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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 當事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065號 原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培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1日以「自動備份BIOS 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4004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暨同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於92年10月20日以(92)智專三(二)02048字第 092210630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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