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 原告
- 擎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六七九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六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四月五日(星期一,亦休息)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五十七秒始以掛號郵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及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