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29號
- 原告
- 卡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02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92年12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7569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係於92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及其代表人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2年12月5日起算,至93年1月3日即已屆滿,惟93年1月3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3年1月5日代之。然原告遲至93年1月6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被告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已於92年12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員查詢提起訴願之相關規定,並聲明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已到達,且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僅以「另核本案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事」一語帶過而未本諸職權詳加調查,於法不合一節。第以訴願法第14條第3項明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是提起訴願應以書面為之,殆無疑義,縱認原告所言以口頭提起訴願一節為真,亦因其所為不符上開法條規定,本難逕認其合法提起訴願,遑論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稱殊無可採,故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原告於93年1月6日所提訴願書為據,認其提起訴願之日期為93年1月6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併此敘明。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予述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