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 當事人
    威士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73號 原   告 威士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1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2月8日以「熱管式熱交換器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15日以(92)智專3(3)05039字第092210413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係有關新型專利新穎性之消極規定,其中「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 ⑴原告在系爭案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即90年2月8日之前,就有相同構造內容、技術手段、功能效益的「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新型專利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因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專利之權,故具有排他性,因之如已有核准之專利申請在先,自不得再容許相同技術思想創作取得專利。⑵對於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時,須對系爭案與先申請案之新型之異同進行比對,一般而言,就兩者所表現之目的效果、技術手段、構造內容比較如果相同時,即具有同一性,系爭案即喪失其新穎性。 ⑶其中,系爭案與先申請案之新型,在構成(技術內容)雖有部分不同,然而該不同處僅係相當於構成之變更(單單設計之變更)為「慣用手段之轉換」者,而由該變更並未對目的及效果有生成格外之差異時,則系爭案與先申請案即為相同;或是,系爭案與先申請案之新型,在構成(技術內容)雖有部分不同,然而該不同處僅係相當於構成之變更(單單設計之變更)為「均等手段之轉換」者,其構成之變更係相當於有互換性且有相同機能者屬公知之手段轉換者,而由該變更並未對目的及效果有生成格外之差異時,則系爭案與先申請案即為相同。 ⒉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所述之專利特 徵,與先申請案(即原告在87年9月14日先申請之「機 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為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構成相同之部分,比較對照如下:系爭案「熱管式熱交換器結構改良」,該熱交換器設有第一面11(即對應於引證案之板面50)以及相對於第一面之第二面12(即對應於引證案之機座10),其中,熱交換器於內安裝有數支熱管20(即對應於引證案之冷凝機構20),熱交換器在第一面相對正向於熱管位置係穿空有數吸入孔13(即對應於引證案之排風口13),熱交換器對應正向於吸入孔分佈範圍而設有一過濾網15(即對應於引證案之濾網40),熱交換器內部相對在熱管之上係安裝有一風扇裝置25(即對應於引證案之風扇30),熱交換器之第一面對應風扇裝而設有鏤空狀之排放孔16(即對應引證案之於風扇口14),並且將風扇裝置設定為排放出熱空氣的轉向。 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訴願駁回理由係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之風扇排出、吸入技術不同。又引證案經風扇口之氣流撞擊板面再折向流通空間,其流阻較大;系爭案風扇裝置設定為排放出熱空氣的轉向,其流阻較小」乙節,原告認為:引證案具有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的構造組成,唯一不相同之處,僅是在於:系爭案將風扇裝置的排、吸方向作不同的應用,將先申請案風扇之吸入動作改變為排出動作而已,惟此一改變不但不能使流阻變小,反而因為受到熱管的阻隔,而降低空氣被吸入的量,不利於與熱管作高效率的熱交換作用。 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訴願駁回理由係指稱:「且系爭案濾網可避免外部吸入空氣中之灰塵聚積於熱交換器,維持熱交換器有較佳之散熱效果,」乙節,原告認為:引證案亦設有濾網,系爭案僅是將風扇裝置的排、吸方向作不同的應用,引證案僅需將風扇吸入的動作改變為排出的動作,亦即可以避免外部吸入空氣中之灰塵聚積於熱交換器,故系爭案仍然具有與引證案完全相同的結構內容。 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訴願駁回理由係指稱:「且風扇裝置是設為排放熱氣之轉向,配合熱空氣上升,不會有冷熱空氣互相干擾之情事,氣流導向循環順暢,」乙節,原告認為:系爭案僅是將風扇裝置的排、吸方向作不同的應用,引證案僅需將風扇吸入的動作改變為排出的動作,亦即不會有冷熱空氣互相干擾之情事,故系爭案仍然具有與引證案完全相同的結構內容,而且即使引證案沒有將風扇吸入的動作改變為排出的動作,而有冷熱空氣互相干擾之情形,亦不會影響熱交換器的散熱效果,因為熱空氣排出之後即會被外界的冷空氣冷卻下來,等到熱空氣上升至冷空氣吸入孔時,其溫度已經非常接近了,故不會造成散熱不佳的問題,況且一般的機台冷卻機,所使用的熱交換器在外界溫度高達攝氏50度的環境下,其冷卻效果仍然不受影響,故即使有冷熱空氣互相千擾之情形,亦可忽略不計。 ⒍而被告答辯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者之風扇排出、吸入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熱管 (20)的阻離和 引證案冷凝機構 (20)對流阻流動之影響均為流阻之串 聯相加,引證案經風扇口 (14)之氣流撞擊板面 (50)再折向流通空間 (25),流阻較大,系爭案風扇裝置 (25)設定為排出熱空氣的轉向,流阻較小,系爭案並無降低空氣吸入量之情事。」乙節,原告認為理論與實際結果若不相同時,應以實際結果為準,針對系爭案將風扇裝置 (25)之吸入動作改變為排出動作,有無降低空氣吸 入量一事,被告將當庭實驗,並將實驗結果記錄在附件1所示的一覽表,其中:引證案在9個測量點(即風扇外面)的平均吸風量可達2.7m/s,而爭案在九個測量點 (即散熱器的濾網外面)的平均吸風量僅1.8 m/s,顯然系爭案確實有降低空氣吸入量之情事,蓋因: ⑴引證案的風扇係直接將外界的空氣吸入動作,由於完全沒有阻抗,所以吸入的風量可達到最大。 ⑵系爭案的風扇裝置係將流通空間內的空氣排出動作,由於受到狹隘的流通空間限制與熱管、過濾網的阻抗影響,所以吸入的風量會變小,使得流通空間內的溫度變熱,除了不利於與熱管作高效率的熱交換作用之外,亦會導致風扇裝置損壞、故障之情事。 或許,被告會認為上述實驗是原告自行測試實驗,所得到的結果並不夠公正、客觀,原告提出由法官指定其他單位或機構進行測試實驗,若系爭案沒有降低空氣吸入量之情事時,原告願意負擔所有測試實驗的費用。 同時,證人1:係福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溪圳)、公司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392號、電話 :(00)0000000。證人2:係為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勝)、公司地址:高雄縣岡山鎮○○路213 號、電話:(00)0000000。上述證人1、2都是專門製造 風扇的公司,願意出具證明,證明原告所言屬實。 ⒎續查,被告所提答辯理由指稱:「系爭案濾網 (15)可 避免外部吸入空氣中之灰塵聚積於熱交換器,維持熱交換器有較佳的熱傳效果。」乙節,原告認為:引證案的冷凝機構採用陽極處理,可使灰塵不易沾染,而且冷凝機構與濾網必須定期清理,始能維持其正常的熱交換效率,同時在風扇設置濾網已經是傳統習用的技術,並無任何創新可言。 ⒏再查,被告所提答辯理由指稱:「系爭案的風扇裝置 (25)是設為排放熱氣之轉向,配合熱空氣上升,不會有冷熱空互相干擾之情事,氣流導向循環順暢。」乙節,原告認為:由上述測試實驗的結果,證實引證案的風扇之冷空氣吸入量大,所以從排風口排出的熱空氣排出量亦大,使得熱空氣可以排得很遠,而且所排出去的熱空氣瞬間即與外界的冷空氣中和,故引證案絕對不會有冷熱空氣互相干擾之情事;反觀,系爭案的風扇裝置之冷空氣吸入量小,所以從排放孔排出的熱空氣排出量亦小,使得熱空氣排得很近,故系爭案會有冷熱空氣互相干擾之情事。 ⒐綜合上述所陳,系爭案僅是將風扇裝置的排、吸方向作改變,系爭案具有與引證案完全相同的結構內容,顯然不具新穎性,而且系爭案將風扇裝置的排、吸方向改變之後,非但不能達到預期的功能效益,反而造成空氣吸入量變小,逕而導致致熱交換作用變差,系爭案實在是一項改惡的設計,顯然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 行政訴訟理由謂系爭案將引證風扇 (30)之吸入動作改變 為排出動作,惟此一改變不但不能使流阻變小,反而因受到熱管的阻隔,而降低空氣被吸入的量,不利於熱管作高效率的熱交換作用;引證案設有濾網,僅須將風扇吸入動作改變為排出的動作,即可避免外部吸入空氣中之灰塵聚積於熱交換器,也不會有冷熱空氣互相干擾之情事,系爭案與引證案有完全相同之結構,不具新穎性云云。查系爭案熱交換器 (10)對應正向於吸入孔 (13)分佈範圍設有一過濾網 (15),風扇裝置 (25)設定為排放出熱空氣的轉向等與引證案風扇口 (14)、冷凝機構 (20)、濾網 (40) 、排風口 (13)等相較,兩者之風扇排出、吸入技術手段不 同;系爭案熱管 (20)的阻離和引證案冷凝機構 (20)對流阻流動之影響均為流阻之串聯相加,引證案經風扇口(14)之氣流撞擊板面 (50)再折向流通空間 (25),流阻較大,系爭案風扇裝置 (25)設定為排出熱空氣的轉向,流阻較 小,系爭案並無降低空氣吸入量之情事;系爭案濾網(15)可避免外部吸入空氣中之灰塵聚積於熱交換器,維持熱交換器有較佳熱傳效果,且風扇裝置 (25)是設為排放熱氣 之轉向,配合熱空氣上升,不會有冷熱空氣互相干擾之情事,氣流導向循環順暢,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專利是工業用控制箱的熱交換器,目的用以散熱,引證案之過濾網設於出口,沒有功效,會有污垢造成阻塞,而且不能清洗,而系爭專利很容易清洗。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第105條準用 第27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熱管式熱交換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熱交換器,係設有第一面以及一相對於第一面之第二面,其中,於熱交換器內安裝有數支熱管,熱交換器在第一面相對正向於熱管位置係穿空有數吸入孔,熱交換器對應正向於吸入孔分佈範圍而設有一過濾網,熱交換器內部相對在熱管之上係安裝有一風扇裝置,熱交換器之第一面對應風扇裝置而設有鏤空狀之排放孔,並且將風扇裝置設定為排放出熱空氣的轉向。原告所舉異議證據為87年9月14日申請,90 年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 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案之公告日90年7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0年2月8日,其並非系爭 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系爭案並無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案之熱交換器對應正向於吸入孔分佈範圍設有一過濾網,風扇裝置設定為排放出熱空氣的轉向等結構,和引證案之風扇口、冷凝機構、濾網、排風口等兩者風扇排、吸技術手段不同,非具同一性,系爭案具新穎性,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 。又系爭案之過濾網可避免外部吸入空氣中之灰塵聚積於熱交換器,維持熱交換器有較佳之散熱效果,且風扇裝置是設為排放熱氣之轉向,配合熱空氣上升,不會有冷熱空氣互相干擾之情事,氣流導向循環順暢,具有較佳之散熱效果,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引證案之公告日為90年7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 90年2月8日,其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系爭案並無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規定之適用,是兩造對系爭 案與引證案之功效熟優熟劣之主張,自無庸予以審究,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熱交換器對應正向於吸入孔分佈範圍設有一過濾網,風扇裝置設定為排放出熱空氣的轉向等結構內容,與引證案風扇口、冷凝機構、濾網、排風口等結構內容相較,兩者之風扇排出、吸入技術手段不同,非具同一性,系爭案具新穎性。況查,原告亦承認系爭案與引證案風扇裝置之排、吸方向不同,且承認引證案外部吸入空氣中之灰塵容易聚積於熱交換器(故原告主張「引證案僅需將風扇吸入的動作改變為排出的動作,亦即可以避免外部吸入空氣中之灰塵聚積於熱交換器。」),是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其空間形態之變化,已帶動功能之轉變,自非原告所稱構件之簡單轉換而已。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溪圳、吳文勝,證明系爭案之空氣吸入量已降低等情,因本件無庸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 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