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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6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原告
富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67351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74,196,382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337,268元。被告原核定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當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誠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洲公司)開立不實憑證計銷售額7,332,218元(未含稅)列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有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統一發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乃將原告所虛報之進貨成本予以剔除,並按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占全年度進貨比率相對調減期末存貨金額554,00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67,418,171元,全年所得額6,808,673元,補徵稅額1,692,168元,另就其虛列營業成本6,778,211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95元,致短漏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計1,69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20026949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確多次以現金直接向誠洲公司購買銅線,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逕認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補稅並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緣原告係從事電線電纜製造業務,需要不同規格之銅線,85年間確實多次直接向誠洲公司業務代表吳雅芬接洽購買銅線事宜,而由誠洲公司將銅線運至原告處,俟驗收後原告公司即以現金結清貨款,參以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資料之誠洲公司所營業事業資料記載,該公司除從事花卉水果農產品之製造加工及玉石、大理石、紙類之買賣外,並經營電子零件、電腦及軟體、不鏽鋼材、銅線及鐵材之買賣業務,銅線亦為其營業項目之一,原告與誠洲公司實際買賣銅線交易,與其登記營業項目相符,且有誠洲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足資認定原告與誠洲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次以原告於85年間時值經營電線電纜業務不久,且初次與誠洲公司接洽購買銅線之事宜,原告與誠洲公司間均以現貨交易、現金結清貨款,本乎交易習慣與常情而言,自不會有原告與誠洲公司之交易付款證明或送貨單,再以原告於85年度銷貨與銷貨成本均屬正常,又豈能生產相對之產能成本以銷售。被告不查原告實際投入生產、銷售情形,又不約見相對廠商誠洲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業務代表吳雅芬以釐清案情,被告認事、用法洵屬率斷。又誠洲公司當年度確有銷售銅線與原告公司之事實,被告竟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徹查誠洲公司未於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與收執聯據實載明交易品名之違章事證,今被告反倒果為因,竟以誠洲公司當年度並無銷售銅線為由,且原告未能提示事證證明有進貨事實,遽論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並按短漏報所得額處以罰緩,實屬不公。

⒉在租稅處罰時,由於著重於對違反租稅義務行為之制裁,故而對於違法事實之認定,必須十分明確,始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以被告必須本於其職權進行調查,於獲得明確之違法事實後方得以處罰,本件原告85年間確實多次直接向誠洲公司業務代表吳雅芬接洽購買銅線事宜,而由誠洲公司將銅線運至原告處,俟驗收後原告即以現金結清貨款,此參銅線之買賣業務亦屬誠洲公司85年間登記營業項目之一,且有誠洲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足資佐證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歷年均誠實依法按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從未延宕,被告不得因原告未能提示與誠洲公司交易付款證明或送貨單,逕認原告不盡協力義務,逕自行推定為有過失,而未斟酌各該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據此,雖就系爭案件,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證明,然行政官署對於當事人科以行政罰時,亦必須提出證據,嚴格證明當事人對於行政規則違反之事實;否則難遽認違法事實之存在,行政官署之處罰自不能認為合法。依此,被告主張原告無進貨事實,必須科以被告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即據此認定原告此虛列營業成本,實難以認定已善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於訴願過程中,曾提出依進項及銷項之狀況言,原告之單位成本均符合正常,如乃虛列營業成本,則原告除非具有獨特之生產流程,足致大幅降低成本,亦或具有遠低於市價之貨源,否則難認原告竟以虛列營業成本之方式,以逃避國家科以稅捐之責。

⒋就原告所執字軌DA00000000號發票,其所開立之品名與誠洲公司所執之存根聯品名不同,難以據此認定原告與誠洲公司交易之標的正確之品名即為收執聯上之品名,或認定此一交易為虛偽,雖原告因前述知情,並未留有交易實在之旁證,惟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就交易是否虛偽,應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原告所執之發票與誠洲公司所執之收執聯品名不同,即遽以推認交易為虛偽。退萬步言之,被告僅發現ㄧ張原告與誠洲公司所執發票開立品名不同,亦難以據此即認定原告與誠洲公司間之交易均為虛偽,被告如此認定,自應善盡舉證之責。

⒌再次,被告就原告所列人證之名片,以其所印地址與誠洲公司發票章上所列地址不同,作為原告虛偽交易之旁證。惟業務員之辦公處所與公司設立之處所不同,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以此為旁證,實難以令人心服。以社會現實言,業務員之辦公處所與公司設立之處所不同,所在多有,被告所言,實在昧於社會現實。至於原告未開立送貨單等,乃因創業之始,對於交易習慣容有疏忽,而現金結清貨款ㄧ節,乃因原告與誠洲公司間,因互信仍然不足所致,就交易習慣言,尚未互相建立信用之公司間之交易,通常以現金為之,以避免交易風險,是以,此情仍非屬無法想像;被告認為此為原告卸責之詞,實乃缺乏想像力、昧於社會現實,且為規避舉證責任之說詞,雖被告無法提出送貨單與驗收單,仍難以認為被告與誠洲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被告就此仍須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原核定依據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其於85年5月至10月間取得誠洲公司開立字軌號碼CQ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28張,銷售額7,332,218元,收執聯品名均為「銅線」,而誠洲公司係經營水果、干貝等食品買賣,依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誠洲公司開立85年6月1日發票字軌DA00000000號存根聯品名卻為「油桃、奇異果」,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並提示與誠洲公司交易付款證明,送貨單及能證明交易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惟其未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查核,僅來函說明,以其與誠洲公司交易係以現金結清貨款,雙方未簽訂任何契約,誠洲公司亦未開立送貨單、請款單等,是無法提供相關進貨證明文件等語,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列營業成本足堪認定,原核定乃依法補稅,併予處罰。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從事電線電纜製造業務,需要不同規格之銅線,85年間確實多次直接向誠洲公司業務代表吳雅芬接洽購買銅線事宜,由誠洲公司將銅線運送至原告處,俟驗收後以現金結清貨款,經查經濟部網站資料,誠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欄記載有銅線買賣業務,原告與誠洲公司實際買賣銅線交易,與其登記營業項目相符,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因未能提供完整會計資料備查,同意依法補稅,惟行政裁罰部分,原告能舉證誠洲公司與原告交易之業務代表,該公司又確實經營並登記銅線買賣業務,原告依法進行交易,應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免予處罰云云。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核原告提供下載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誠洲公司(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顥宣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該公司除從事花卉水果農產品之製造加工及玉石、大理石、紙類之買賣外,並經營電子零件、電腦及軟體、不銹鋼材、銅線及鐵材之買賣業務,銷售銅線雖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惟倘誠洲公司屬正常營業且當年度確有銷售銅線與原告之事實,依常理判斷,應無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與收執聯品名不同之必要,且本件經函據臺北市國稅局92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審1字第0920046637號函復略以,誠洲公司以經營食品水果南北雜貨等批發為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補充說明,進銷存明細表及銷貨發票,銷售品名確屬「油桃、奇異果」等商品。從而誠洲公司當年度並無銷售銅線之事實明確,原告未能提示其與誠洲公司交易付款資金流程或送貨單以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原核定依查得資料剔除其無進貨事實,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6,778,211元,並按短漏報所得額處以罰鍰1,692,10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無進貨事實,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誠實申報之立法精神,所訴並無過失責任,尚難採據,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等由,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⒉經查原告85年5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誠洲公司開立字軌號碼CQ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28張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額7,332,218元,收執聯品名為「銅線」,誠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有花卉水果農產品之製造加工,玉石、大理石、紙類之買賣,電子零件、電腦及軟體、不銹鋼材、銅線及鐵材之買賣業務等,惟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所附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銷售商品品名均為「蘋果、葡萄、西洋梨、油桃、奇異果、鮑魚罐頭、干貝及泡沫紅茶」等,此經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屬實,取具誠洲公司補充說明書及85年6月1日發票字軌DA00000000號存根聯附案佐證,原告執詞主張確實向誠洲公司業務代表吳雅芬接洽購買銅線事宜,由誠洲公司將銅線運送至原告處,俟驗收後以現金結清貨款等語,惟查原告提供「誠洲企業有限公司吳雅芬」名片所載地址:臺北市○○街○段56之1號四樓,電話:0000000,與誠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地址:臺北市○○○街○段130巷8號4樓,電話:0000000並不相符,且其取得誠洲公司開立不實憑證28張,除字軌DL00000000號銷售額為196,000元外,其餘各筆銷售額均在21萬元以上,憑證所載購買銅線數量最少2,450KG,最多3,752.5KG,不但交易次數頻繁,交易金額及數量亦屬龐大,所稱以現金結清貨款,誠洲公司並未開立送貨單等情,顯然有違一般商場交易習慣,容係卸責之詞,原告未能提示其與誠洲公司交易付款資金流程或送貨單、驗收單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委無足採,被告依查得資料剔除其虛報營業成本6,778,211元,並按短漏報所得額處以罰鍰1,692,10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無進貨事實,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誠實申報之立法精神,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其起訴應認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說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74,196,382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337,268元。被告原核定依據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當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誠洲公司開立不實憑證計銷售額7,332,218元(未含稅)列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有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統一發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乃將原告所虛報之進貨成本予以剔除,並按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占全年度進貨比率相對調減期末存貨金額554,00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67,418,171元,全年所得額6,808,673元,補徵稅額1,692,168元,另就其虛列營業成本6,778,211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95元,致短漏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計1,69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確多次以現金直接向誠洲公司購買銅線,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逕認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補稅並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經營銅、鋁電線電纜及其材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機械、工作母機、機械零件、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前述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台北市國稅局87年2月18日(87)財北國稅審1字第87005813號函通報資料查得原告當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誠洲公司開立不實憑證計銷售額7,332,218元,列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有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統一發票、商品進銷存明細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統一發票28張,銷售額計7,332,218元,收執聯品名均為「銅線」,而誠洲公司經台北市國稅局查明後以92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審1字第0920046637號函復被告略以:係經營食品、水果、南北雜貨等批發為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補充說明、進銷存明細表及銷貨發票,銷貨品名確屬「油桃、奇異果」等商品,並無「銅線」之進貨或銷貨,又上開28張發票中,其中85年6月1日字軌號碼DA00000000號,存根聯品名為「油桃、奇異果」,收執聯品名則為「銅線」,原告迄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足證誠洲公司確未銷售「銅線」予原告,原告以該28張不實之發票數額列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違章漏稅之事證明確,被告乃將虛報之進貨成本予以剔除,並按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占全年度進貨比率相對調減期末存貨金額554,00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67,418,171元,全年所得額為6,808,63元,補徵稅額1,692,168元,另就其虛列營業成本6,778,211元及原告所不爭執漏報利息收入195元,致短漏報所得額,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1,692,1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訴稱:確有以現金向誠洲公司購買銅線7,332,218元云云,惟其資金來源流程,原告迄未舉證,且誠洲公司現已歇業,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不知誠洲公司當時負責人及業務代表吳雅芬現住居何處,即無法通知到庭對原告作有利證述,故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裁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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