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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
登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三○一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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