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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22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表人
陳體端(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93年決字第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輾轉取得訴外人何鑑中將坐落於「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之臺北市○○○路22巷16弄9號之眷舍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得以比照原眷戶訴外人何鑑中將職缺編階配售34坪型房屋,不服被告92年10月31日徹嚴字第0920003189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配售平安新村34坪型之住宅。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現住宅是總政戰部52年4月17日由總政戰部主任訴外人高魁元上將出具產權證明書,61年4月6日政戰部主任訴外人羅友倫上將出具同意書由訴外人何鑑自由處理,並至臺北縣政府完成登記。75年4月17日由原告父親訴外人乙○○承購,83年9月13日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前過戶給原告母親訴外人張慧英,而於92年2月10日再以贈與方式過戶給原告。

⒉原告母親訴外人張慧英取得權利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前,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及第26條比照原眷戶辦理。國防部對本戶之認定為合法,詳如85年11月30日及87年7月18日簡便行文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目的,在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所謂比照原眷戶乃概括承受原眷戶之一切利益及損失。

⒊訴外人何鑑之無職缺編階之認定應由國防部調閱查證,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為國防部之行政命令,引用為裁定,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施行細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非系爭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內之「陳載熙等散戶」內之原配住之原眷戶,亦非其遺眷,且無編階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⒉訴外人何鑑中將既早於61年間即已將臺北市○○○路22巷16弄9號建物產權移轉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何鑑中將於原告所憑以主張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85年)前,即已非軍方列管之系爭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故原告無由比照已非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之訴外人何鑑中將之編階,受配改建後之平安新村34坪型住宅。而且「原眷戶」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創之名詞,該法所稱原眷戶係通稱該法第3條所示人員,就其第26條所指「比照原眷戶」係指比照第3條平安新村「原眷戶」定義下之人員之權益而言,不是指原告之前手而言,故原告主張比照何鑑中將之編階云云,並無法律依據。本件尤無原告所謂概括承受訴外人何鑑中將權益之問題,因為依原告所提資料,訴外人何鑑中將係於61年間出售本件房屋與原告之前手,斯時根本尚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訴外人何鑑中將本人未取得任何改建權益,何來憑以轉讓由原告承受?

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末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配售,其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定之。查:國防部就配售坪型辦法已訂定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所示非原眷戶之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使用人,其中無職缺編階足資認定者,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故被告本依法行政原則,就無編階之原告,只能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配售28坪房屋與原告,而無權配售34坪房屋與原告。

⒋又關於原告於訴願程序稱有職缺為一等國民,無職缺為二等國民,有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意旨云云,係原告一己之誤解,蓋:原告不具原眷戶或軍眷身份,而擅自受讓軍眷住宅原係非法行為,原告地位相當於違占建戶,但因其擁有房屋所有權狀之故,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賦與比照眷村(本件言為「陳載熙等散戶」內)原眷戶(相當於軍眷地位)之權益(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所定之優厚利益;至於違占建戶之權益則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前者顯然較後者優厚很多),對原告已屬至為有利,何來二等國民之說。尤其國防部訂定住宅配售坪型辦法係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之授權,國防部有權為規定,更何得由原告任意指摘其為不公?

理由

一、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又同條例第26條規定:「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另國防部89年6月23日(89)祥祉字第07351號令公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7之1規定:「所有權人所得配售之坪型應依職缺編階認定;無職缺編階足資認定者,依本注意事項參之一之規定認定之。該注意事項3之1第6點規定: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

二、訴外人何鑑於52年4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物產權移轉證明,52年4月15日為建物總登記,61年11日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沈李秀蘭 (原因發生日為61年6月19日),訴外人沈李秀蘭於67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林秀春,訴外人黃林秀春於7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乙○○,乙○○於83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訴外人張慧英,訴外人張慧英於92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即原告之事實,有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移轉契約、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證。嗣平安新村於92年改建時,所有權人為原告,其顯非原眷戶,其提出之上開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同意證明書,並非上開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為原眷戶,自無從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認定其職缺編階配售房屋。再原告非原眷戶之遺眷,自無該條例第5條承受依原眷戶職缺編階配售房屋之權益。另訴外人何鑑中將於61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售予他人,並於61年11 月1日將建物產權移轉予他人,已如上述,則其已非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原告亦無由比照訴外人何鑑中將之職缺編階(專屬身分權益)受配改建後之平安新村34坪型住宅。被告因而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柒及參一、(六)之規定,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原告請求依照訴外人何鑑中將之職缺編階受配改建後之平安新村34坪型住宅,尚乏依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比照原眷戶訴外人何鑑中將職缺編階配售34坪型房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非完全相同,駁回結論相同,亦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准予配售平安新村34坪型之住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22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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