        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
               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
               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
               地調查。
        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
               辦理。
      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
        第1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
               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2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
               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
    ㈡推計課稅實務操作說明:
      ⒈所謂「帳證可否勾稽」之意義:
        ⑴按營利事業基於稅捐課徵須具備「帳簿憑證」及「會
          計紀錄」,帳證彼此間之關係如下:
          帳簿記載↗內部(會計)憑證↗外部(會計)憑證
          各式分類帳與報表(例如成本分析表,生產日報表等
          等)。
        ⑵而以上之帳載與內部憑證及分類帳、表間必須前後可
          以正向或逆向相互勾稽,方才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項之最低度要求。
        ⑶但即使符合上開基本要求,可是外部憑證有缺或證明
          力不足時,是否能認為滿足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
          要件,又要分以下二種情況來說明:
          ①若其憑證欠缺之數量或金額有限,不足以對動搖整
            體帳證內容之真實性時,則仍應認為符合所得稅法
            第83條第1項之要件,只不過外部憑證不足之部分
            ,視調查狀況,或予剔除;或以「有交易事實但未
            取得憑證」為由而加以處罰。
          ②若其欠缺憑證部分之金額及數量(甚至是交易期間
            )巨大,足以對整體帳證內容之真實性產生高度之
            懷疑時,則將帳證無法勾稽等同看待,而須受到「
            推計課稅」之不利益。
      ⒉有關「帳證資料」之種類及記載水準的要求,則應視行
        業別之不同而應有不同之標準。
        ⑴依上所述,帳證資料必須前後可以勾稽,然而會計上
          帳簿種類甚多,營利事業在接受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
          ,到底必須具備那些帳簿才能認定為已盡其備妥「帳
          簿」之義務,而可認為符合「核實查核」之最低度要
          求(進一步之要求則在於「憑證與帳簿間亦可查核勾
          稽」)﹖
        ⑵就此課題,被告機關一向遵循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定標準行事。依該辦法第
          2 、3、4條之規定,對一般營利事業將依「買賣業」
          、「製造業」、「營建業」與「勞務業及其他行業」
          四種業別為區分,再按是否適用商業會計法及是否為
          未採獨立會計制度之分支機構,而分別規定其應備之
          帳簿。
        ⑶不過本院則認為:稅捐之課徵對營利事業而言,多少
          都有些「成本」存在。一個良好的稽徵制度,必須儘
          量不打擾營利事業的正常營運,相關之稽查制度應擇
          「成本最低,效率最高」之原則,只要能忠實反映納
          稅義務人之稅負能力即可。而不應隨便要求納稅義務
          人踐行一些「實際上對稅捐的稽徵並無效率」的配合
          工作,這樣的課稅制度才可長可久。所以有關推計課
          稅制度中,原告之帳證是否完整,特別是所應備妥之
          帳簿種類,應視納稅義務人實際行事之業務內容,而
          異其標準。上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僅僅是一個抽象的指針規定,而非一個
          必須絕對遵守的不變標準,在個案中可視情況之不同
          而個別決定。
    ㈢「推計課稅」制度在稅基事實認定上所承擔之功能:
      ⒈上開帳證之勾稽制度,其背後所隱藏之法理則是,納稅
        義務人就稅基事實之證明有「協力義務」,不僅要提出
        為證明稅基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還要對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檢索體系,此乃為因應稅捐大量行政之特徵,減低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過程之勞費,屬「稽徵經濟原則」法
        理之實踐。
      ⒉且稅捐案件因為課予納稅義務人設帳及保存憑證之義務
        ,又引進了「會計」這個工具,所以不僅可以使用單一
        「憑證」來逐一檢證待證事實之真實性,更可以用多數
        憑證所呈現之「結構」(即帳冊表簿)本身來檢證待證
        事實之真實性,這種「結構」檢驗法正是會計主要功能
        之所在(「財務報表」分析也一樣是應用分析的工具與
        方法,該企業決策者能從財務報表中整理出來對決策有
        用的衡量或關係,此等分析當然也同時具有認識企業營
        業活動的功能),稅捐稽徵機關當然也可以利用會計此
        項工具機能,以憑帳冊所呈現的憑證結構來決定帳證是
        否可勾稽,進而決定稅基待證事實是否可依帳證來確定
      ⒊在此法理基礎下,本院同意被告機關之法律見解,認為
        「帳證是否可勾稽,不單單以是否有符合形式要求之帳
        證提出為必要,還須帳表本身能通過會計學理之實質檢
        證,確定其無明顯違反常情者,方能認定帳證可勾稽,
        據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基事實為真正」。
        【註】:不過在此須注意,「結構分析法」仍有其弱點
                ,僅適合鳥瞰式、概括式的全貌觀察,而非細
                節性微觀式的判斷。因此要以「結構分析法」
                來否認帳證的可勾稽性,必須其不合常情到達
                「明顯」之程度,此點有必要特別予以言明。
  本案中基於上述「推計課稅」之功能性說明,因為被告機關
    已具體指明原告提出帳冊透過會計學理分析,諸多不合理之
    處,則其主張上開帳證無法勾稽,而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進行推計,即屬合法有據,而推計過程本身又無違
    法之處,是其本件原處分依推計結果所為稅基事實認定自無
    違誤可言,應予維持。
  原告雖主張「有關營建業材料耗用之查核,依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可以工程合約、材料
    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取代施工日報表之設置,
    故原告之營業成本並非不可查」云云,惟查:
    ㈠由前開說明可知,會計制度是一個複雜的資訊系統,其係
      將一家企業日常發生之經濟事項(交易)完整彙集、記錄
      之一套資料彙集系統,其最終之目的在於忠實表達公司所
      發生之經濟事項,並留下完整的交易歷史軌跡,進而將所
      蒐集之各式資料製作成有用的資訊。
    ㈡而得以忠實表達的基礎,則建立在記錄詳實、完整的資料
      歷史軌跡上,至於所謂完整,就審計之功能而言,係指不
      論順查或逆查,均應有一合理、可驗證之檢索系統,惟此
      一會計歷史軌跡之建構,除了需要各式原始憑證(包含外
      部、內部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包含總帳、明細帳)
      及會計四大表外,仍有賴於各類輔助性質之表單,尤其是
      製造業、營建業及營造業等對成本會計有需求之行業,以
      營造業(即本案原告所屬行業)之材料耗用為例,若其會
      計制度僅單純的設置日記簿、會計分錄、分類帳等記錄,
      而缺乏其他與成本會計有關之輔助性表單,其所呈現之證
      據資料是否足夠,容有疑慮,茲說明如下:
      ⒈當企業發生直接材料耗用時,會計記錄會貸記:「材料
        」、借記:「在建工程」,其所代表之意涵為材料因耗
        用而自材料帳戶轉出(即材料帳戶之金額減少),同時
        會增加在建工程之金額,此時,就單純之會計記錄而言
        ,似無問題,因為我們仍可從領料單延著記錄軌跡查核
        至在建工程之明細帳。
      ⒉乍看之下,所謂「施工日報表」等記錄,似無必要,但
        若更進一步探究,我們可以發現下述問題:亦即,縱然
        相關會計記錄已註記「工程別」,而可從領料單順查至
        在建工程之明細帳,惟就「材料」及「在建工程」之個
        別帳戶而言,每個帳戶均混合著不同工程別先後、交錯
        發生之記錄,此時,若無施工日報表詳細記載每日發生
        之領料事項,則因材料帳戶中並無各個工程耗料之彙總
        記錄,而在建工程明細(或材料耗用表)中,亦只可看
        到材料耗用之總額,則此材料耗用總額之累積過程無法
        一目瞭然,而與材料帳戶間發生斷層,當公司同時有多
        數工程時,就可能發生彼此間相互挪用之情形,所呈現
        之證據資料因無法驗證而不具可信度。
      ⒊是以就施工日報表而言,其實屬驗證營業成本真實性時
        ,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惟主管機關在要求納稅義務人
        盡其協力義務而設帳及提供各式帳證資料時,仍須考量
        不同經濟實體對此一協力義務之負擔能力,以及同一經
        濟個體對不同事項是否有不同之要求(此即會計上重要
        性原則及成本效益原則之展現),此實為比例原則之體
        現,這也就是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中會允許納稅義務人以工程合約取代施工日報表之理
        由。但也正因如此,上開函釋之適用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例如:就同一企業而言,數萬元之小工程,其日數短
        、人工及材料之耗用少,其實從雙方所簽定之工程合約
        及估價單即可清晰明瞭成本之耗用情況,頂多在實際成
        本與估價發生差異時,再做簡單之比較分析表即可,此
        時,若強制要求設置施工日報表實屬過苛,也無必要;
        反之,若為數仟萬或數億元之工程,僅憑工程合約及估
        價單等數張簡單記錄,即欲取代施工日報表,亦難令人
        信服(即可能會產生前述「⒉」之缺失)。
    ㈢綜上所述,一個建全的會計制度所建構之會計資訊系統,
      其間所呈現之資料應具有一定程度(須視不同個案而定)
      之結構性,則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工程合
      約(含報價單)」、「材料耗材分析表」等表單,應可取
      代其所沒有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實無足採,蓋:
      ⒈施工日報表最接近事實真相(因為其按日記載,憑證與
        帳表記錄間之關係最直接),且無法事後補做。其他分
        析報表則都可以事後補做,而且純依原告自認之比例將
        所有憑證所代表之總成本,抽象式地決定各項收入所對
        應之營業成本,因此無法將「憑證」與「事實」間建立
        起直接之對應關係。
      ⒉在此情況下,即使主管機關有函釋意旨表明其他分析報
        表可以取代施工日報表,但其他分析報表本身之合理性
        ,必須能通過「結構觀察法」之檢證。
      ⒊且本案原告所從事之營造工程,動輒數仟萬元(詳證物
        11),若每項營造工程均無製作「施工日報表」以記載
        施工過程之詳實記錄,由前開分析可知,其所提供營業
        成本之真實性,實難令人採信。另就原告之營運規模而
        言,原告應有足夠之經濟上能力以編製該等法令要求之
        報表(不論其係自行聘僱會計人員或委託代客記帳業記
        帳),而原告卻對此法令明文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
        視而不見,則被告機關因此依法(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參
        照)對原告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淨利進行推計課稅,原告
        實無可卸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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